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憲文選任辯護人 胡鈞妍律師
呂宗達律師訴訟參與人 代號AE000-A114021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訴訟參與人之 代理人 劉振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5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對被害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13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B05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雇用代號AE000-A1140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為家庭看護工,A女平日工作為居住在B05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地點)內照顧B05之父親。詎B05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12月27日15時許,指示在本案地點4樓工作之A女至其位於2樓之房間內為其背部膿包塗抹藥膏,並藉此機會,不顧A女以言語拒絕表示「不要」,仍違反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於事後給予A女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避孕藥,用以安撫A女不對外張揚。
二、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4年1月3日15時許,指示A女至其房間內協助沐浴,並藉此機會,仍不顧A女哭泣拒絕而違反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於事後給予A女1,000元,用以安撫A女不對外張揚。
三、復又基於對被害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114年1月15日12時許,在本案地點客廳內,罔顧A女不願下跪懇求,違反A女之意願,以強壓A女頭部之方式將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而為口交行為1次,並以手機錄影方式,攝錄口交過程(下稱本案性影像)。嗣A女因身心不堪負荷,致電1955勞工諮詢專線尋求協助,經警獲報,循線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有關「第2次強制性交過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部分雖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訂有明文。查A女於114年1月1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B05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58至159頁、第128頁),然其就「第2次強制性交過程」部分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同(詳下述),考量A女指述遭被告「第2次強制性交」時間為114年1月3日15時許,A女於114年1月15日中午撥打1955專線求助,經承辦人員協助報警處理後,於114年1月15日17時2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偵訊室接受警方詢問,是A女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案發時間甚為接近,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在警局、地檢署所述都是真實依照當時記憶所述,因為事情迄今已經相隔一段時間,應該是在警局所述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363頁),是其於警詢時就案發經過之觀察、記憶及表達,應較為明確,再考量本案之查獲過程係1955專線承辦人員通報警方,警方聯絡A女,並透過社區警衛知悉本案地點後,前往本案地點,始悉本案犯罪事實,而A女於警詢時除有通譯陪同外,並無他人陪同協助,堪認就本案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言,A女受到外力介入影響程度不高,可認應有「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故就A女於警詢時證述有關「第2次強制性交過程」部分應符合上開傳聞例外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其餘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於第3次性交行為時,未經A女同意拍攝口交行為經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發生性交行為均有經過A女同意,為金錢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A女證詞前後矛盾,且所提出之6,000元紙幣均無被告指紋,與其所述分文