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緝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亦恩(原名江駿成)選任辯護人 彭英翔律師(解除委任)
林凱鈞律師李仲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緝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4、林凱鈞律師、李仲唯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侵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寄送至上訴人即被告A04(下稱被告)之住所地「桃園市○鎮區○○里00鄰○○○街000號11樓」,由受僱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而送達,被告之辯護人亦於同日收受本案判決而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及其辯護人因不服本案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上訴書狀僅泛稱:上訴理由容待被告詳閱本案卷宗後,再行補呈等語,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法條意旨,爰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陳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