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長宏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趁機性交罪』之記載,應更正為『乘機性交罪』。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查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雖於主文欄及理由欄記載被告A05所犯之罪為「趁機性交罪」,惟因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且理由欄內亦已敘明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等情,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趁機性交罪」之記載,顯係為「乘機性交罪」之誤寫,且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規定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