未動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乙節不符,顯不可信;又A女於受僱期間均可自由外出,通訊亦無受到任何限制,倘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A女依常情大可即早撥打1955或向親友求助,詎其未為任何求助舉動,期間亦與被告同桌用餐、聊天,更有在本案地點哼歌、拍攝抖音分享予被告等情緒愉悅之舉,是其表現之情緒反應與報案後大相徑庭,顯不符合典型受創傷症候群狀態;而依警政署函文內容,本件於性交行為後12天仍在A女因到深處及外陰部驗得被告DNA實屬罕見,有悖於鑑定實務經驗,不排除為A女因情感因素或謀錢財而入被告於罪之可能;再第3次性交行為前被告有先行離去盥洗之情,則A女非不得於被告盥洗期間逃離本案地點,且經A女撥打1955,警方到本案地點後,被告亦未將手機內之本案性影像刪除,而係主動提供以證明2人為合意性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3年12月15日起,雇用A女為家庭看護工,負責照顧被告父親之飲食起居,A女於僱傭期間均居住於本案地點4樓被告父親之房間內,且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如事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共3次,並於第1次、第2次性交行為時,分別交予A女5,000元、1,000元現金,於第3次性交行為間未經A女同意,將口交過程錄製性影像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73至78頁、第162至163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15至167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56至5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徐清鴻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9頁、第141至144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342至362頁、偵卷第178至18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性影像畫面截圖及本案地點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146010485號鑑定書、仲介公司填載之雇主與外國人之異常事件處理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4年5月8日發管字第1140024397號函暨所附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114年1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職務報告、台灣跨國勞動力權益策進會轉介個案訪談紀錄書、長榮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外國人交付雇主記錄表、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及薪資結清切結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10月21日桃家防字第1140023804號函暨所附A女之司法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51至62頁、第117至123頁、第158頁、第178至181頁、偵不公開卷第3頁、第17至21頁、第27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227至233頁、第409至413頁、本院侵訴字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A女歷經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所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經過、後經被告強迫給予金錢補償等攸關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皆具有一致性,情節內容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分敘如下: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證證述如下:
⑴、A女於114年1月15日警詢時,針對第2次遭強制性交過程部分
,證稱:伊於113年12月15日開始到被告家中工作,工作內容是照顧被告父親,伊就與被告父親一起住在本案地點4樓,被告房間在2樓,伊平日不會去被告房間,只有打掃時會進去;第2次也是在中午發生,伊忘記哪一天,距離第1次大約2週左右,被告叫伊進被告房間內幫他洗澡,伊很抗拒,但害怕沒有工作,所以還是進入被告房間內浴室,進去浴室後被告先脫他自己的衣服,然後開始脫伊的衣服,叫伊用花灑沖他身體,沖完再用肥皂洗他身體,洗完身體後叫伊用嘴幫他口交,沒有射精,之後便推伊去床上,然後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伊很不喜歡所以一直哭,但他還是一直做,一開始有戴保險套,但他做了很久都沒有射出來,就把保險套拔掉叫伊用嘴幫他用出來,生殖器就變硬,硬了之後就再度插入伊的陰道內,這次沒有戴保險套,射精在伊肚子上,事後硬塞1,000元至伊口袋內,伊將錢丟掉,被告說一定要收起來,這筆錢是伊應得的;第2次發生性行為前,被告跟伊還說他已經吃藥了,叫伊一定要幫他,但伊不知道被告吃什麼藥等語(見偵卷第41至49頁)。
