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3205B選任辯護人 黃唯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39、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E000-A113205B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被訴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某時,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AE000-A113205B(姓名年籍詳卷)為代號AE000-A113205【民國(下同)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表哥,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E000-A113205B於111年12月11日搬至A女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與A女同住,並於111年12月11日至113年3月底期間與A女交往,因具親戚關係而熟知A女之真實年齡,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在本案住處3樓之AE000-A113205B房間
內,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㈡於113年4月19日某時,在本案住處1樓之廁所內,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然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惟如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將隨之變動,即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之審判,原則上係以起訴書所記載者為範圍,倘足以構成犯罪嫌疑之事實,起訴書內已有記敘,法院卻未加裁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失。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為撤回起訴之規定,但依同條第2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可見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然當庭口頭表示欲「減縮」起訴範圍,記明於筆錄,仍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除有應依法為程序判決者外,猶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為有罪、無罪(含不另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無所謂檢察官既已口頭減縮起訴範圍之旨,法院就此部分即不能再行判罪,否則就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存在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
二、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AE000-A113205B分別於「111年12月起至113年3月」、「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及「113年4月19日某時許」對告訴人A女各為1次性交行為,顯見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屬3次獨立之行為,本院自應受此起訴事實之羈束而為審判。嗣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記載之「112年12月15日」應更正為「111年12月15日」,且原起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為犯罪事實一、㈡之性交行為,本案僅起訴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及113年4月19日某時之2次性交行為等內容(侵訴卷第56頁)。然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第1次犯罪時間「111年12月起至113年3月」,該期間本即已涵蓋公訴檢察官欲更正之「111年12月15日」,若准予更正,無異使原起訴書所明列之第2次獨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之犯行)完全遭第1次行為所吸收而消滅,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公訴檢察官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踐行撤回該部分起訴之程序,且上開更正非屬不涉及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細節性更正,尚難以公訴檢察官當庭以口頭更正或減縮該部分犯罪事實,即認該起訴事實已生更正、撤回或減縮之效力,故本院仍應就原起訴書所記載之3次犯罪事實,分別予以審酌論斷。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與不詳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妹關係(旁系血親4親等),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故意為上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逕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請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被告素無前科、資力非佳,倘若入監服刑將失去穩定工作機會,也不利於履行和解條件,應有情輕法重之狀況,請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侵訴卷第109頁)。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 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宣告緩刑,或有無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或酌減其刑,亦不得指為違法;而有無和解、是否初犯暨有無前科、被害人是否同意法院予其緩刑宣告等事項,與是否適於宣告緩刑更無絕對關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乃因未滿14歲之男女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自主判斷能力薄弱,亟需國家法律予以絕對保護,該罪行為人僅為滿足自身性慾,即漠視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客觀上難認有何常人一望即知之可憫之處。況且,刑罰除具特別預防功能外,亦兼具一般預防之效果,是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客觀評價外,仍不能不斟酌其對潛在犯罪者所生之社會宣示與嚇阻效果,倘僅因行為人素行良好、無前科,且犯後已賠償並取得被害人諒解,即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併予宣告附負擔之緩刑),易使潛在不法份子心生投機、甘冒風險,實與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相違。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3歲,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漠視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而恣意侵害;復參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曾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侵訴卷第63至64頁),是觀諸被告前既已因具同質性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本應深切記取教訓,嚴守男女互動及法律之分際,卻未能因前案而深切悔改,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綜觀其犯罪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特殊事由存在。至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此要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科刑時應審酌之犯後態度範疇,尚難執此即謂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從而,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案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案發時年紀甚輕,身體、心智發育
尚未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之重要階段,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未能克制個人慾望而與之性交,縱令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仍已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侵訴卷第95至9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案紀錄,暨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
其罪質相同,衡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對被告之整體評價、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各罪之關聯性、時空差距及對法益侵害之總體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符合罪責原則及兼顧刑罰裁量之妥當性。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既已逾2年,核與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本院依法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本案住處之3樓被告房間內,以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與不詳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15日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語(侵訴卷第107頁)。
五、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其指述之受害情節均未曾提及被告有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在本案住處之3樓被告房間內與其發生性行為;復遍查本案全案卷證,亦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實行此部分犯行。準此,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