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侑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6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A16於民國114年10月5日4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之旅宿(地址詳卷),隨機敲擊不特定房間房門,適有代號A00000000000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往應門,A16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A女許可,以不詳方式開啟房門,逕自推擠、闖入A女住所內,強行拉扯A女頭髮,將其推倒在地,不斷向A女稱「幫我、幫我」,並撕扯A女衣物,以撫摸胸部、強吻頸部等方式,試圖對A女為強制性交,致A女受有左臉2公分抓痕、右膝1X1公分擦傷、左中指0.3公分抓傷等傷害。A女之兒子即代號A000000000004B(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見狀,試圖上前阻止A16,然A16明知B男為兒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B男,導致B男跌倒撞擊到牆壁,受有右膝挫傷(瘀腫痛)之傷害,嗣於同日4時20分許,B男之父即代號A000000000004A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返回住所時,聽聞A女哭喊呼救聲,即當場制止,使其倖免於難而強制性交未遂。
二、案經A女、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依上開規定,為避免被害人A女、B男身分遭揭露或推知,將A女、B男,及B男之父A男等人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均予以遮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A1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70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進入本案案發地點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喝醉了,我是要敲門請人幫我打119,A女有同意我進去本案案發地點,我沒有要強制性交A女,也不知道B男有沒有在本案案發地點內,我當時酒測值是0.98,我已經呈現醉死狀態,不可能對A女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侵入告訴人A女住所,且以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方法,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
⒈A女之歷次證述具有可信性:
⑴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4年10月5日凌晨的時候,在睡
夢中聽到有敲門聲,我起床用貓眼查看發現是一名陌生男子,我問他是誰、為甚麼要敲門,下一秒他就用鑰匙開門,我問他為甚麼有鑰匙,他說我有,雖然我一直抵抗,但他還是強行推門進入,就要開始侵犯我,推我進屋內並拉扯我的頭髮,後來他要開始脫我的上衣,我要喊救命他卻直接摀住我的嘴巴,之後B男就醒來,我請B男趕快拿手機給我,他對B男說不要理我,在這之間我一直跟他爭鬥,他卻摸我胸部跟用嘴巴親我的脖子,嘴邊還說「幫我幫我」,我不知道過程有多久,後來A男就回來,看到就馬上把他壓在地上,被告有抓傷我的臉等語(見偵卷第33至38頁)。
⑵證人A女於偵訊具結證稱:當天A男說要出門買東西,於是我
就先去睡覺,突然聽到有人敲門,我就去看貓眼,結果不到1秒鐘被告就開門,我問被告為何有鑰匙,他說他有,就開始一直把我推進去,後來他就將我壓在地板、拉我的頭髮,開始跟我說「幫我、幫我」,後來被告試圖要親我,且已經摸到我的胸部,我一直保護自己,被告有拉我頭髮跟掀我衣服的動作,我在跟他搏鬥的過程中,我的衣服有被他拉上去,當時被告的嘴巴有碰到我的頸部,當時B男正在睡覺,我一直喊救命,喊到後來B男醒來,B男試圖拿手機給我,被告跟B男說不要管我,被告說「不要理他」,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打B男,但我知道他有動手撥開B男,B男也有試圖想將被告從我身上拉開,怎麼推的我不知道,但B男有跌在床上,我當時全身被被告壓住,跟被告搏鬥多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A男再不回來,我就快撐不住了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6頁)。
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凌晨4、5點我不記得確
切時間,A男剛好說要出去買東西,沒過多久被告就按門鈴跟敲門,我看了貓眼,下一秒他就把門打開了,我問他是誰,他說他有鑰匙,後來被告就直接闖入了,我大叫他把我嘴巴摀住,被告一直把我推進去,後來被告把我壓在地上,被告是全身壓在我身上,並把我拉住,一直跟我說「幫我、幫我」,企圖要摸我胸部、脫我衣服,實際上也有摸到我胸部,也有差一點親到我嘴巴,後來A男剛好回來事情才停止,過程中B男有醒來,我請B男拿手機給我,被告卻對著B男說「不要理他」,被告確實有把我的衣服拉上去,但因為我一直抗拒、保護自己,所以衣服沒有被脫掉,過程中我也一直喊救命,被告從進到房間到A男回來的過程中都持續壓在我身上,我們的門是一關上就上鎖,沒有鑰匙就打不開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45至150頁)。
⑷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案發時係A男剛好