⑵、A女於114年3月31日偵訊時證稱:第3次強制性交行為是發生
在114年1月15日,伊在廚房準備被告父親的午餐,伊問被告說有沒有魚或者肉可以煮給被告父親吃,被告說有鮭魚,伊就從冰箱拿出來退冰,接著老闆從客廳走過來問伊說,這麼早就要煮了嗎,伊說還要等退冰,被告就去客廳看股票,伊在洗菜,被告又叫伊去客廳,說股票一直在下跌,要伊幫他,伊聽到這樣說就覺得很害怕,被告就說要伊用嘴幫他,伊說不要,伊是來這裡好好工作的不要這樣,被告就生氣了,伊繼續跟被告說若要這樣為什麼不去找外面的女生,被告還是生氣,伊害怕會丟掉工作,所以伊先叫被告去洗生殖器,被告就去洗,伊就跪下來在被告兩腿間懇求被告,但被告直接把生殖器塞入伊口中,用手一直用力搖晃伊的頭,之後射精在伊嘴裡,給伊衛生紙叫伊擦嘴巴,因為伊在哭,所以被告看起來很不高興,並去外面抽菸,伊就擦了嘴巴,把滴在地上的體液、精液、口水等用衛生紙擦拭後,跑去廁所撥打1955求救,並把衛生紙交給警察,伊不知道這次過程有被錄影,是警察跟伊說伊才知道的,伊當時很害怕只能配合,又很想逃走;在第1次、第2次行為後被告分別有給伊5,000元、1,000元,但伊沒有要,伊只是收起來;伊有想過要跟外界求助,但伊剛到被告家不久,伊害怕惹麻煩會失去工作,因為之前伊在臺北工作的時候,把雇主家中鑰匙弄丟,被雇主送回仲介那裡,伊很怕這次若伊去反應又會被送回仲介那邊,伊沒有跟親朋好友說的原因是因為伊雖然有親戚在臺北,但伊擔心伊報警把事情鬧大,會讓伊很丟臉,第3次的時候伊真的受不了了,伊覺得自己完全沒有價值,伊已經求被告不要了等語(見偵卷第141至144頁)。
⑶、A女於115年3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13年12月15日至
本案地點工作,負責照顧被告父親及被告家中的三餐、洗衣、掃地等工作,伊與被告父親一起住在本案地點4樓,被告住在本案地點2樓,如果伊需要外出需要得到被告的同意,被告有詢問伊有沒有配偶,伊跟被告說沒有,被告也有問伊伊的家庭狀況,但被告從來沒有跟伊討論過未來要在一起之類的話題,伊也沒有開口跟被告說要被告幫忙伊家裡經濟狀況,被告每次說起要幫伊家裡蓋房子的事情的時候,伊覺得不可能就沒有回應過被告;伊的身高為153公分,體重54公斤,被告比伊高、比伊壯;第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的時間伊不記得了,大約是在伊工作10天之後,是被告房間內,當時伊在4樓陪被告父親,被告用LINE或是監視器詢問伊,請伊下樓,伊下去後,被告命伊幫他塗藥膏在背部,伊塗好之後,被告說等一下,他有吃藥,然後就抱伊,伊很怕,因為伊當時剛換雇主去被告家,伊第1份工作因為把雇主家中鑰匙弄丟了,所以被第一個雇主解約,剛換到被告家中時,仲介說要伊在這裡好好工作,被告抱住伊的時候伊怕沒有工作,被告說伊來這裡就是要賺錢,他會給伊錢,伊很怕,所以為了保護自己沒有先跟被告抵抗,伊不是真的要服務被告,是害怕沒有工作,被告之後就脫掉自己的衣服跟伊的衣服,期間伊一直跟被告說伊不要,被告就說一下,就一下而已,之後被告就把伊壓在床上,用生殖器插入伊的下體,被告沒有戴保險套,後來就射精在伊體內,伊一直在哭,被告看到好像很害怕,就給伊5,000元,伊說不要,伊害怕後面會發生什麼事情,所以雖然有收下,但伊沒有花掉,只有放著而已,被告沒有事前說要給伊錢,是看到伊事後一直在哭才給伊的,伊之後就跑去被告父親房間一直哭,伊害怕伊會懷孕,被告說不用怕,然後給伊1個藥吃,還要伊保守秘密不可以跟別人說,發生這件事情之後,伊覺得為了工作應該要更強硬一點,伊雖然有哭但沒有在被告面前哭,只有偷偷哭,被告之後就常常問伊要不要吃什麼,然後買東西給伊吃,伊想說被告一直關心伊,人還好,對伊還可以,就好好繼續工作;第2次被告也是用LINE或監視器叫伊,請伊幫他洗澡,伊嚇到,想說為什麼要幫他洗澡,被告說好啦就幫他洗澡,伊當時很害怕又沒工作,逼不得已去幫他洗澡,洗完澡被告就把伊拉進房間床上,伊有些忘記被告是在廁所就幫伊脫衣服還是在房間才幫伊脫衣服,應該是在廁所就被被告脫衣服了,因為伊當時感覺很冷,當時被告沒有說什麼就直接把伊拉去床上,當時伊說很冷,被告就打開暖氣,伊有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什麼都沒有說就直接把生殖器插入伊的下體,沒有戴保險套,有射精,被告事後沒有給伊避孕藥,但是有給伊1,000元,把錢塞在伊口袋裡;第3次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在本案地點1樓,當時伊要給被告父親煮飯,需要肉,就問被告有肉嗎,被告說要牛肉還是豬肉,伊說要鮭魚,後來老闆就拿給伊,並問伊被告父親是否已經吃藥,伊說還沒,但已經喝完牛奶了,被告當時在看股票,好像很不好,被告叫伊給他快樂好不好,伊說伊不懂、伊不會,後來被告好像是要做,伊就說來月經,被告說用嘴,伊說不要,為什麼不去找更漂亮、更好看的小姐,伊不要,伊很怕,被告的臉就變得很生氣,被告說一下下、一下下就好,伊怕他又生氣,逼不得已,就跪在被告前面,一直跟被告說拜託不要這樣,被告看起來就是一定要,當時為了拖時間,伊就跟被告說叫他先去洗澡,被告洗澡完回來,伊又懇求被告不要,但被告後來就把陰莖塞住伊嘴巴,被告去清洗期間,本案地點僅有被告父親在4樓,也沒有其他人來家內,伊當時有哭,伊說不要,因為伊不能呼吸,被告說他會很快,過程中被告還有壓住伊的頭,後來就射在伊嘴巴內,還流出來到伊衣服上,伊就吐出來,被告說要清潔,就離開了,過程被被告錄影這件事情伊當時完全不知道,是在警局時才知道的,伊後來就在廁所內打電話聯絡朋友,他叫伊靜下心,先打給1955通報,前2次伊都沒有打電話給朋友是因為當時不敢,但伊覺得第3次真的是太過分,伊覺得很沒有尊嚴,因為被告一直用手壓伊的頭,而且伊很怕失去工作,伊之前已經被仲介威脅過,如果這次又發生事情,他不要再幫伊找工作了,所以伊也沒有跟仲介說過;伊在被告家中服務期間,仲介只有來過1次,是剛開始工作2天後,拿工作合約來給伊簽,當時還沒有發生被被告性侵害的事情;伊在警局、地檢署所述都是真實依照當時記憶所述,因為事情迄今已經相隔一段時間,應該是在警局所述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342至365頁)。
