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9選任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9與BA000-A11303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被告與A女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至桃園市○○區○○路00號NOT Bar&Bistro酒吧飲酒,於翌
(11)日清晨2時許,被告與A女返回桃園市○○區○○路00號16
8 HOTEL(下稱本案旅館)留宿。於112年12月11日清晨2時後,被告見A女因不勝酒力致昏睡,遂利用其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機會,基於對A女乘機性交之接續犯意,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性侵A女2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訴審判法第6條分別亦有明定。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A女之指述、證人A04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記事本內貼文及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與A女至酒吧飲酒,於同年月11日清晨2時在本案旅館留宿,並與A女發生3次性行為,其中2次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1次以口部接合陰莖之方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第1次性行為我放入前有詢問A女意願,A女點頭跟口頭答應,第2次是A女主動跨坐到我身上,第3次是A女同意幫我口交,3次均有獲得A女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並無證據證明案發時A女係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且參酌被告記事本內容是經A女要求而修改以及雙方案發後之相處模式密切,被告並無乘機性交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
三、經查:
(一)A女是否有陷於不知、不能抗拒之狀態尚有疑問
1.A女前後供述不一致
(1)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差不多凌晨2點離開酒吧,我印象中我在計程車上吐,接下來的事情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
(2)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喝到斷片,我最後還有記憶是在酒吧準備切蛋糕,我記得我在酒吧有吐,接下來都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72頁)。
(3)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還記得最後一次在酒吧的印象是什麼嗎?) 沒有等語;(在酒吧印象中有吐嗎?)沒有印象等語;(等到你有印象的時候是在哪裡?)在旅館裡面被痛醒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足見A女就其案發當日究係於何時開始失去記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尚難遽加採信。
2.A女抵達本案旅館以及案發當晚替被告口交時均有意識
(1)A女於警詢中證稱:他陰莖放入我的陰道,我痛到起來,之後我又沒意識了,再來我有意識的是我幫他口交,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要這樣,完成之後他跟我說「辛苦了」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記憶我被痛醒跟我幫被告口交,我被痛醒後我大喊很痛然後我就暈過去,後來我自願幫被告口交,我幫被告口交的時候是有意識的等語(見偵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迷迷糊糊就幫對方口交。我記得我幫被告口交到他射精,完成後有沒有去清洗或整理我不記得,口交完後我就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依A女歷次證述,其係自願替被告口交,足見A女於口交過程中意識清楚、甚至對於口交過程中被告說過的話語等細節證述明確,應認A女案發當晚替被告口交時非處於不能抗拒狀態。
(2)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自己不記得我有吃藥,是被告說因為他知道我睡前要吃精神科藥物所以他有餵我吃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印象12月11日你要睡覺之前有服藥嗎?)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A女雖證稱其對於是否服用藥物並無印象,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A女案發當晚有請我幫她拿包包的藥給他吃,我不清楚實際上是何藥物等語(見偵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是A女要求我才拿藥給他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佐以被告與A女於案發日僅相識約1月(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是被告供稱其僅知道A女每日需服用藥物,惟對於具體係服用何種藥物、需服用幾顆等情,並不了解,因此是由A女指示被告其放置藥物之位置,尚可採信。再依一般社會經驗,除非將藥物摻在飲品、食物內,使人不知不覺食用藥物,否則吞嚥藥丸、藥錠,需有意識的狀況下始能完成,更何況若處於「爛醉之無意識狀況」,除非以「強迫灌食」或「注射」之方式,否則難以想像被告能強制A女吞食藥物,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強制力使A女服用藥物,足見應係A女向被告表示欲服用藥物,並告知被告藥物放置之位置,由A女自行服用,是A女與被告入住本案旅館時,應非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3)綜合上述,A女抵達本案旅館時為有意識,案發晚間某時A女替被告口交,仍為有意識。則難認A女在服用藥物後,立即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後突然恢復意識替被告口交,口交後又再次回復為無意識狀態。是A女證稱其於案發當晚2次發生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行為時,係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尚屬有疑。又A女固就案發當日遭「痛醒」一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證述,前後證述相符,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二)本案尚乏證據補強A女前開證述,說明如下:
