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3438A(真實姓名與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4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000000000004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4A(真實姓名與年籍均詳卷)為A000000000004(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與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父,2人同住於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地址詳卷),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00000000004A明知A女於107年至108年間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至108年間,在上開住處,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碰觸A女大腿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00000000004A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4917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47、91頁),復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見偵字第44917號卷第16至18、35至36頁)證述明確,且有A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4917號卷第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字第44917號卷第55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偵字第44917號不公開卷第7至8頁)、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見偵字第44917號不公開卷第1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字第44917號不公開卷第13至14頁)、A女之病歷資料(見偵字第44917號不公開卷第37至45頁)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被告係A女之父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上開刑法條文論處。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本案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事由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然同屬犯該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A女透過修復式司法程序達成修復協議(見復偵字卷第5至7頁,桃園地方檢察署進行修復式司法方案修復案件終結原因表),並獲得A女之原諒(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上開犯行,縱依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未慮及A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即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已與A女達成修復協議,並獲得A女原諒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與所提科刑證據(見本院卷第77至82、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罪,與A女達成修復協議,且獲得A女原諒,業均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保護管束及應履行之負擔。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B 年 5B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B 年 5B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