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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4541-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仲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34號、第5483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E000-A114541-A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並責付予郭美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下列條件:㈠立即遷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居所;㈡禁止對AE000-A114541、AE000-A114553實施家庭暴力;㈢禁止對AE000-A114541、AE000-A114553為騷擾、接觸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AE000-A114541-A若未能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AE000-A114541-A承認本案犯行,並無逃亡及串證之虞,且已經獲得告訴人原諒,被告亦承諾願意搬到其他處所住居,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案審理程序業已終結,沒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請給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與我國連結因素不深,且本案發生後有試圖自殺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畏罪逃亡之虞,又被告與告訴人AE000-A114541、AE000-A114553同住,有事實足認勾串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對AE000-A114541、AE000-A114553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審酌國家司法之有效行使,公共社會秩序之維護,並考量其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酌比例原則,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進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稱:之前我跟姐姐、

姐姐的小孩即AE000-A114541、AE000-A114553同住在中壢區的餐廳2樓,AE000-A114541、AE000-A114553後來搬走去蘆竹區光明路地址居住等語(114年度偵字第51434號不公開卷第61頁),可知本案案發地點為餐廳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被告之居留地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114年度偵字第54830號不公開卷第7至13頁,114年度偵字第51434號不公開卷第51頁),及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雖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然考量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並於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責付予其母親郭美美,且遵守本院命其應遵守之事項即:⑴立即遷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居所;⑵禁止對AE000-A114541、AE000-A114553實施家庭暴力;⑶禁止對AE000-A114541、AE000-A114553為騷擾、接觸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足以避免其日後再犯之情形,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生活、經濟狀況,准予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防杜其再犯之風險。又本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所附上開條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2項、第33條第2項規定,上開具保所附條件之有效期間自具保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倘被告停止羈押後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法院得沒入被告或第三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並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㈢再者,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2日訊問被

告後,如被告無法於115年3月17日上午十一時前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無從藉由具保、責付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逃亡、勾串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5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