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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弘恩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A07與代號AW000-A113555(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關係,A07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電影院包廂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性交1次得逞;另於112年11月至113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ngangnn597」之帳號與A女聊天時,詢問A女能否傳送裸露照片等語,而使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後傳送予A07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下稱A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北檢他字卷第11-23、55-60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父代號AW000-A113555A(下稱A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北檢他字卷第24-25、65-66頁)、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AW000-A113555B(下稱A母)於偵查之證述(北檢他字卷第65-66頁)相符,並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北檢他字保密卷第43頁)、A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真實姓名對照表(北檢他字保密卷第45頁)、A母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北檢他字保密卷第61頁)、「angangnn597」之Instagram帳號及貼文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偵38446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

固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增訂「無故重製」之處罰行為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無涉,是本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刑既均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對於未滿14歲之A女,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又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所為固有不該,然衡及其所為未違反A女之意願,嗣後已與A女、A父及A母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成立調解,並給付1萬元完畢,有調解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見其犯後非無悔意,並願意彌補過錯。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部分,認縱對被告處以該罪最低法定有期徒刑3年,均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

子,仍為滿足個人性慾,對A女為前開性交行為1次,又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前開性影像,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A父及A母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1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並供本案與A女聯繫、傳送Instagram訊息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供承明確(偵38446卷第11頁、侵訴卷第85頁),足認上開手機係被告用以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犯行項下宣告沒收。㈡至A女自行拍攝且傳送給被告之性影像,被告並未留存,且扣

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亦未見該性影像,業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在案(偵38446卷第11-12頁),則本案性影像既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