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銘鈞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53、5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11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B11於民國108年間至114年7月31日間在桃園市某高中(下稱本案學校)擔任生活科技老師,代號AE000-A114333(00年0月生,下稱A男)為B11之學生。詎B11竟於114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逕予更正),利用下課時間命A男至本案學校之生活科技教室內,並將上開教室前門反鎖後,違反A男意願,脫下A男之褲子及內褲,徒手觸摸A男之生殖器以及翻動A男之陰囊持續1至2分鐘,以此方式對A男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A男、A男之母親即代號AE000-A114333A(下稱C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A男、C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示之證人A男與ChatGPT對話紀錄截圖(下稱本案ChatGPT對話紀錄截圖)原檔業經誤刪,該截圖無法證明其真實性;退步言之,縱該內容確為證人A男所製作,本質上仍屬A男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6頁、第72至73頁)。經查:
(一)關於證人A男、C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男、C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考量證人A男、C女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而證人A男、C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要件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認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編號5所示之證人A男與ChatGPT對話紀錄截圖(下稱本案ChatGPT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能力:
本案ChatGPT對話紀錄截圖,係證人A男於案發後,透過網路與人工智慧軟體(ChatGPT)進行問答所留存之數位軌跡,該對話紀錄之產出過程係藉由電腦系統運作所儲存之電磁紀錄客觀呈現而加以截取,核屬非供述證據,具備書證、物證之性質。辯護人固以前詞辯護,然該截圖內容係客觀紀錄證人A男於案發後之提問內容,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卷內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截圖有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經人為偽造、變造等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已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表示意見。是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有據。
(三)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B11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A男單獨在生科教室內,且有與證人A男討論有關心臟及鼠蹊部手術、穿著內褲款式等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從未對A男有上開強制猥褻行為,當日僅因A男告知我有關心臟開刀傷口在鼠蹊部且穿著三角褲感覺緊繃,我僅是出於關心而出言建議A男改穿寬鬆四角褲較為舒適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5頁)。辯護人則辯護稱:①被告為異性戀且有穩定交往之女友,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其有對同性少年進行猥褻之性欲誘因或動機,且當日係因證人A男主動提及鼠蹊部手術傷口不適,被告基於師長關懷建議其改穿寬鬆四角褲,並未觸碰證人A男。②證人A男之指訴前後未臻一致,憑信性有疑。③起訴書所舉證據均欠缺補強適格。④本案ChatGPT對話紀錄截圖之原始電磁紀錄業經誤刪,真實性已不可考,且本質為證人A男單一指訴之延伸,不得作為補強證據。⑤案發後之錄音亦僅錄得被告建議更換內褲之對話,並無提及任何起訴書所載內容,反足佐證被告前揭辯詞屬實。⑥本案實係證人A男、C女對被告存有成見,藉證人A男在ChatGPT上天馬行空之問答引導提告,全案復乏客觀物理證據。
是以,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09至311頁、第339至369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間至114年7月31日間在本案學校擔任生活科技老師,證人A男為B11之學生,被告於114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下課時間有要求A男至本案學校之生活科技教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A男、C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校園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時係違反證人A男之意願,脫下A男之褲子及內褲,並徒手觸摸A男之生殖器以及翻動A男之陰囊持續1至2分鐘等節,業據證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