2、細繹A女上開歷次陳述,雖然時間相隔長達1年,然其就強制性交行為之經過、事後為被告強給金錢補償等節,均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僅就細節部分略有些微差異(詳下述),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虛捏被告對其性侵過程、細節之可能,且綜觀A女上開證述內容,並未言稱被告對其使用暴力、恐嚇、藥物等加劇受害情節之處,無設詞構陷被告之跡證,堪認A女上開證述內容,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3、辯護人固指A女前後證述相佐、矛盾,質疑A女指述可信性有疑,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59頁、第89至97頁),然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由其關於行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難免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亦即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針對A女於第1次、第2次遭強制性交時,是否為經被告「強迫
」進入房間乙節,A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透過LINE或監視器命伊到被告房間內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345至346頁、第349頁、第357頁),辯護人雖質以依A女撥打1955專線時向承辦人員稱:「這次他用器官放到我嘴巴,上次是強迫我到他房間」、「他強迫我到他房間,我一直哭一直哭」、「他每次都強迫我,我真的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80頁),與其在本院審理時稱進入被告房間時未遭被告強迫、恐嚇乙節不符云云,然觀諸A女撥打1955專線之通話譯文(見偵卷第178至181頁)顯示,A女撥打電話時語氣帶哭腔,多有啜泣聲、嘔吐聲,致承辦人員多次表示「聽不清楚」、「對不起,你講話我聽不清楚」、「你現在不要漱口,我們會帶你去找醫生,請醫生幫你把嘴巴裡的精液弄出來,開診斷證明書,但你一直吐,我們也不是專業人士」、「你一直吐,你可不可以去拿衛生紙,把吐出來的東西用衛生紙拿起來」等語,可知A女撥打專線時為甫經被告第3次為強制性交行為,其心緒激動,甚至因其哭泣、嘔吐而語意不清,致承辦人員無從理解之情,則以A女當時之心緒狀態,是否可準確詳細論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即屬有疑,且綜觀通話譯文,A女除向承辦人員描述第3次甫經性侵害之過程外,所述其餘2次均為大致描述事件梗概,並未詳細論及細節,其所述「強迫我到他房間」乙節,僅係強調性交行為為違反其意願,並非論述至被告房間之時為遭被告以強暴、脅迫,自難斷章取義,僅以此末節之出入,損及A女就本案構成要件之關鍵證述之可信度。
⑵、針對第2次遭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部分,A女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一開始有戴保險套,但做了很久都沒有射出來,被告就把保險套拔掉之後,命伊用嘴巴幫他口交,勃起後再次插入伊下體,這次沒有再戴保險套,之後射精在伊肚子上等語(見偵卷第4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2次被告在廁所有叫伊用手清洗被告的生殖器,沒有用嘴巴,是用手洗被告的生殖器,沒有口交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360頁),辯護人質疑以A女就被告是否要求口交、性交過程中姿勢有無轉換之過程前後供述不一云云,然查A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針對第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為經被告以幫助洗澡為由命A女至其房間內,在浴室內將2人衣物褪去,清洗完畢後,未戴保險套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事後給予A女1,000元以為安撫等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且其所述性交過程中被告並未戴保險套乙節,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14601048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7至123頁)記載:「被害人(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B05