1.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涉及強制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意性交,以求脫免刑責。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A04雖於偵查中證稱:A女有當面也有用訊息跟我說,她跟我說的時候,難過、厭惡、憤怒的情緒都有等語(見偵卷第19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跟我說的時候,情緒是失落、崩潰、哭泣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怎麼跟你說?)我不記得細節,依照偵查的供述為主等語;(偵訊時你有提到,告訴人有說被告有強迫她發生性行為,強迫是指什麼意思?)我細節記不起來了等語;(被害人把這麼隱私的事情向你披露,代表她是蠻信任你的,你怎麼什麼都不清楚?)這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且這件事情也不是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38頁)。是證人A04對於A女係如何陳述案發當天狀況、A女之反應為何時,多次覆以:忘記了、以偵查所述為準等語,惟遭人乘機性交應為重大事件,若係身旁好友發生妨害性自主之事件,理應感到衝擊、驚訝,身邊親近之人遭乘機性交亦非常見,應屬讓人印象深刻之事,證人A04卻對於A女如何闡述案發過程無法陳述,則A女究是如何向證人A04陳述本案過程、陳述過程中因而坦露出何情緒狀態等情,尚有疑問,自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LINE記事本
(1)A女於偵查中證稱:(是否要求被告道歉並將案發過程寫在記事本?)是等語;(是否要求被告修改一開始的記事本內容?)是,因為被告一開始貼的內容都在規避責任等語(見偵卷第17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他傳第1個版本,我覺得他在避重就輕,所以就請他摸著良心更改為我比較可以理解的版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寫的內容對方不滿意,所以我前後有更改2至3次,之所以會修改是因為不想影響對方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並有113年1月1日LINE記事本中貼文(見偵卷第109頁,下稱第二版本)可參,足見第二版本係因A女要求重新修改上傳甚明。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修改後上傳的第二版本有偏離事實,所以我才會在自己的記事本留下真實的版本(見本院卷第250頁),有113年1月1日LINE「自己」個人群組凌晨2時35分之訊息(見偵卷第165頁)可佐,足見被告確實在傳送第二版本予A女時,同時在其個人群組傳送被告認為真實之版本。綜觀第二版本之內容(見偵卷第109頁),雖被告看似自白犯行,然被告前開傳送之第二版本時,於同日即在其LINE個人群組內傳送訊息,說明其有取得A女之同意,並依其認知A女並未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見偵卷第165頁)。被告及A女案發時為朋友,且案發後之相處尚屬密切,被告對於A女具有情感,是被告稱其為安撫A女情緒,因而撰寫第二版本,應可採信,惟第二版本內容既然係為安撫A女所為,則實難以此遽認被告自白對A女乘機性交,並作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
(3)又查,雖被告於其LINE個人群組於113年1月1日凌晨2時35分傳送訊息稱「只是我真的不能確定她當下是否有記憶跟判斷能力」等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為當時我確實是問她至少2、3次,但她醒來後卻說沒有這樣的記憶,我才產生自我懷疑,但我真的有這樣做,所以我才這樣自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佐以被告於個人群組傳送之內容中,亦表示「她後續的行為讓我誤以為他已經有自主意識,當下不覺得我對他是性侵,我真的很尊重對方的感受及意願」等語,足見被告之認知確與A女之指訴相左,因而對於自身記憶產生疑問,亦有可能。
(4)且縱被告曾有傳送對於本案表示歉意等文字予A女,惟我國法制本容許當事人依訴訟外機制、私下和解等方式解決糾紛,若能以和解、雙方退步避免訟累回歸正常生活亦為人之常情,故當事人於私人訊息中表明歉意或悔過,考量因素多端,不必然係自認理虧或自認犯罪之意,故不能因被告有在LINE個人群組或向A女傳達歉意,即遽認可補強A女上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認定。
4.診斷證明及A女之就醫紀錄
(1)檢察官固提出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21頁)為證。惟查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A女受有處女膜陳舊裂傷,無從證明該傷勢係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所造成,更無從證明被告乘A女不能抗拒時為性交行為。
(2)A女雖於案發後,因共同友人提及本案,使A女到松德醫院強制住院等情(見偵卷第179頁),惟A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我們先去酒吧,隔天要去諮商,所以才住那個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而A女於案發前之112年9月至112年11月,規律至微煦心靈診所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頁)可參,足見A女於案發前即規律就診、諮商,且就診、諮商之狀態持續相當期間,足見A女於案發前,其身心狀態即需長期就醫、回診,則A女於案發後遭強制住院,得否遽推認係被告乘機性交所致,即非無疑。
(三)被告與A女案發後之相處模式甚為密切
1.A女雖證稱案發當晚遭「痛醒」,卻亦證稱:(你是主動對他口交嗎?)是等語(見偵卷第73頁),A女於同一晚先經乘機性交後,卻於同一晚「主動」替被告口交,被害人遭妨害性自主後,雖基於人情考量或擔憂遭不利對待,並不會立即反抗、離開現場,此屬被害人為避免傷害所為之消極作為,惟A女並非消極不作為,而係主動替被告口交,與被害人遭侵害後通常會迴避加害人相左。A女雖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自願幫被告口交?)我覺得可能就不會被傷害等語;(被告有做任何不幫他口交,就會傷害你的行為嗎?)沒有等語(見偵卷第74頁),A女雖稱其替被告口交係為避免被傷害,惟被告並無具體傷害作為,且A女與被告案發時僅認識約1月餘,為朋友關係,而非如家庭、學校、職場之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存有上下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導致被害人對加害人長期隱忍,習得無助感或發生依附關係,一時之間難以脫離加害情境,A女若係經「痛醒」,而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卻主動替被告口交,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相符合。