外出、其準備入睡,因聽見敲門聲而驚醒,並透過貓眼確認為陌生男子,隨後被告開門且將A女推倒在地、拉扯A女頭髮,並以全身壓在A女身上,過程中被告向A女稱「幫我、幫我」,並有觸摸A女胸部、欲脫去A女衣服、試圖用嘴巴親吻A女之行為,且有以手摀住A女之口欲避免A女發聲,復於B男驚醒、A女請B男拿手機及B男試圖阻止被告之際,被告有阻止B男等主要情節互核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當係出於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方能具體就其遭性侵未遂之內容及反抗之過程證述明確。再酌以A女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作證之過程中,於說明被告侵犯之方式及細節時,均有因無法自控而哭泣,無法繼續陳述等情(見偵卷第103至106頁;本院侵訴卷第145至151頁),此等反應與遭受性侵事件之被害人,於事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往往出現難過、哭泣等自然、真摯之反應相當,堪信其上開證述確非憑空所生之無端誣指。復參以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前無仇恨怨隙,足徵A女並無誣指遭被告對其為性交之動機及必要,且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於供前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堪認A女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⒉A女之指證有下列補強證據:
⑴A女於案發後當日即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
祿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臉2公分抓痕、右膝1X1公分擦傷、左中指0.3公分抓傷之傷害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不公開卷第9至11、41頁),核與A女上開指證被告以身軀壓覆在A女身上時,A女為了保護自己,不斷掙扎、反抗之情節,上開過程中A女之臉部、四肢確實會有可能遭抓痕、擦傷之情形相符。
⑵再者,證人A男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4年10月5日4時許從我
的居所出門買東西,當時A女、B男在家裡睡覺,我於當日4時20分許買東西回來時,聽到A女、B男在喊救命跟在哭,我馬上趕過去看情況,結果發現我家門是開的,一進去裡面,我看到被告正在將A女壓在床上,且撕裂A女身上的衣服,並進行襲胸還有上下其手等語(見偵卷第39至4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大概4點多回來,我在電梯就聽到A女、B男的哭聲,於是我就趕快衝過去,我看到被告趴在A女的身上,當時被告攻擊性很強,一直趴在A女身上做出猥褻的動作,我看到就直接壓制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我因為半夜肚子餓出門買東西,我看到被告在敲同層其他房間的門,後來我回來後還沒出電梯就聽到B男的哭聲跟救命聲,當下第一時間我就衝去看到被告趴在A女身上,用手壓著A女的身體,我聽到A女說不要,B男在床的左側靠著牆壁大哭,當時我有看到被告下陰部對著A女的下陰部,褲頭已經鬆脫,A女的衣服被掀開、凌亂不堪,當時A女是仰躺著,雙腳被打開,被告趴在A女身上,他的下體有一些動作一直往A女的身上送,被告是在房間床的下緣壓著A女,我們房間是用成通鋪,我當時就叫被告拉住、壓在地上,且在被告把褲子穿好,後來B男有跟我說他身上很痛,我才去查看B男身上有無受傷,B男受傷的部位在膝蓋、後背跟手紅腫,我們的門是一鎖上去就無法打開,要用鑰匙才能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51至157頁)。核與A女上開指證被告以自身身軀壓覆在A女身上,及A女有遭被告掀衣之情形相符,且A女證稱被告有向其稱「幫我、幫我」之舉,亦與證人A男證稱其第一時間看到被告除壓在A女身上外,被告下陰部亦有對著A女的下陰部,A女雙腳打開,被告下體有一些動作一直往A女的身上送之行為情狀相符,是證人A男之證詞堪以採信,且可作為本案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與A男之供述就A女遭被告壓制之位置有重大歧異等情,惟本案案發地點僅有床鋪連接廁所及1處細長型走道等情,有告訴人A女繪製之住處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51至52頁),可見本案案發地點之空間相當狹小,又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稱被告係在床的下緣處壓著A女等情,其即與A女所稱走道地板處相近,且A女、B男就各自所經歷、見聞本案之案發情形均大致相符,難認僅以此與A女證稱遭被告壓制之位置有些許歧異而有顯不可信之處,是辯護人之辯護,並不足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前有服用酒精跟安眠藥物,在進入本案案發地點後就昏倒了等情。經查:
⑴被告於案發後之114年10月5日7時14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等情,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當天是跟朋友在桃園的統
一超商喝酒,喝完之後我就搭計程車離開,印象中我是想回家,但之後我就斷片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8、83至8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天是跟朋友在案發地點地下室的越南店喝酒,喝完我要上8樓找宿舍休息,當時櫃台沒人,所以我才去敲別人的門,我有印象我有去敲門跟有進去本案案發地點,但進去案發地點後的事情我就完全沒有印象,我會在想睡覺又睡不著的時候服用安眠藥,我當天是在上樓找旅宿業者投宿前就先服用安眠藥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20至222頁),被告就其案發前係於何處飲酒、飲酒後之行蹤、其有記憶之處、其有無於飲酒後服用安眠藥物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被告之供詞是否可信,已相當可疑。
⑶再者,本案案發地點之旅社係設置於案發地點所在大樓之7、
