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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富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1年7月間以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04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詎A06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在A04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址詳卷)之住處內,將A04強壓在床,違反A04意願,強行以其陰莖插入A04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04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span>二、案經A04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證人宋宛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外,復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和解書(見113年度他字第6109號卷第125頁、第14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悛悔實據。本院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與犯後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罔顧告訴人之意願,強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創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原諒,犯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緩刑之宣告: 1、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以實際行動賠償告訴人並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罪名,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得以記此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宣告緩刑外,有再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參與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