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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駿棋 (原名林紹孟)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駿棋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林駿棋應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實際成年經營者之招募,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8樓艾媚有限公司(下稱艾媚酒店,名義負責人為陳柏霖)之酒店副理(下稱副理),該經營者另聘僱李仁宗為酒店副總經理,陳蓓芬及陳月美為公關經理,李劍虹為酒店少爺(上開之人之任職期間、工作職務,詳見附表二)。林駿棋明知前來艾媚酒店應徵之A女、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未滿18歲女子,仍與真正經營者及李仁宗等三人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圖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並與不知A女、B女係未滿18歲女子、而係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A女、B女從事性交易之陳蓓芬、陳月美、李劍虹等三人之犯意聯絡,為以下工作內容之分攤:副總李仁宗、副理林駿棋為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艾媚酒店員工出缺勤、處理現場突發狀況,應付警方臨檢及至警局應訊,並面試公關小姐(包括本案A女、B女)坐檯陪酒,公關經理陳蓓芬、陳月美則負責招攬客人至酒店消費,並招待現場客人,少爺李劍虹負責遞茶水、清潔包廂等桌面服務事宜,並負責幫客人買單,而於附表一所示A女、B女擔任公關小姐期間,多次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在該酒店內媒介、容留A女、B女以褪去上半身衣物,任由客人以口或手碰觸胸部之猥褻方式坐檯陪酒,且提供全套性交易之服務以營利(李仁宗、陳蓓芬、陳月美、李劍虹及陳柏霖犯行部分,均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A女遭李仁宗恐嚇而向警方報案(李仁宗所涉恐嚇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5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林駿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侵訴緝卷第76頁、第104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霖、李仁宗、陳蓓芬、陳月美、李劍虹於調查、偵訊及本院中證述、被害人即證人A女、B女於調查、偵訊及本院中證述、證人A女男友、程憶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柯建邦、張孝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艾媚酒店招牌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同安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武陵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職員名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5條,自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其條文內容則修正為「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雖未更動,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增加「招募」,構成要件之變更有擴張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難認為有利行為人,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罪名㈠按「人口販運」,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又「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意旨,該第2款所謂人口販運罪,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至34條外,其他法律指如上開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惟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另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係刑法第231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適用。又該條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媒介進而容留A女、B女從事猥褻、性交等性交易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認被告同時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揆諸前開說明,惟此二罪既係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被告與李仁宗、陳蓓芬、陳月美、李劍虹及酒店實際真正經營者之間,就本件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容留、媒介A女、B女為猥褻、性交等性交易行為,其等對於同一女子所為之反覆容留、媒介或協助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可依社會通念論以接續一罪,但其各媒介、容留或協助不同女子之間,自各應依個別之人,各論以接續一罪,即因媒介、容留或協助之對象為A女、B女各有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被害人

年齡即未滿18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為少年部分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本案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

行,雖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僅是圖謀私利而為,並未對被害人A女、B女施以其他強制或不法手段,且考量被告於本案通緝到案後便坦認犯行,堪認已有相當悔意,若論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屬過重,衡情被告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明知A女、B女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人,心智尚未成熟,竟媒介、容留之A女、B 女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並居中牟利,所為要無可取,且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又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與雖經通緝方才到案,然到案後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間,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類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罪時間,與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之內部界限,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七、辯護人另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犯後雖終能坦認犯行,然審酌被告於本案係通緝多年方才到案,且案發迄今被告並未能與被害人A女、B女達成調解,先前更已有圖利容留猥褻罪等前案紀錄,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其等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且本案之應執行之刑已逾2年,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具體特定證人A女、B女於艾媚酒店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時間、次數,及其等從事猥褻、性交等性交易之各次實際代價為何,是無從得知被告因本案犯行從中獲取之利益及實際數額,致本院無從估算,亦難以探知或推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少女之代號及藝名 容留性交易之時間 1 代號:A0000000002 藝名:菟菟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03年7月底至103年8月底 2 代號:A0000000004 藝名:寶兒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03年6月中至103年9月附表二: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 職務 1 陳柏霖 102年9月至103年12月 登記負責人 2 李仁宗 102年9月至103年10月 副總 3 林駿棋 102年9月至103年12月 副理 4 陳蓓芬(依凡) 102年9月至103年12月 公關經理 5 陳月美(玲瓏) 103年4月至103年9月 公關經理 6 李劍虹 102年9月至103年12月 酒店少爺論罪法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 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