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承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承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呂承哲與AE000-A11324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友人,詎呂承哲由A女之外觀、言行可預見其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仍基於縱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16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指及陰莖插入其陰道而性交得逞。嗣經A女告知其母AE000-A113245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2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呂承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女是未滿16歲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0頁、侵訴卷第32、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胡○達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153、155頁、侵訴卷第57至61、100至103頁),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12501號鑑定書在卷可採(見偵不得閱覽卷第13至17頁、侵訴卷第57至61、100至1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稽(見偵不得閱覽卷第5頁),則告訴人A女與被告發生本案性交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觀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即明。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立法意旨將被害人年齡作為區隔行為人刑責之標準(即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基於對該等年齡法益侵害之危害性,而有不同刑責規範,以年齡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即為行為人主觀犯意之認識範圍,再以立法目的係考量被害人年齡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認知尚未成熟,無法期待性自主權之健全行使,即各該年齡之未成年人由國家立法給予之必需之保護措施,此等保護措施亦不能因未成年人之意願或得其承諾而喪失,換言之,縱得該等年齡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復依此等絕對保護意旨,並有效達到保護目的,自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少女之年齡是否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乙節有所疑慮時,應查明或即放棄,以盡該法律保護之立法精神,而非僅以該被害人陳稱之年紀率爾認定,逕執為可以對未達年齡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正當化理由,亦屬解釋之當然。
㈢查證人胡○達於偵訊時證稱:我覺得A女案發時看起來像國高中等語(見偵卷第1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A女幾歲,但是我當時唱歌17歲,我覺得依照A女的外表談吐,應該比我小1、2歲,因為A女行為舉止很吵、講話很亂,沒有重點,A女的行為給人很幼稚的感覺,像15、16一樣等語(見侵訴卷第58至60頁),而被告亦自承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行為看起來很幼稚等語在卷(見侵訴卷第59頁),是被告主觀上雖可能不知悉告訴人A女實際上之歲數,然自告訴人A女之言行舉止,應可預見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猶未向告訴人A女加以確認,而逕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自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告訴人A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紀尚幼,身心發展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欲,執意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法治觀念淡薄,戕害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A母、A女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工作、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雖與告訴人A母、A女成立調解並承諾賠償其等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悛悔實據,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