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4541-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仲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34號、114年度偵字第5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E000-A114541-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壹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AE000-A114541-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為AE000-A11454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AE000-A114553(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之舅舅,A男與B女、C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B女、C女於114年6月至同年8月間,至A男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某餐廳(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幫忙,並於午休時間以及晚上與A男一同在本案處所2樓房間內休息與住宿。詎A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4年6、7月間某日晚上,在本案處
所2樓房間內,利用其與B女晚上同床之機會,趁B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拉B女之手部,來回撫摸A男之生殖器為其打手槍,以此方式對B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1次。嗣經B女遭驚動而甦醒,始悉上情。
㈡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4年6月之B女國中畢業後至同年8
月間,在本案處所2樓房間內,利用其與B女同床午休以及晚上睡覺之機會,趁B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分別觸摸B女之胸部、大腿等身體部位共計10次,以此方式對B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10次。
㈢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4年8月12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本
案處所2樓房間內,趁C女熟睡而不及抗拒之際,來回撫摸C女大腿靠近私密處之部位,以此方式對C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1次。嗣因C女因腿燙傷敏感,感受到遭觸摸後甦醒,並見到墊在腳下的枕頭有凹陷痕跡,便質問A男,並立即撥打電話予其母親AE000-A114541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C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男所涉犯之成年人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告A男、告訴人B女、告訴人C女、告訴人B女及C女之母即D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證人少年孔○亮之相關年籍、住居所及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434號卷〈下稱偵51434號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卷第107頁),分據告訴人B女、C女、證人孔○亮、D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1434號卷第17至
22、27至30、101至104、35至37、97至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830號卷〈下稱偵54830號卷〉第27至28頁),並有本案處所現場平面圖、告訴人B女、C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處所現場照片、證人孔○亮於偵查中提出手機內告訴人B女之THREADS貼文翻拍照片、告訴人C女於偵查中提出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B女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告訴人B女、C女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偵51434號卷第15、23至25、31至33、43至47、113、114至115頁,偵54830號不公開卷第
57、19至21、41至42、49至5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係借由乘機猥褻罪之原罪,再加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罪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屬分則之加重,已成為獨立之罪名。是被告為告訴人B女、C女之舅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B女、C女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故意分別對告訴人B女、C女犯乘機猥褻罪,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12次犯行,時間有別,顯係基於
個別之犯意為之,係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10次犯行係於緊密時空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惟被告於114年6月起至114年8月間,在本案處所2樓房間內,於長達2個月於不同時間分別乘機猥褻B女,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顯非接續為之,應予獨立評價分論併罰,是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個人性慾,罔
顧人倫,利用告訴人B女、C女熟睡之際,反覆乘機對告訴人B女、C女分別為上開猥褻行為,嚴重戕害其等之身心健全發展,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取得告訴人B女、C女之諒解,有和解書、告訴人B女及C女之意見書在卷可稽(偵51434號不公開卷第77至81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考量被告所犯上開12罪,其犯罪手法相似,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予以綜合判斷,故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不予驅逐出境: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其適用。次按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屬中華民國國籍,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倘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縱同時具有外國國籍,即俗稱擁有雙重國籍之人,若未依國籍法第11條之規定,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則其仍不失為本國人民,與一般所謂「外國人」之含義不符,自無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款關於我國國民定義之規定:「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可知若不符合上開國民要件者,反面言之,當然即是外國人。查被告為無戶籍之國民,並同時擁有菲律賓及我國護照,其係因直系血親在臺設有戶籍而依親來臺長期居留,並已取得我國居留證乙節,有被告之戶籍檔案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51434號不公開卷第11、51頁),顯見被告並非外國人,自無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