2.觀之被告與A女案發後之對話紀錄,被告案發後於112年12月12日至1月間傳送數個之租屋網址予A女,A女亦傳送5間不同之租屋網址、臺北捷運圖、Facebook房屋出租貼文截圖予被告,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5至161頁、第181至184頁)可參,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剛跟她認識的時候,她剛從前1個對象搬出來,且她跟家裡的人相處不好不想回家,所以我就提出要不要一起在臺中租屋,她有回應說可以一起看,我分享的都有給她看,她也有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相符,足見雙方確實有談及一同居住之事實。A女雖證稱:租房的訊息都是被告在傳,我只是偶爾看到不錯的敷衍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惟除被告傳送租屋資訊外,A女亦有傳送,且傳送5個不同之租屋網址,更傳送Facebook上之租屋資訊截圖、捷運圖等有關租屋之資訊,難認僅係「敷衍」被告,若A女並無共同居住之意願,實無特別找尋租屋網址、租屋貼文傳送予被告之必要,足見被告與A女案發後尚有討論是否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
3.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話記錄部分,有通話4小時、8小時,是怎麼回事?)我吃了藥之後,然後通話就睡著,沒有掛斷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長達幾個小時是我們雙方都睡著了沒有掛掉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佐以案發後被告與A女有長達37分鐘、4小時、8小時之通話紀錄,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可參,足見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尚有通話談天之習慣,且雙方會開啟通話功能後聊天直到彼此入睡(俗稱:掛睡),更可見雙方具備一定感情、信賴,始會有開啟通話功能、談天直到入眠之行為。
4.案發後,A女傳送2次個人照片予被告,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33頁、第135頁)可參,A女雖證稱:是被告要求我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惟觀之對話紀錄之上下文,並無被告要求A女傳送照片之字句,縱使係被告要求,惟被告與A女為朋友,雙方並未存在權力不對等之關係,A女實無聽命於被告之義務,卻仍傳送自拍照片予被告,可見案發後A女與被告告之相處尚屬融洽。
5.佐以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之後你與被告相處情形如何?)沒有像當初那麼親暱等語;(為何還是會約朋友一起出去玩?)因為就是一群朋友,他原本也是其中的一員,不約他好像有點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你們分別在113年1月4日、1月20日,有相約出遊的合照及對話紀錄?)因為我想要說服自己可以合理化這件事,所以嘗試和對方相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的這些邀約,是誰邀請誰?)雙方都有互相邀請,我有邀請A女,最後1次是在2月初要辦她的生日派對,是A女主動邀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足見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尚有共同出遊、慶生,其中1次係A女之生日派對,A女雖稱:生日派對是案發前就已經邀請等語(見偵卷第75頁),惟既為A女之生日派對,A女當然具有完整之主導權,縱為案發前邀請,A女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被告參與,卻仍於案發後與被告出遊、慶生,A女於其所指述之被告乘機性交行為後,雙方已各自返家,不存有人身自由受拘束或生命、身體安危受脅迫之客觀情狀,雙方更無權力不對等之關係,故無隱忍、順從被告之必要,是A女與一般遭他人性侵後,對加害人或選擇避不見面、封鎖,或立即在訊息內指責加害人,或對於加害人冷淡以對之情形相迥。
6.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那時候想要說服自己如果多去嘗試相處,可以覺得自己不是受害者,合理化這件事情、我不想要給自己貼上受害者的標籤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A女前開主張應係指為避免使自己落入被害人角色之心理防衛機制,與「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之心理機制類似,按「斯德哥爾摩症候群」是一種心理學現象,是指犯罪的被害者對於加害者產生情感、同情加害者,認同加害者的某些觀點和想法,甚至反過來幫助加害者的一種情結,被害人在發現無法抵抗加害人的性攻擊後,被害人會形成一種對加害人之情緒依附,以最大化使其能生存之角色認同心理防衛機轉。惟A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後傳送租屋連結、個人照片,稱係為敷衍被告或因應被告要求才傳送等語;對於案發後與被告出遊則係基於共同友人之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9頁)。依A女所述,其只是表面配合、敷衍被告或擔憂破壞共同友人之情感,而勉為其難與被告共同聚會,但內心則並不願意與被告相處,則此與「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之「犯罪的被害者對於加害者產生情感、同情加害者,認同加害者的某些觀點和想法,甚至反過來幫助加害者」之情形不同,亦即依A女所述,A女對被告並無產生情感、同情被告、認同被告想法或幫助被告,反而於案發後表面配合被告等情,足見A女並無「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之特徵,A女於案發後仍與被告間具有前開列舉之密切互動,仍有疑問,被告是否有上開被訴之犯行,已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實難僅憑A女之指述、證人A04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記事本內貼文及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即據以認定被告對A女為本案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文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