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裕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114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8與檢察官皆提起上訴,並於本案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侵簡上卷第62-6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之量刑部分。至被告與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及告訴人父母親達成
調解,然被告除於民國114年3月12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外,其餘承諾分期支付之款項均未給付,顯見被告為求輕判,虛偽達成調解,毫無彌補之心,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刑度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為犯行深表悔悟,且已經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雖有前科紀錄,但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目前也有穩定工作收入,希望能就判決中未宣告得易科罰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A女為性交,法治觀念淡薄,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女、A女之父及A女之母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客觀上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未就約定之分期款項為給付,虛
偽達成調解,犯後態度惡劣等語。然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有給付7萬元,後來因為我手機送修,所以沒有對方的帳戶跟聯繫方式,若可以幫我詢問告訴人銀行帳號資訊,我會想辦法一次清償等語(見本院侵簡上卷第6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依約當庭給付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剩餘23萬款項,並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點收無誤(見本院侵簡上卷第93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意願履行調解內容,也已將調解內容全數履行完畢,故難認被告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情形存在。
⒊又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希望就本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緩刑等
語。然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被告本案所為,係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3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本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緩刑部分,就是否宣告緩刑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既已詳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需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然被告曾因竊盜、詐欺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於113年7月6日、114年1月11日判決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自不符合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末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最後所稱:希望給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就是否准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為後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本院無從置喙,應由被告後續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之量刑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被告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皆無足可採,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0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侵訴字第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8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法條已對被害人年齡設有特別規定,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7時許,在其桃園市八德區之住所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之方式,緊接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欲,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A女為性交,法治觀念淡薄,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女、A女之父及A女之母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5700號
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與代號AE000-A122407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詎A08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於112年7月20日7時許,在A08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3次。
二、案經A女、AE000-A122407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共3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8月2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A女於112年8月24日前往該院驗傷、採證,其處女膜12點、5點及9點有舊傷口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LINE聊天紀錄1份 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當時未滿16歲之事實。 5 現場照片、告訴人A女手繪房間擺設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合意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