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弘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9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弘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張偲綺」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偽造內容虛偽不實之委託書,並持

委託書以及本案證件冒稱業經張偲綺之授權,隨即以張偲綺代理人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記載,更正為「由蘇弘傑以張偲綺代理人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人員因認蘇弘傑已獲張偲綺授與代理權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後,蘇弘傑先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張偲綺之個人資料,復在申請人欄位簽名『蘇弘傑代張偲綺』、在代理人欄位簽名『蘇弘傑』,併同張偲綺之本案證件、蘇弘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簽有『張偲綺』署押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付上開門市人員而行使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足生損害於張偲綺及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記載,更正為「蘇弘傑因而得以使用上開門號,並詐得免於支付上開門號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7,237元、代收費用2,347元、手機賠償款20,041元,足生損害於張偲綺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㈣補充「被告蘇弘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日法大字第114162339號函及所附行動寬頻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112年7月綜合帳單」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時,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之電子文件上填寫資料並以數位方式簽名,該等經電腦處理之電子文件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私文書。㈡核被告蘇弘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紙本「授權代辦委託書」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電子文件」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張偲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公訴意旨雖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給予被告防禦及辯明之機會(見訴字卷第33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妨礙之虞,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申辦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騙取證件後冒名申辦門號,藉此獲取免繳電信相關費用之不法利益,不僅損害告訴人權益,更破壞電信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29,625元調解成立,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475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1至72頁)。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免於支付電信費用、代收費用及手機賠償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9,625元(計算式:7,237元+2,347元+20,041元=29,625元),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日法大字第114162339號函及所附行動寬頻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112年7月綜合帳單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至59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相當於前揭犯罪所得之29,625元調解成立以賠償其損失,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其評價上等同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張偲

綺」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電子文件之申請人

欄位簽署「蘇弘傑代張偲綺」、在代理人欄位簽署「蘇弘傑」部分,因被告客觀上係簽署自己之真實姓名,僅用以表明其為告訴人代理人之意旨,是該簽名本身要屬真正,而非偽造他人之署押,核與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規定不符,自無庸宣告沒收。⒊另前揭偽造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紙本私文書

)及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電子文件(準私文書),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人員收受及存查,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6號被 告 蘇弘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弘傑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網友張偲綺對其之信任,先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張偲綺佯稱需要辦理車輛貸款因此有商借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之需求,張偲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將其自身之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合稱本案證件)寄送予蘇弘傑,蘇弘傑順利取得本案證件後,隨即於113年1月15日上午7時56分,持本案證件,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大哥大南京三民店,偽造內容虛偽不實之委託書,並持委託書以及本案證件冒稱業經張偲綺之授權,隨即以張偲綺代理人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門號,足生損害於張偲綺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訴請張偲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弘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曾向證人即告訴人張偲綺商借本案證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偲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蘇弘傑未經其同意於騙取本案證件後,偽造內容虛偽不實之委託書,以其代理人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3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各1份 (見114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卷第15頁至第29頁) 證明被告蘇弘傑未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偲綺之同意於騙取本案證件後,偽造內容虛偽不實之委託書,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偲綺代理人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所偽造之之「張偲綺」署押1枚為被告所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