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其德
張紹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2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4、A05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過戶費9,677元」更正為「稅金、保險、過戶費共9,677元」,證據欄一、增列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A04、A05所犯之侵占罪,係以持有他人之物之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雖僅被告A05有此特定關係,被告A04無此特定關係,但渠等既係共同實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4雖未具有持有他人之物之特定關係,但其參與本案程度甚深,包括介紹告訴人林育丞至富宸汽車有限公司購車以辦理超額貸款等,顯居於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核心地位,可責性與被告A05相當,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5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渠等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因本案受有精神壓力、情緒不穩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暨被告A04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業、已婚、需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A05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已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4、A05係共同侵占告訴人因超額貸款而獲有之新臺幣(下同)108,823元,且被告A04自承其分得其中50,000元,被告A05自承其獲有其中58,823元(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是上開款項分別屬被告A04、A05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縱被告A04自承因告訴人未繳納車貸,被告A05會找其處理,故有替告訴人繳納1至2期車貸費用(1期需繳金額為11,440元)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69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惟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A04表示會幫我出租車輛繳納貸款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於偵訊時供稱:A04表示在我購入之車輛尚未出租前,他會協助我繳納車貸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亦有被告A04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沒成之前,貸款我付」等字與告訴人之紀錄(見偵續字卷第357頁)可憑,堪認被告A04替告訴人繳納車貸之原因與本案無涉,是被告A04、A05均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為避免渠等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渠等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24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前為保全業同事。A02於民國111年3月間需款孔急,A04即告知可以購買車輛辦理超額貸款,超貸的資金可以應急,並介紹A02與A05認識。A05與A02於111年3月21日前往A05之子張文豪任職之富宸汽車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下稱富宸汽車)看車,A02在上址簽立以新臺幣(下同)52萬8,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NISSAN,下稱本案車輛)之契約,再由富宸汽車於111年3月22日以本案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65萬元。A05於111年3月23日向其兒子張文豪收取富宸汽車退費10萬8,823元(車貸65萬元減去車價52萬8,000元及過戶費9,677元、設定費3,500元等費用)現金後,於111年7月間某時,竟與A04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該10萬8,823元朋分,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A04介紹告訴人A02與被告A05認識,告訴人因而購買本案車輛,被告A04有獲得介紹費1萬元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50924號第9-11頁反面、第91-95頁,112年度偵續字第124號第417-419頁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A05於車貸65萬元撥款後,扣除買車價金的款項,沒有交給告訴人,而是將其中5萬元交給被告A04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50924號第23-25頁反面、第91-95頁,112年度偵續字第124號第395-397頁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購買本案車輛後,被告A05請其在合約書「退108,823」旁簽名確認,惟之後被告2人沒有把超貸扣除車價及相關費用的10萬8,823元交給告訴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50924號第37-41頁反面、第91-95頁,112年度偵續字第124號第259-261頁 4 證人張文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張文豪係本案車輛買賣合約書左下角「賣方/代售人」簽名之人,且其父親即被告A05並非富宸汽車之員工之事實。 112年度偵續字第124號第259-261頁 5 證人即富宸汽車負責人劉邦玄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被告A04介紹告訴人至富宸汽車購買車輛,超貸的錢是由員工張文豪負責轉交,被告A04有獲得介紹費1萬元等事實。 112年度偵續字第124號第449-451頁 6 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 證明 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向富宸汽車購買本案車輛,貸款65萬元減去車價52萬8,000元及過戶費9,677元、設定費3,500元等費用,為10萬8,823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續字第124號第453頁 7 劉邦玄提供之富宸汽車111年3月23日至3月27日之收入、支出明細 證明 ⑴富宸汽車於111年3月23日退費10萬8,823元之事實。 ⑵被告A04於111年3月25日取得介紹費1萬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續字第124號第455頁 8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A04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 ⑴被告A04於111年3月21日介紹告訴人去看車之事實。 ⑵被告A04於111年7月13日傳送「剛剛張說(我和他分了10萬),嘿嘿嘿」等文字。 112年度偵續字第124號第279-373頁 9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A04、A05之錄音譯文 證明 被告A05於111年7月14日自承持有富宸汽車之退款。 112年度偵續字第124號第377-385頁 10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函及所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 證明 劉邦玄於111年3月22日將對告訴人之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112年度偵續字第124號第479-483頁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4原雖非持有該10萬8,823元款項之人,惟其與持有該筆款項之被告A05共謀侵占,而共同實行侵占犯行,其等就本案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8,823元為被告A04、A05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A04、A05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見112年度偵續字第124號第375頁陳報狀)。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係指稱:被告A04、A05沒有把伊應該拿到的10萬8,823元交給伊,2人互相踢皮球,說有給伊錢,但伊都沒有拿到錢等語,申告意旨並未指明係因如何陷於錯誤而有交付財物,已難認與詐欺取財罪嫌有關,且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侵占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惟以上部分倘若成罪,因與上揭侵占犯行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