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勝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114年度審侵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侵簡上卷第7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已和解,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告訴人A男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民事庭判決被告應賠償A男2萬元確定,被告已依民事判決內容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原審就刑之部分,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就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原審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成立和解,並給付6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他卷第9至10頁),另於上訴期間,依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37號民事簡易判決,給付告訴人A男2萬1,000元完畢,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A男間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紀錄畫面)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侵簡上卷第55至61、79頁),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且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是審酌全案情節,認屬偶發性犯罪,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罪名,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