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謙選任辯護人 王韻涵律師
莊慶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243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9日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34頁)。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起訴書認被告除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外,另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行為既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應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本案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易字卷第135頁)。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為見被害人從台中上來桃園,本院易字卷第27頁)、犯罪手段(以拉扯被害人方式犯本罪,強制妨害被害人時間尚短,即為警制服(偵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59頁)、被害人並無受有傷害(偵卷第62頁),犯罪所生損害尚稱輕微。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卷第116頁,本院易字卷第134頁),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並無要提告(偵卷第71頁),被告前案紀錄(本院易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肄業智識程度(偵卷第11頁)、先前從事水電工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查:
㈠、被告前於113年7月31日因違反家庭暴力罪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易字1400號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本院易字卷第15頁、第135頁)。
㈡、復因犯毁損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簡字162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本院易字卷第16頁)。
㈢、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仍再次犯違反保護令罪,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有一定程度的法敵對意志,且於短時間內再犯,尚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易字卷第135頁),應難認為有理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43號被 告 A04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中)
選任辯護人 張誠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前係男女朋友關係。A04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96號核發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禁止A04對A02實施家庭暴力,且不得對A02為騷擾行為,警察已於114年7月16日10時16分許以電話告知A04本案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內容。詎A04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9月17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及南順一街路口,在該處等待A02,嗣A02於同日19時38分許出現於該處,即上前以雙手抓住A02之右手,欲將A02拉上車,並對A02恫稱:我要叫我兄弟開廂型車過來把你載回臺中等語,以此加害於A02生命、身體、自由之事致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強暴之方式逼使A02和其一同離開,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之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A02,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陳述 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對其為強制及恐嚇行為,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三) 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佐證被告具有違反保護令故意之事實。 (四) 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本署勘驗筆錄、警察密錄器畫面、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有為上開恐嚇、強制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嫌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60條(酌量減輕(二))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