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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4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秋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秋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該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13頁),故不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施冠宏

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且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4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0頁)。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37頁、第50頁)、前科紀錄、本案未獲得報酬、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欺金額為22萬餘元之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㈥緩刑宣告:

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建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本院訴

字卷第37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雖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資料,雖係供詐欺集

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27號被 告 林秋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龍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賴富程」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施冠宏,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施冠宏之金融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施冠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冠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冠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同意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並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施冠宏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富程」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確有依「賴富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秋華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暱稱「賴富程」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辯稱:伊在臉書上交友認識「賴富程」,伊等有在網路上交往,對方表示可以幫伊還清債務,但需要提供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提供之與「賴富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話題卻圍繞於寄件、密碼,而未見雙方平日之噓寒問暖、感情交流,顯見被告供述與事實不符,故難認其於本案所辯遭感情詐騙且受有損害。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之前有遇過詐騙集團,伊第一次被騙也是因為這樣等語,故被告先前即有遭詐騙集團以相同手法詐騙之經歷,顯見其對該等詐騙手法並非毫無所悉,理應就個人申辦之帳戶資料更加謹慎保管,且應了解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有陷於詐欺等罪嫌之風險,惟被告於本案中仍以相似理由作為抗辯,應認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況若被告所述為真,其與暱稱「賴富程」之人係於網路上認

識,惟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網路上交友詐騙之情形於社會上屢見不鮮,尤其於與互不相識之人接觸交友時,於雙方毫無信任關係或親密關係基礎之情況下,應避免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不相熟之人加以利用而作為詐欺不法之使用,被告對於上情難以諉為不知,其卻抱持「漠然」、「不在意」之態度而使暱稱「賴富程」之人得以知悉其所申設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且更係於不知情暱稱「賴富程」之真實身分及未曾見面之情狀下為之,自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按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需大量蒐集人頭

帳戶,且為因應檢警追查,而改以價購以外之其他方式取得、徵求人頭帳戶,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均非罕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亦時有高學歷、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金融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提供帳戶及參與提款,抑或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金融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組織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該帳戶所有人提領該等款項,即可遽認金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倘提供金融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其係遭暱稱「賴富程」之人詐騙,方會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惟被告無法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反而將其刪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支持其說法,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若被告真為遭詐欺集團欺騙而誤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則被告理應保存相關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以求自保,其卻反而刪除相關對話紀錄,被告並非甫出社會或者無任何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人,難認被告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合乎常理。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施冠宏(提告) 113年6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施冠宏佯稱:提供提款卡可以認證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寄出提款卡。 113年6月26日23時6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7日18時2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8日1時6分許 2萬5900元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