1、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高一入學上電腦課的老師,我都叫他「鈞爺」,案發當天我從前門進去後,被告把前門鎖上,因為我先前有做過心臟手術,是從心臟到鼠蹊部的位置,被告就問我先前心臟開刀手術的位置在哪裡,便要求我將褲子脫下,但我當時沒有同意他,我搖頭,被告就突然把我的褲子和內褲往下拉到膝蓋上面一點,被告看倒我穿三角內褲,就說三角內褲不好,並開始動手摸我的陰莖並翻動我的陰莖、陰囊,過程持續大概1至2分鐘,後來被告跟我說這件事情不要跟別人講,也不要跟媽媽說,因為媽媽也在同一間學校服務,後來因為有另外一個老師在教室外面敲門,我就趕快把褲子穿上等語(見偵字第6846號卷第98頁)。
2、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資訊科技跟生活科技的老師,他的綽號是「鈞爺」,被告前一天有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跟我約好,隔天可以到學校2樓的生科教室討論事情,6月10日當天我到第三節下課去找老師,時間大約是上午11時左右,我進入生科教室後,被告先去鎖前門,後門本來就是鎖住的狀態,被告先問我心臟開刀的位置,然後他說要幫我檢查,就用手把我的短褲褲管先往上提,再把褲子和內褲脫下來,之後被告用手摸我的陰莖和陰囊,而且有做翻動的動作,時間持續大概1至2分鐘,直到另一位賴老師前來轉動教室門把卻無法開門、敲門後,被告才結束動作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47至248)
3、經核上開證詞,證人A男對於本案發生之時間(114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地點(本案學校生活科技教室)、被告實施強制猥褻之手段與客觀情狀(被告將教室前門反鎖、以檢查手術傷口由而違反意願強行褪去其外褲及內褲)、具體猥褻之部位與態樣(徒手觸摸並翻動陰莖及陰囊)、持續之時間(約1至2分鐘),乃至於犯行終止之原因(因門外有其他教師敲門始停止)等基本核心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均前後一貫,互核相符。衡諸一般人對於事物之記憶,本會隨時間推移及個人記憶能力而有強弱,或因詢問者之問題焦點不同而在描述之繁簡上略有差異,然A男對於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主要經過,前後均具體一致,且與常情無違,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均無二致,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之重大瑕疵可指。
(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難辨真偽之情形,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以外,固須補強證據,然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連性,且能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而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均屬之。再查:
1、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證述時之主詰問過程中,初期尚能穩定且連續之陳述,然於提及受害之具體過程時,一度因回想過程感到不舒服而無法言語,待休息過後始能繼續陳述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35至236頁),亦合於被害人回憶其受害經歷時之情緒反應,可徵證人A男證述其上開被害經過之內容,確實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2、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同校的同事,去年6月11日左右,因為我有在讀碩士班,所以有向AI軟體查詢一些資料,但我發現有一些問題不是我提出的,所以我有特別看一下問ChatGPT的問題,我發現上面有問一段話「鈞爺有摸我的生殖器,我該怎麼辦」,因為我跟被告是同校同事,所以我知道學生怎麼稱呼他,當下看到我很震驚,我發現是我的小兒子即A男可能有上ChatGPT,他忘記登出了,我當下很震驚也很無言,然後我忍到下班之後A男坐上我的車,我問他最近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他當下跟我講沒有,後來我有問他說,媽媽已經看到ChatGPT上的東西了,那個事情是真的有發生嗎,A男當下哭泣跟我承認有發生這件事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57頁)。衡諸證人C女與被告均為同校同事,彼此間並無宿怨,且其係因自修碩士學位使用電腦,始偶然發現A男未登出之ChatGPT對話內容,並非刻意翻查告訴人隱私,其取證過程具備高度偶然性與自然性。又觀諸C女證述其詢問A男之經過,A男初則否認,嗣經C女揭示ChatGPT內容後始哭泣並承認受害,此種「先抑後揚」之情緒轉折,完全合於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因畏懼權勢、羞赧或不願讓親人擔憂,而於初始揭露階段產生之「退縮」與「矛盾」反應。是證人C女所親自見聞A男案發後之情緒崩潰及反應過程,屬被害人指訴以外之情況證據,足以擔保A男指訴受害經過之真實性。
3、觀諸本案ChatGPT對話紀錄顯示:「鈞爺直接給我摸我的雞雞,這是正常的嗎」、「這是正常的嗎?」、「他說是為了我好,我沒有覺得是自己的錯」等文字(見他字第6846號卷第201頁),可徵證人A男於案發後,內心對於被告之行為感到極度困惑與不安,卻受限於師生權勢地位及被告要求不得告知他人之叮囑,致其不敢向周遭親友求助,轉而向具匿名性之人工智慧軟體(ChatGPT)尋求諮詢。而細繹上開提問內容,其用語生澀、直白且充滿不解,且此等符合性侵害者常見諸如「為了你好」、「這很正常」之安撫與誤導被害人之言詞,由證人A男進行模擬提問等節,應難由高一學生憑空構思想像。是此項不經意留存之數位紀錄,屬案發後第一時間、最自然且未經修飾之心理反應,自得作為證人A男指訴之補強證據。
4、再觀諸校園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於114年6月10日上午11時4分許,確有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之男子在本案生活科技教室前動手轉動門把,復以右手敲該教室門板之行為,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2053號卷第125至126頁)。而證人A男於本院證稱:這名男子即為學校的賴老師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48至249頁),可徵證人A男證述案發過程因有人企圖轉動門把、敲門而終止等節,確與客觀監視器錄影顯示之情形吻合。又監視器翻拍畫面紀錄案外人賴老師於該時段出現在教室門外轉動門把並敲門之情節,屬與證人A男指訴具同一性且具關聯性之客觀事證,足以擔保證人A男指訴「受害地點」及「受害情節(因人敲門而終止)」之具體性與真實性。此項客觀物理證據結合證人A男之指訴,已足以建構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之情境。
