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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3367C(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4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4C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A000000000004C(姓名詳卷,下稱A男)係A000000000004(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童)之外祖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明知A童於113年7月7日時年僅3歲,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之某時,在A童之住處(地址詳卷),以徒手摩擦A童之陰部,致A童之外陰部紅腫疼痛。嗣A000000000004A即A童之母(姓名詳卷,下稱A童母)於同日幫A童洗澡時,發現A童受有上開傷勢,詢問A童傷勢從何而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被告A000000000004C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而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A童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被害人A童、A童母、A000000000004B即A童之兄長(姓名詳卷,下稱B童)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3年7月7日某時至被害人住處與被害人相處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被害人強制猥褻云云。經查: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供述在卷(見偵245491不得閱覽卷第8至9、60頁、本院侵訴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A童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侵訴卷第95至10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A童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一致證稱:113年7月7日我幫被害人洗澡,被害人說下面痛要看醫生,所以我幫被害人檢查外陰部,看起來紅腫,不尿布疹,我就問被害人說是誰弄你下面,被害人說是被告,我又去問B童說被害人的下面是誰弄的,B童說被告就這樣子,然後B童用5指併攏從下體往跨下來回摩擦,B童說是在房間裡面親眼看到的等語(見他5949不得閱覽卷第97至98頁、本院侵訴卷第94至96頁),並有被害人外陰部紅腫之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醫紀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他5949不得閱覽卷第61至65、133至134、159至161頁),考量B童年齡尚屬稚嫩,於B童之生活經驗中,不論係生活起居之食衣住行,或係兒童間之遊戲,均無見聞「用5指併攏從下體往跨下來回摩擦」行為之可能,倘非親眼所見,並無憑空杜撰之理。再者,於一般女性之外陰部以徒手「5指併攏從下體往跨下來回摩擦」,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確實會造成該女性之外陰部發生紅腫、疼痛,是B童所述之行為態樣及實行之方式,亦與被害人外陰部遭他人行為所造成之紅腫疼痛,具有合理之因果關係,足認證人即A童母前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可以信實,被告有於113年7月7日某時,在A童之住處(地址詳卷),以徒手摩擦A童之陰部,致A童之外陰部紅腫疼痛乙情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去弄被害人,被害人外陰部紅腫有可能

是尿布疹云云。然經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覆略以:有關尿布疹分布之範圍、外觀及病人感受,尿布疹乃尿液或糞便刺激皮膚所造成皮膚炎,故分布區域為可能接觸排泄物之皮膚;外觀可從輕微泛紅、也可以紅腫刺癢,甚至起膿疱、破皮;輕者無症狀、嚴重者可感覺刺癢或腫痛。依據採檢照片發現陰唇有局部泛紅、無皮膚破損、無淤紫、無膿疱或皮屑。個案大陰唇明顯紅腫,並表會疼痛。個案陰唇內側無接觸尿布之處亦泛紅,加上家屬之說詞,為尿布疹之可能性較低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5月12日桃醫社字第1141904855號函在卷可採(見他5949不得閱覽卷第157頁),足認被害人之外陰部紅腫並非罹患尿布疹所致。

㈣另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之陳述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就指證犯罪之陳述無不實反應,自得供為判斷被告或證人是否說謊之參考。查本案於偵查中經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委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Tes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鑑定結果為:「被告就『㈠你有沒有(手或任何物品)摸她(被害人)下體?答:沒有。』『㈡你有沒有在住處(手或任何物品)摸她(被害人)下體?答:沒有。』」等問題,均呈現「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46136127號鑑定書暨測謊資料1份(見偵245491不得閱覽卷第71至73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為脫免刑責之飾卸之詞,毫無可採。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而被告係被害人之外公,其對被害人於113年7月7日係未滿14歲之人,自知之甚詳,被告具有故意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外公,有卷附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他5949不得閱覽卷第73至77頁),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手摩擦被害人陰部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有前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見他5949不得閱覽卷第67、73至77頁),被告所犯雖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該犯罪,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均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23530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外公,竟罔顧人倫綱紀,為逞一己私

慾而對案發時年僅3歲之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舉,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無可磨滅之傷害,恐損及日後對正確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與觀感,所生危害甚鉅,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業已退休、已婚,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頎、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