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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173號聲 請 人 AE000-A114432 年籍資料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AE000-A114432A 年籍資料均詳卷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勝男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7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勝男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AE000-A114432(即A男)為被害人,AE000-A114432A(即A母)為A男之法定代理人,為明瞭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爰依法聲請由A男參與訴訟。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不能聲請參與訴訟,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並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係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未遂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情形。

㈡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條之立法意旨,認審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及被告,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係在此三面關係下,為被害人設計一程序參與人之主體地位,使其得藉由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而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被害人等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訴訟權益,故明定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時,得由與其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或其家長、家屬聲請訴訟參與。據此以觀,該規定係為考量當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時,在訴訟過程中實無法為有效之訴訟行為,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有意排除此類被害人之訴訟參與聲請權。查檢察官雖對聲請人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則未於本院所定徵詢意見期限內表示意見),然經與代理人劉士昇律師確認,本件聲請之聲請人為A男乙節,既有本院115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前述立法意旨,聲請人聲請參與本件訴訟,即與法律程式為合,應予駁回。

㈢至本院雖駁回聲請人上述訴訟參與之聲請,惟聲請人業已委任劉士昇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仍得透過告訴代理人與公訴人確認證據調查方向、到庭陳述意見等事宜,了解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其利益為主張,對於聲請人之訴訟獲知權等訴訟權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B 年 4B 月 2B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B 年 4B 月 2B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