5、綜上,參以妨害性自主犯罪多具高度隱密性,往往僅有雙方當事人獨處,證人A男於案發時僅高一學生,與被告素無仇怨,且具備一定之師生信賴關係,苟非確有親身經歷上開受害過程,衡情證人A男當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之風險,憑空虛構此等具體、細微且損及自身隱私之猥褻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復佐以上開事證足以補強證人A男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認證人A男上開指訴之內容,洵非虛妄,其憑信性甚高,堪予採信。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僅係單純「口頭建議」而未觸碰身體乙節,顯與證人A男指訴受害經過及案發後情緒反應之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五)辯護人再以前詞辯護,然查:
1、關於證人A男之指訴前後未臻一致部分: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言,其於偵、審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已有時日,且須於眾人之前反覆回憶受害之經過,未能排除係因受限於記憶、語言表達能力及心理創傷,對細節之描述難免隨詢問方式而有繁簡差異。而經核證人A男就「被告利用下課時間約其至生科教室」、「被告將教室門反鎖」、「被告藉口檢查傷口強褪其內褲」、「被告徒手觸摸生殖器與陰囊」等基本核心事實,歷次指訴始終一致且具體,並無任何影響事實認定之重大瑕疵。又案外人賴老師於案發時確有「轉動門把卻無法開啟」之客觀動作,足證該教室門扉當時確處於閉鎖狀態,則A男上開證述有關生科教室前門被反鎖之情境,不僅與其主觀感受相符,亦與客觀事證相映,是認辯護人執此指稱其指訴不實,顯非可採。
2、關於本案ChatGPT對話紀錄截圖真實性不可考,且不得作為補強證據部分:
證人C女於偵查中固證稱:本案ChatGPT對話紀錄因在性平會調查時,誤將原檔刪除,目前僅能提出刪除前之截圖等語(見他字第6846號卷第106頁)。然該對話紀錄截圖既係取自原始對話紀錄,復經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等紀錄確係其於案發當晚因內心困惑,轉向具匿名性之 ChatGPT提問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50至251頁),已足擔保內容之真實性。又該對話紀錄截圖係證人A男於對外報案或與親友商量前,所呈現出最自然且未經修飾之心理反應,性質上屬於擔保告訴人指訴憑信性之「情況證據」,而非單純轉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有誤會。
3、關於案發後之錄音並未錄得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觀諸卷附案發後之錄音譯文內容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曾與證人A男在該錄音時地討論涉及身體隱私、內衣褲穿著部位之情節(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71頁、第173至174頁),兩人之對話情境顯已脫離正當教學行為之範疇,而與證人A男指訴被告曾以「檢查傷口」為由接近證人A男部分之情節吻合。是縱上開錄音譯文雖未直接錄得被告坦承猥褻之言詞,亦不能以此反證被告並未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況本院亦未以該錄音譯文作為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此部分所辯護,亦難可採。
4、關於證人C女對被告已有成見,而係捏造事實部分:證人C女與被告雖為前同事,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彼此間有何重大糾紛,且本案係因證人C女偶然發現本案ChatGPT對話紀錄後,經向證人A男求證而提告。佐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之情緒反應,且其受害情節涉及自身名譽與隱私,若非真有其事,衡情告訴人及其母當無可能不惜毀損自身清譽、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局構陷被告之理。此部分所辯護,不僅缺乏證據佐證,亦有違經驗法則。
5、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為異性戀且有穩定交往之女友,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其有對同性少年進行猥褻之性欲誘因或動機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其女友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7至97頁)。然人之性傾向並非固定不變,且有無固定異性伴侶,與其是否會對同性或異性實施性犯罪,在邏輯上並無必然之排除關係,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並應按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加重至2分之1。
