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彥翔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9與告訴人代號A000000000002(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網友關係。詎A09知悉告訴人因故逃家而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八德區某處,搭載告訴人至桃園市龜山區某汽車旅館(地址詳卷),於上開旅館房間休息時,A09明知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嗣A09於翌日(28日)傍晚5時25分許起,陸續撥打113保護專線數次,復於同日(28日)晚間8時許,聯繫告訴人坐上其駕駛之車輛,並配合員警一同協尋遭通報失蹤之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函文暨所檢附113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113保護專線錄音檔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某汽車旅館,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並不知悉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亦未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關係,且知悉告訴人逃家而與其相約,
並於113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八德區某處,搭載告訴人至桃園市龜山區某汽車旅館,2人於翌日接近中午時共同離開,嗣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傍晚5時25分許起,陸續撥打113保護專線數次,對話內容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20號卷第153至206頁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113保護專線錄音檔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為A09知道我無法自己買煙、
酒,所以知道我未滿18歲,我也有跟A09說過○○國中是我的學校,所以A09應該要知道我是國中生等語(偵卷第3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向A09謊報我的年紀是16歲,並跟A09說我國中畢業了,但不想上高中,A09是到警局之後才知道我的年紀等語(偵卷第213、2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第一次和A09見面時提到我是16歲,我有說我是學生,但我忘記我說我是高中生還是國中生,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跟A09提到我是○○國中的學生等語(侵訴卷第87、89頁)。據此,足徵證人除就其是否有向被告陳稱其於案發時係國中生乙節,其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外,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當時係向被告謊稱其為16歲,則被告主觀上究有無認知證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已非無疑。
⒉復參諸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用交友軟體Litmach和A09聊
天等語(偵卷第29頁);本院審理時證稱:交友軟體上好像要填寫年齡,且會限制使用軟體的年紀,我當時好像不符合使用該交友軟體的年齡限制,我是亂調到我可以註冊的年紀,但我忘記是填寫幾歲,該交友軟體在用戶間成為好友後,會顯示年紀給對方觀看,我跟A09連絡不到1天就見面了等語(侵訴卷第83至90頁);佐以Litmach之APP Store下載頁面顯示能夠使用該交友軟體之年齡為「17+」,有APP Store下載頁面截圖附卷可考(侵訴卷第103頁)。準此,被告既係以Litmach與告訴人結識,且案發時才認識不到1日,佐以Litmach並設有17歲以上方可使用該軟體之年齡限制,並會顯示軟體上好友之年齡予對方知曉,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知悉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更顯值疑義,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並不知悉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非無據。
⒊至被告於113年6月28日撥打113保護專線時雖向客服人員表示
:告訴人才14歲而已等語(偵卷第154、156)。然被告前開審判外之自白顯與上開客觀證據相佐,且除該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亦難以排除被告於偵訊時所辯稱:我和告訴人離開汽車旅館後,我載告訴人去資源回收站時,告訴人跟我說她是14歲等語(偵卷第232頁)之可能性存在,自難逕認被告於「案發時」即已知悉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⒋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即已知悉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㈢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有無發生性行為部分:
⒈按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
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雖於113年10月25日警詢、114年3月4日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6月27日用Litmach和A09聊天時,聊到當時我是翹課逃家中,因為我感到無聊,就問A09要不要找我吃飯、抽菸,之後我和A09到旅館後,我就先去洗澡,洗澡後我們就一起看影片、喝酒。我後來因為酒醉就睡著了,醒來時發現我身上穿的T-shirt、牛仔短褲、內衣、內褲都在床旁,且我的下體正下方有一灘液體,陰道內也有不明液體,接著感覺生殖器官痛痛的,但我當下覺得A09應該不會違反我的意願,我就去沖澡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第214至215頁;侵訴卷第77至80頁)。然檢察官起訴指稱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6月27日晚間,而證人於案發翌日竟仍與被告相約會面,此業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侵訴卷第84頁)。甚且,證人於案發後仍持續與被告聯繫,並主動邀約被告,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tmach對話紀錄附卷足參(偵卷第249至251頁),衡諸常情,若證人確遭被告趁其酒醉時與其發生性行為,對被告理應產生排斥、恐懼之情而避之唯恐不及,惟證人不僅於案發後旋即與被告再次相約,更於審理中自承:我當時覺得被告是好人等語(侵訴卷第85頁),此等異常互動與評價,顯與遭受性侵後之典型創傷反應完全悖離,足見證人指訴有遭被告侵害乙節,其指訴之真實性顯值疑義,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檢察官起訴主張本案案發時點為113年6月27日晚間某
時,已如前述。然證人於案發後短期內之113年7月7日、同月9日警詢時,均僅指述其曾於113年6月25日晚間在河濱公園遭不明男子性侵,對於本案被告及起訴書所載之汽車旅館等情則隻字未提。嗣遲至同年10月25日始更易其詞,改稱被告有於113年6月27日晚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某汽車旅館,趁其酒醉而與其發生性行為,顯見證人就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對象及犯罪情節之指述均欠缺穩定性與真實性而顯有瑕疵,且證人若確有受被告侵害之實,何以在情緒、記憶最為鮮明之際選擇隱匿,此舉顯與一般被害人尋求司法救濟之常態不符,亦難謂無合理懷疑存在。
⒋此外,檢察官所提衛生福利部函文所檢附113保護專線諮詢紀
錄表、113保護專線錄音檔勘驗筆錄,均未見有何積極證據得以補強證人前開指述之真實性,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與證人發生性行為之情事。
⒌綜上,證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顯有疑義,且本案除證人之單
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而得以補強上開證述之證明力,是本案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與證人發生性行為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確實知悉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亦難認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情事,自不得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述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