8樓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其精神狀態尚可自行抵達該棟大樓旅館所在之樓層,並無困難,其顯無酩酊大醉之情形。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許文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接獲報案後5至7分鐘內就趕到現場,到現場時看到被告遭A男壓制在地上,在我把被告拉起來時,被告一直在說一些類似泥醉的話,說他不是故意的類似的話,當時被告身上確實有很濃的酒味,且有在他的身上發現酒瓶,但被告的意識算是清楚,是可以跟他對話的,不是完全酒醉,只是有點像酒醉的人在那邊自言自語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05至212頁),復參以A女之臉部、四肢於案發後均出現抓痕、擦傷之情形,可見被告於進入本案案發地點後與A女必定有發生肢體衝突,顯無被告所稱瞬間失去意識之情形,另酌以員警與被告素無怨懟,當無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員警係於接獲報案後5至7分鐘內旋即趕到本案案發地點,又與被告有直接相處、接觸之親身經歷,員警判斷被告當時精神狀態算是清醒,應屬可信。是執此各情以觀,足認被告當時縱係於飲酒後,然其意識並未至渾沌而全然不清或顯著降低之程度,且仍具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洵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⒋勾稽以上,自A女事後情緒反應、A女之驗傷診斷書、A女傷勢
照片,及A男之證詞均得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亦足資佐證A女指訴於前開時間,被告未經其同意強行進入本案案發地點,且被告係欲對其強制性交乙節,並非虛妄。準此,被告於114年10月5日凌晨4時至4時20分許間,有因酒後所生性衝動、為滿足性慾,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以手推阻及抵抗,逕自闖入A女住所內,強行拉扯A女頭髮,將其推倒在地,不斷向A女稱「幫我、幫我」,並撕扯A女衣物,以撫摸胸部、強吻頸部等方式,試圖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手推B男為傷害犯行:
經查,參以證人A女上開於偵查中證稱其知道被告有動手推B男之證詞,酌以案發當時A女不斷掙扎、求救之情狀,在同一空間睡覺之B男確實有可能因A女之求救、掙扎聲而甦醒,又一名孩童甦醒後驚見自己的母親遭陌生男子壓制於地、母親不斷求救、掙扎之情狀,其試圖上前阻止侵害其母親之人,而被告斯時為達滿足性慾之目的,以手推方式將要阻止、破壞其計畫之B男推開,核與常情無違。再者,B男於114年10月7日即至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右膝挫傷(瘀腫痛)之傷害等情,有振生醫院114年10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7頁),B男所受傷勢核與A女所述被告係以手推之情狀,及本案案發地點空間狹窄,倘遭人大力推擠即有可能撞到牆壁之情形相符,從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試圖阻止被告之B男致B男跌倒撞擊到牆壁之犯行,亦堪認定。至B男雖非於事發後立即驗傷,然其驗傷之日與案發日相隔時日尚短,難認不合事理,且衡諸B男所受傷勢,並非極其嚴重,縱令B男未於當日至醫院驗傷,亦屬情理之常,自不能因此認定B男上開傷害與本案無關。
㈢至辯護人另聲請向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亞東紀念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詢被告是否有曾經至上開院所身心科或精神科就診等情,待證事實為本案被告有長期服用安眠藥物,被告聲請調閱密錄器及旅社監視器畫面等情,待證事實為被告於進入本案案發地點後隨即失去意識等情,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縱然有飲酒,惟意識清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本案既傳喚第一時間抵達案發現場之員警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證,且縱然被告有領取安眠藥物之就醫紀錄,亦無從認定案發前被告確實有服用該等藥物且與酒精產生交互作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成年人,B男則未滿12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本案被告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撫摸A女撫摸胸部、強吻頸部等猥褻低度行為,俱應為被告對A女施以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雖造成A女受傷之結果,然強制性交未遂罪內涵本即含有普通傷害性質,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無須另論以傷害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居住處所之安寧及B男之身體權,竟以侵入住宅及施強暴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而未遂,並傷害B男,所為對A女、B男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影響均屬深遠,就社會治安之影響亦甚鉅大,實屬不該;且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卷第222頁),及A女、A男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卷第151、1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曾家煜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