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5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5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崇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履行,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崇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6時4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其桃園市觀音區住處中庭停放之機車上,以此方式提供本案2帳戶予某詐欺集團,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以謀求租借1個帳戶7天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崇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4頁)。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至83頁)、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然此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認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見易字卷第33頁),足認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行詐,並以本案2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既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詐騙集團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及使告訴人陳又綺、王凱儀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王凱儀成立調解,且被告迄今皆有履行調解內容,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47、48、53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侵害之人數及損害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廢棄物處理,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需扶養雙親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凱儀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王凱儀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王凱儀;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陳又綺達成調解,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與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深切反省。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應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入本案2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此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進行洗錢,上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又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26日16時29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蘇雪茹」、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靜」佯為買家,向陳又綺佯稱欲購買嬰兒安全座椅,惟須辦理賣貨便誠信交易協議及驗證云云,致陳又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1日14時9分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又綺113年8月31日警詢(見偵卷第23至26頁) ②陳又綺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3至37頁) ③陳又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5至89頁) ④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5頁) 113年8月31日14時10分 1萬9123元 113年8月31日14時18分 3萬元 113年8月31日14時19分 2萬6123元 2 王凱儀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31日15時1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楠木」、LINE暱稱「Lucky 庭」佯為買家,向王凱儀佯稱欲購買冰箱,惟須辦理賣貨便誠信交易及驗證云云,致王凱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1日18時18分 7萬123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王凱儀113年8月31日警詢(見偵卷第29至30頁) ②王凱儀之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9、41頁) ③王凱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④被告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2頁) 113年8月31日18時20分 2萬9985元
附表二:
被告廖崇哲應給付告訴人王凱儀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分20期,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王凱儀指定之帳戶(詳見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8號調解筆錄),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