(二)罪數:被告持續觸摸並翻動證人A男生殖器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教師,本應負有教導、保護及輔導學生之重責,詎其竟為圖一己私慾,利用與證人A男在生活科技教室獨處之機會,罔顧證人A男之信任及師生分際,藉故檢查手術傷口而實行強制猥褻行為,時間長達1至2分鐘,嚴重侵害A男之身體自主權,並對其身心發育造成顯著之負面影響,導致A男案發後情緒不穩、對他人喪失信任感,且於本院審理時提及受害過程仍情緒激動,足見其心理創傷甚深。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與證人A男、C女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11於113年9月間至114年5月間某時,在本案學校教室內,將上開教室前門反鎖後,不顧為其學生之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14399(00年0月生,下稱B男)拒絕,先拉下告訴人B男之褲子,並隔著內褲撫摸告訴人B男之陰莖2至3分鐘,復將告訴人B男內褲脫下後,以手握住告訴人B男之生殖器並來回抽動,幫告訴人B男打手槍,以及翻開告訴人B男之包皮,以此方式對告訴人B男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5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B男、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學校及生活科技教室照片、本案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為其主要論據。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之「被告與告訴人B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部分證物,因卷內無此項證據,復經檢察官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蒞字第1513號補充理由書予以刪除,附此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證人B男為師生關係,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B男獨處於同一間教室,也沒有為上開犯行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B男所為之證述內容,前後供述不一且缺乏補強證據,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41至355頁)。經查:
(一)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卷附本案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核其性質,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係學校行政單位針對本案特定事件所為之調查訪談紀錄,並非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定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不符。是上開會議紀錄依法均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證人A男於警詢證述:B男說他有遭被告摸過3次等語(見偵字第42053號卷第100頁)。其於偵查中證述:除我之外,我看見幾次被告也會單獨與其他同學去生科教室一段時間,通常發生在早自習時段等語(見他字第6846號卷第99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男告訴我他有遭被告摸過,次數不只1次,但因為B男不想把事情鬧大,也有說不太想告訴他的爸媽,因為他覺得很尷尬、很奇怪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52頁)。然細繹證人A男上開證詞,其本身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對證人B男實施強制猥褻之過程,其所知悉之被害情節,純係聽聞自證人B男之事後轉述,本質上仍屬被害人單一指訴之延伸與重複,在證據法上評價為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備獨立擔保被害人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適格。是證人A男此部分聽聞轉述之證詞,依法自不得作為補強證人B男指訴真實性之用。
(四)證人A男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男跟我講他遭被告摸的時候,他給我的感覺是不太舒服,他很想要隱藏這件事情,一直強調絕對不要跟別人講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53頁)。
惟證人A男所觀察到證人B男「感覺不太舒服、想要隱藏」等情緒與外在反應,雖非聽聞轉述,而屬證人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情緒表現之「情況證據」,固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衡諸常情,造成個人情緒低落、感到不適或欲隱藏某事之原因多端(例如:師生互動間產生誤會、遭到責罵、甚或單純互動不如預期等)。而在全案僅有證人B男之單一指訴,復查無其他客觀直接或間接證據予以補強之情形下,單憑證人A男觀察到B男此等程度之情緒反應,其證明力仍屬薄弱,尚難僅憑此情況證據,即遽令一般人均得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確信被告確有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B男為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
(五)至卷附被告手機內未成年性影像之截圖(見偵字第42053號卷第181至185頁)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係由未成年之學生於109年時,因打鬧拍攝傳送予被告,僅因一時忘記刪除而留存於手機中,並非本案A男或B男之性影像等語(見偵字第42053號卷第212至214頁)。因卷內尚乏證據證明上開影像截圖與本案有關,且未經檢察官援引作為本案犯行之證據或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惟上開截圖是否涉及另案犯嫌,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五、綜上所述,除證人B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真實性,依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強制猥褻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上開犯嫌部分,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