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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琮浩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琮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許琮浩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前某時,聯繫傳播經紀欲找傳播女子至其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之租屋處喝酒聊天,傳播經紀即指派代號AW000-A11329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至上址,詎許琮浩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無視A女拒絕之意,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許琮浩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A女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經查,證人A女、A05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A女、A05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A女、A05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琮浩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A女是合意性交,並且有支付對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A女對於性行為發生之時間、有無遭受被告脅迫、恐嚇等情節,前後證述不一,又A女於案發後未急於離開現場,離去時亦未流露慌亂神情,於接受警察詢問時態度輕鬆自然,尚能與A05嘻笑打罵,更表示不願意提告,均與一般甫遭性侵害者之行為有所相違,難認被告有何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之情形。再者,A05為A女友人,A05雖證稱其陪同A女去警局製作筆錄時,A女有哭泣情形,但經法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卻未發覺此情,可見A05之證詞有所偏頗,其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以補強A女證述之真實性。是以,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性交行為,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並不相識,被告於113年6月11日上午6時5

0分前某時,聯繫傳播經紀欲找傳播女子至其租屋處喝酒聊天,傳播經紀即指派A女前往,嗣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82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2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216頁至第2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生字第113609334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3頁至第2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到被告租屋處,他有喝酒及抽

麻,被告喝醉睡著,後來時間到了他有醒來,但我時間到了要離開,被告要續時間,我說我沒辦法,他就叫我過去拿錢,然後把我拉倒在他床上,脫我褲子跟内褲,掀起我的衣服,先用手插入我下體,再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然後就舌吻,結束之後,我說我要告訴公司,他說「你敢說你就死定了,我會封殺你」,後來我就跑去廁所跟經理說,離開後就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八大行業,當天有去被告租屋處

,陪被告聊天、喝酒,時間快到的時候,被告就先休息,睡到一半,他就把我拉到床上,然後發生性行為,他有用手、口交,然後用生殖器插入陰道,我有推開他,但被告就繼續,結束後我說要跟公司講,被告就說妳敢講出去妳就死定了,但我還是有跟公司說,公司就叫我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32頁)。

⒊稽諸證人A女歷次證述,就被告有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強行

將其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陰道等重要事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始終為相同指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又衡以證人A 女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相識,於案發當日始初次見面,彼此間並無何宿怨嫌隙,證人A女實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再佐以我國民情,對女子之貞操仍極為重視,縱對於受性侵害之女子,亦常投以異樣眼光,衡情證人A 女當無不顧自身名節及可能遭受他人異樣眼光之風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虛構自己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情節,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

⒋又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原本在睡覺,A女打電

話給我,她一直哭,然後叫我去醫院陪她,我到現場的時候,A女在做檢查跟換衣服,A女有叫我幫她買衣服,檢查結束之後,警方把我們帶去婦幼警察隊做筆錄。A女那天坐在我旁邊,與警察是一問一答的方式,A女講一講就會哭,做完筆錄之後,我們有去上廁所,A女在我面前又哭了,跟我說她很難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9頁)。細繹證人A05上開證述,可知證人A女於案發後有與證人A05見面,與證人A05聯繫時,證人A女情緒已明顯處於緊張、急躁、激動等受創狀態,核與常人遭受事件衝擊而有強烈情緒轉折之情形相符,足見本案對證人A女之情緒及心理已造成相當負面影響,若非本案發生係違反證人A女意願,何以證人A女會有前揭負面之情緒及行為異狀。再者,證人A女於事發後當天,旋即前往醫院驗傷,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19頁),核與常人遭遇不法侵害後,為能於第一時間保全證據,而立即前往醫院驗傷之常情,互核相符,適可證明證人A女證述被告有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一事,應屬實在。

㈢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理由如下:

⒈辯護人雖辯稱:證人A女對於性行為發生之時間,究竟是在服

務時間內,還是服務時間外,以及有無遭受被告脅迫恐嚇等情節,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云云:

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再者,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

②經查,證人A女突遭被告性侵害,基於其心理恐懼之情緒,對

於案發之相關細節,本難期待其可關注全貌,並能於事後回想而分毫不差地描述,是證人A女對於性行為究竟是發生在服務時間內,還是服務時間外,其歷次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考量本案事出突然,實無法期待證人A女在遭被告性侵害之際,仍能注意到性行為發生之確切時間,尚難執此遽認證人A女所述全不可採。

③又辯護人雖以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未以脅迫、恐嚇手段

為性行為,與其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有所歧異云云,然而,觀諸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證稱被告是在性行為結束後,才對證人A女稱:「妳敢講出去妳就死定了」等語,顯見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從未指證被告為性行為時有出言恐嚇情形,難認有何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是辯護人之辯解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⒉辯護人又辯稱:若被告確有對證人A女為性侵害行為,衡情證

人A女會希望儘早離開現場,但證人A女卻在被告住處滯留近1小時,且離開時也無倉促逃離的情形,也未向附近之人求助,而後證人A女在警局接受警方詢問時,其態度輕鬆,不時與證人A05嘻笑打鬧,更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顯與一般甫遭遇性侵害之人之反應有所出入,益徵被告並未違反其性自主決定權云云:

①按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

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立即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報警、大肆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更何況,性侵害被害人因其年齡、閱歷、心智成熟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社會環境背景等,所受到之身心創傷嚴重程度本因人而異,創傷影響時間亦有不同。性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被害人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可能影響生活,故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

②經查,A女於案發時年僅22歲,智識經驗尚有不足,突逢此重

大事件,在孤身一人處於難以求援之境,於情急之下,未大聲張揚,選擇假意配合被告,顯然只是為求自保或避免衝突之不得已選擇,核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當不能僅因證人A女未倉皇逃離現場,或未選擇躲避被告,遽認被告未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至A女於警詢時雖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但A女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之原因甚多,非無可能是擔心日後遭受報復,或可能擔心家人知悉其從事八大行業而遭受責罵,或不願承受他人異樣眼光,原因不一而足,尚不能僅因A女曾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遽認被告未違反其性自主決定權。

③末以,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

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有人情緒崩潰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深陷痛苦情緒者,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是以,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與一般性侵被害者之事後反應不同,以及認為A女於警詢時之態度過於輕鬆,顯然是帶著對性侵被害人之刻板印象(認為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來檢視、放大A女之行為,要無可採。

⒊辯護人再辯稱: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陪同A女在警局

作筆錄時,A女有哭泣情形,但法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後,並未發覺上情,又證人A05從未具體描述證人A女於案發前、後有何明顯改變,其證述甚為空泛,證述證明力薄弱云云。惟查,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A女在回答問題的時候,會有點哽咽。我沒有看到A女的臉,不知道有無流淚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可知證人A女於警詢時,遭問及性侵害細節時,確有語帶哽咽之情緒轉折,然此種情緒轉變之幅度不大,若非當時在場之人,衡情難以發覺,自不能僅因事後勘驗警詢錄影光碟,並未能發覺證人A女有明顯落淚或啜泣情形,遽認證人A05所述不實。又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能所察覺證人A女遭性侵後之情緒轉折及異樣,已證述明確,惟證人A05與證人A女畢竟僅為朋友關係,自難期待證人A05對於證人A女之異狀,能夠鉅細靡遺之闡述,故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琮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無視A女表示不願與其

為性交之意,以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視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於無物,對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嚴重傷害,又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並無悔意,且迄未取得A女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所為殊難寬貸;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伯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