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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宸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24、57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14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14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大致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以手指及性器進入告訴人A女性器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犯行,惟其所涉犯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辯護人雖稱被告有主動至派出所接受警詢,並於第2次羈押庭到庭,然被告為警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拘提到案,復參證人溫○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怕被溫○慈抓到,就開車躲起來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57558 號卷第60至61頁) ,再依證人溫○慈於偵訊時所述,被告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其與其友人騎乘三臺機車,分頭尋找並最終以包圍車輛之方式命被告停車後,始找到被害人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57558號卷第13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曾有躲避以避免遭他人發現犯行之舉止,且迄今否認本案犯罪之主觀犯意,衡諸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遭溫○慈之友人攔停車輛後,固有出示其身份證供拍照,然此僅為遭人攔停車輛後,不得不然之結果,尚不足以反推被告並無隱匿、掩飾其對告訴人所為對於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行為。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嚴重侵害他人性自主權,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尚在審理階段,目前已排定多位證人進行詰問,考量被告曾有逃避追訴之舉,且其所涉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職是,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15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