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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侵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KASIT AGUS PRIYANTO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82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繫屬法院後,未經依法傳訊聲請人到庭陳述及調查證據,即逕為審結,侵害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防禦權、證人詰問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而本件相關證人之陳述,未經具結及詰問,欠缺證據能力;聲請人縱使一度於筆錄中自白認罪,但是否存有於警詢筆錄所述聲請人有認罪之情形,仍有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本案未經開庭審理即逕為審結,承審法官有罪推定、未審先判,侵害聲請人人權,顯已悖公平審判云云。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

三、綜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係主張本案繫屬法院後,未經依法開庭審理,即逕為審結,而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經查:

(一)經調取核閱本案(即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82號)案卷,由該案卷資料查知本案進行情形如下表:進行事項 備註 114年6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行準備程序 1.經檢察官、聲請人陳明同意於該日行準備程序。 2.聲請人同意拋棄就審期間利益。 3.聲請人於訊問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意見時,陳明「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另外我想要跟A男調解。」、「(先前於警詢、偵查所為之否認答辯。是否均不再引用,而以今日所述為準?)是,均不再引用,以今日所述為準。」 4.檢察官、聲請人陳明同意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5.上列事項參見準備程序筆錄。 114年6月11日下午5時2分許行簡式審判程序 1.經合議庭評議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2.經聲請人、檢察官陳明同意於該日行簡式審判程序。 3.聲請人同意拋棄就審期間利益。 4.聲請人於訊問對起訴犯罪事實之意見時,陳明「承認」。 5.經辯論終結後,承審法官諭知定114年7月28日下午2時29分宣判(註:其後裁定再開辯論)。 6.上列事項參見簡式審判筆錄及審理單。 114年7月21日裁定再開辯論 1.承審法官因被告具狀否認本案犯行,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裁定再開辯論。 2.上列事項參見刑事裁定。 定114年8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行審理程序 上列事項參見審理單。

(二)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1日提起公訴送審,本件承審法官於被告當日經提解至本院後,同日即先後進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所指本案繫屬法院後,未經開庭審理,即逕行審結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有誤會。

(三)聲請人為外籍人士,語言不通,於上述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法院均有指定通譯為其傳譯。

(四)聲請人於審理時於法官訊問:「對於卷內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有何意見?」時,已表示「沒有意見」,並於法官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明確表示「無」,有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顯無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就本案證據調查有何偏頗情事。況且,於聲請人嗣後具狀否認犯行時,承審法官即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裁定再開辯論,更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五)本案現仍在審理中,若聲請人對本件案卷資料有所主張,或對證據能力、證明力有所爭執,以及有證據請求調查等事項,自得依法向承審法官提出,在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由承審法官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聲請人指摘本案未經開庭審理即已審結,既屬誤會,已如前述,更不得僅以個人嗣後欲否認犯行,或對證據有所爭執,即恣意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四、茲本案既因承審法官裁定再開辯論,則若聲請人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前通知不予扶助理由已有未符,自可依程序向該會提出覆議,由該會依職權再行重新審查,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理由,既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