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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三八號調解筆錄之內容。

事 實A07與代號AD000-A113202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A07為以下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後而短暫交往,交往期間A女隱瞞實際年齡,告知A07其年紀為14歲,A07主觀上即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月3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車站附近之某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3202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獲悉後,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A07既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母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參照卷內事證,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IG對話紀錄、A女IG貼文截圖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為00年0月生,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尚未滿14歲,然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皆證稱:我跟被告說我14歲等語(參偵卷第24、75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未滿14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主觀上係認A女年滿14歲,是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係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與A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即14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即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A女未滿16歲,思

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母)調解成立(見本院侵訴卷第43-44頁),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6千元之職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在本院審理時坦認其非,且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諒已亟思悔過,其經此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惕勉,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已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載部分賠償(參本院侵訴卷53頁),惟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支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自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