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鵬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違反告訴人AE000-A11333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之意願,親吻並將舌頭伸入A女嘴內,復抱住A女,撫摸其臀部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A女
因工作獨自進入貨櫃屋時,不顧A女以肢體及言語表示拒絕,逕為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侵害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且皆有如期履行(見本院侵訴卷第27頁),以此試圖彌補A女所受之損害,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所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子,薪水約新臺幣5萬5,000元】、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鐵工)、素行(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A女達成調解,至今皆有如期履行調解筆錄所作成內容,可認其尚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悔過之心,對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⒉又為確保被告日後繼續如期履行調解內容,故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調解內容 A06應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16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6,000元至A女所指定之帳戶內,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74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與AE000-A11333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因分別在上下游承包商工作而於民國113年年初結識,詎A06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在2人一同工作之桃園市大園區某置料場貨櫃屋內(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不顧A女反對,親吻並將舌頭伸進A女之嘴內,復抓住A女之肩膀與上臂後,擋在本案處所門口不讓A女離去,再次親吻並將舌頭伸進A女之嘴內,進而抱住A女且撫摸其臀部,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抓著告訴人A女臉部並親吻其嘴巴,復告訴人向其表示:「不要,你有老婆」等語,被告則回覆:「沒關係」等語後擁抱告訴人,並摟住其腰部。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女友AE000-A113337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案發後傳LINE訊息向證人B女表示回去有事要跟他說,並於案發日下班後即向證人B女表示於上揭時間,在本案處所遭被告伸舌頭親吻、摸臀部、抱著告訴人不讓其離去以及撫摸其胸部等情,以及告訴人述說此事時躲在被子中哭泣,不讓證人B女觸碰。 4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老闆AE000-A113337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案發後向其表示遭被告強制猥褻,告訴人當時哭泣並情緒低落。 5 告訴人公司之妨害性自主事件報告 被告於113年6月19日案發當日晚上向友人陳述其遭遇,證人C男得知後即於翌(20)日約談被告與告訴人。 6 本案處所照片 本案處所門口及空間狹窄。 7 告訴人與證人B女案發當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案發後書寫之內容紙張 告訴人於113年6月19日案發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要講的事情是關於我而已所以不看完覺得有壓力」,證人B女則回覆:「好呀 等你回來說」等語。
二、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