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1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被 告 陳文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17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已如實供述約炮過程,並未以強制性交行為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約炮手段,羈押處分逕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本身」及被害人之單一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可能反覆實施之理由,應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顯與悖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有事實足認」之要件,應非適法。被告並無妨害性自主前科,且羈押期間已認真反省錯誤,不可能再為相同犯行,且被告已於民國114年8月下旬至同年9月間至醫院治療性愛成癮的病癥,難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縱認有羈押原因,亦無羈押必要,請求撤銷羈押處分,更為適當之裁定,給予被告新臺幣20萬元交保之處分,以利督促被告未來不再犯等語。
二、按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亦為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明文。準此,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應予擴張解釋,即對法院裁定、法官處分不服者,除該章有特別排除之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編通則章之規定,則準抗告權人,應包括辯護人。查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準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依上開說明,其程序即屬合法。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以「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其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可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此羈押原因。至於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按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1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加重強制性交罪),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114年7月14日因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而遭檢警拘捕後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交保後,竟復以相同手法犯相同罪質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妨害性自主犯罪之高度可能,顯無從以交保代替羈押,而有羈押必要,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處分被告自114年11月25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院受命法官已就被告之具體情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綜據上情,予以羈押,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辯護人固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然審酌被告數月間密集地以相同手法犯相同罪質之強制性交犯行,顯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確有無從具保等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以代替羈押,以防免被告再次為相同之犯罪,亦難僅以被告已反省錯誤,曾於前揭期間至醫院治療性愛成癮的病癥,即認其無再犯之虞,是聲請人所指前詞,未能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尚難作為聲請撤銷羈押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原羈押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