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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男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92、50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勝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勝男明知代號AE000-A114432(民國【下同】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與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於114年8月29日15時43分起至52分止,趁其友人A02(其與張勝男所涉性騷擾與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號AE000-A114432G之A男胞弟(真實姓名與年籍均詳卷,下稱C男)、代號AE0000-A114432B之A男友人(真實姓名與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代號AE000-A114432F之A女胞兄(真實姓名與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等人去冰店買冰,而與A男獨處時,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男帶至桃園市觀音區某公園(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公園)之女廁第一間廁所內,違反A男之意願,先脫下自己的褲子露出生殖器,以右手將A男臉部往自己之生殖器方向強押,要求A男協助口交,嗣遭A男拒絕後,仍強行脫下A男褲子,徒手觸碰A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強制性交未遂1次,經A男向C男、B男及代號AE000-A114432A之A男母親(真實姓名與年籍均詳卷,下稱E女)訴說此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E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張勝男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A男、C男、A女、B男、E女之身分、本案犯罪地點等資訊均予以遮蔽。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28至23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6至227、249、253至255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證人C男於偵查中(見偵字第47892號卷第81至83頁)、證人即告訴人E女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57至59頁)、證人B男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97至99頁)、證人A女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111至114頁)、證人A02於偵查中(見偵字第50553號卷第41至45頁)均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公園涼亭及廁所照片(見他字卷第33至36頁)、本案公園俯視圖(見他字卷第75頁)、被告載B男至藥局買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說明(見他字卷第77至80頁)、被告與B男在藥局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說明(見他字卷第81頁)、被告帶A男至藥局買藥、B男與C男自本案公園離開去買冰及自冰店離開之畫面、A女與A02至冰店買冰及買完冰離開等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說明(見他字卷第83至88頁)、本案公園環景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見本院卷第85至86、91至103頁)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男所為強行脫去A男褲子,進而碰觸A男生殖器之強制猥褻犯行,應認係被告於上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為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已著手對未滿14歲之A男為強制性交犯行,惟未得逞,為未遂犯,本院審酌被告犯行雖屬嚴重,然其所為終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畢,僅為逞一己私慾,違反A男之意願以上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本案雖幸屬未遂,惟已侵害A男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A男身心健全成長甚鉅,所為自應嚴予非難;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本案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226至227、249、253至255頁),且已與E女達成和解(見其2人於115年4月15日簽立之和解書)等情,均得作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然被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見偵字第47892號卷第17至21、203至208、217至220頁),於本院接押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猶仍推諉卸責(見本院卷第31至43、83至90頁),尚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復考量A男、E女及告訴代理人、被告與辯護人、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B 年 5B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B 年 5B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