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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彥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74號、第41670號、第44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08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B08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訊問後,被告否認有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114年7月14日即因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而遭檢警拘捕後聲請羈押,嗣經本院裁定交保後,竟未能自省,又以相同之交友軟體相約見面之手法,於114年9月8日邀約前往被害人C女之住處,並為相同罪質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顯見被告有利用交友軟體尋覓妨害性自主犯罪目標之慣行,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妨害性自主犯罪之高度可能。又被告既然曾經本院以交保方式代替羈押,卻又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若給予被告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防免被告再次為相同之犯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認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1月25日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渠等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被告固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惟仍有起訴書所載之事證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嫌疑仍為重大。再者,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係於不足4月之短時間內先後涉犯3次強制性交犯行,次數非低,情節亦非輕微,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難謂不重大。況且,被告係於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而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獲本院裁定交保後,又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由此可見被告不僅是有強烈的為相同強制性交犯行之意欲,且若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亦無法防免被告再為相同之犯行。至被告雖辯稱:伊有深刻反省,願以任何方式配合法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有反省,不會再犯,願配戴電子腳鐐或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語,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利用網際網路隨機尋覓被害目標,相約見面後於不同地點所犯之,而非針對特定人士、於特定地點為之,故不論是以科技監控或命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之此等監控被告行動之方式,均無法避免被告再次以相同手法為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是認其餘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替代羈押,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自114年11月25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25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