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健通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健通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健通於本院之自白」、「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之恐嚇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不予遵行而以恐嚇行為違反之,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有和解書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㈠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尚知坦承所犯自悔所為,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1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倘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7號被 告 徐健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健通與甲○○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徐健通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5日核發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令徐健通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詎徐健通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114年1月7日3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內,因與甲○○發生爭執,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恫稱「你有保護令我卡了刑期我不怕了」、「爛命一條我現在卡著刑期拼了」等語,以此暗示將對甲○○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不利,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甲○○畏懼徐健通失控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健通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對於傳送上開訊息、違反保護令犯嫌等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前開保護令即執行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論處。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以言詞對告訴人恫嚇:要把妳私密影片流出去一起完蛋、要一起睡不然要妳朋友家人好看、要帶妳去死等語,業據被告否認,又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事證相佐,自不得遽認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