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宇家

詹紹翊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8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宇家、詹紹翊共同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卓翊寬」應更正為「卓翃寬」,第2至3行「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第4行「向不詳之人收受本案車牌」更正為「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收購本案車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3「被害人卓翊寬」應更正為「被害人卓翃寬」,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高宇家、詹紹翊(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成立收受贓物罪,雖非妥適,惟故買贓物與收受贓物同屬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範之贓物罪,二者僅是行為態樣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其等使用之車輛之

原車牌遭吊扣而無車牌可用,竟購買來路不明之車牌贓物懸掛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本案車牌業已扣案發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41號被 告 高宇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紹翊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宇家、詹紹翊均明知卓翊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在址設新竹縣湖口鄉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收受本案車牌,並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該車車牌被註銷)。嗣高宇家於112年8月30日上午12時3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經員警臨檢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宇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詹紹翊向不詳之人收受本案車牌,並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2 被告詹紹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高宇家向不詳之人收受本案車牌,並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3 被害人卓翊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車牌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停車場遭竊取之事實。 4 證人王文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文璿提供本案小客車予被告詹紹翊使用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車牌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遭竊取之事實。 2.被告高宇家於112年8月30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小客車,遭員警盤查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案車牌係被害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宇家、詹紹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收受之本案車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開平鎮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