型別相符」等詞,顯示A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均有被告DNA留存乙節相符,考量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之日已有1年以上間隔,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在警局、地檢署所述都是真實依照當時記憶所述,因為事情迄今已經相隔一段時間,應該是在警局所述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363頁),堪認其於警詢時所述情節應係真實,自難僅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性交過程有無口交此一枝節,與警詢時所述不一致,即謂其證述有瑕疵,均無可採。是辯護人徒以前詞,質疑、彈劾A女證述內容,均難認可採。
㈢、本案事實除A女之證述外,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1、證人即臺灣跨國勞動力權益策進會秘書長A0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就讀加拿大UBC大學心理系,有加拿大心理諮商師執照,後在臺灣從事犯罪分析,伊本案製作的被害人訪談報告主要是要去紀錄被害人所說的話,目的是要進行法律扶助轉介,通常伊只會做1次面談,但本案因為A女於114年2月7日第1次面談時,有時序錯亂的狀況,伊請A女手寫,但A女還是無法完整寫出時序,所以才會在114年2月14日做第2次面談,但第2次面談時,A女還是有時序錯亂的狀況,依照伊的經驗來說,時序錯亂的問題在外籍看護很容易發生,因為外籍看護的工作環境封閉、工作內容重複,A女在面談時蠻堅強的,但是感覺充滿恐懼,跟伊說話的時候還是會上下嘴唇不斷的抖,且A女對於細節已經有一些遺忘,但對案情主軸、輪廓很清晰,A女訪談時的狀態蠻頹廢、傷心的,除了有嘴巴顫抖之外,也會自我打氣,跟伊說「我會加油的、我要工作」,不然根本無法敘述本案內容,伊後來有聽安置中心的蔣主任跟伊說,A女後來對於要開庭很恐懼又憤怒,伊就去安撫A女,請A女要再開庭1次,之後可以委任伊,本案在做訪談之前,伊也有請A女勾選自評表,該自評表是根據美國創傷症候群協會依據DSM-5製作的,也有做成雙語版本供A女勾選,這個自評表的設計目的就是初步評斷當事人有無需求就醫,所以只有簡單5個題目,只要符合3個以上就可能是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伊記得當時A女是5個均有勾選,伊看到A女勾選的結果,瞭解到她的睡眠狀況跟驚嚇狀況,A女也會自行陳述說現在聽到電話聲會害怕,加上A女有無法完整陳述問題、無法描繪遇到的事情、時間感錯亂的狀況,伊透過種種跡象及行為觀察,做綜合判斷,伊認為A女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情況,建議A女就醫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8至34頁),考量證人A07與被告間並無積怨,與A女亦非至親,理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其所證之情節應可採信。則依其證述情節,A女於案發後談及本案情節時,呈現恐懼、不安、憤怒之情緒反應,此部分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並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且此情緒狀態與表達方式,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反應相符。再者,依證人A07前揭證述內容可知,A女於面談前勾選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檢核表(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79頁)時,針對「⑴是否有做過關於該事件之惡夢,或在不願意的情況下想起該事件」、「⑵是否曾努力不去想該事件,或刻意避開會讓您想起該事件的情境」、「⑶您是否持續處於警戒、提防的狀態,或容易被嚇到」、「⑷您是否感曾感覺與他人、活動或周遭環境變的麻木或疏離」、「⑸您是否曾趕到罪惡,或無法停止責備自己或他人該為事件的發生或其造成的任何問題負責」等題目時,均勾選「是」,佐以卷附之證人A07製作之轉介個案訪談紀錄書(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227至233頁)顯示,A女於面談時亦曾表達因於報案時始知悉遭被告攝錄本案性影像乙事,因而每晚均難以入睡,恐懼影片遭到外流之情緒反應,與上開題目「⑴」,A女自評勾選之結果相符,且其因恐懼性影像外流而難以入睡之反應,與一般常人遭攝錄性影像後之輾轉不安情緒相同,堪認A女並未矯飾、誇張其情緒反應而偽造勾選上開自評檢核表,是其因本案案發後,出現睡眠障礙、恐懼、自責等情感流露,均係自然反應,與遭強制性交之被害人反應無違,均足以補強A女所指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情節。
2、又A女於案發後撥打1955專線時,除有前述嘔吐、哭泣之情緒外,於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輔導時,經該中心司法報告(見本院侵訴字不公開卷第23至至25頁)記載:「一、身心狀況:㈠案發初期,案主出現明顯失眠狀況,入睡後亦會出現大哭與驚醒反應。㈡案發約一個月後,案主創傷反應漸緩,已能正常入睡,但睡眠仍易中斷。㈢案主對台灣司法程序理解有限,對自身處境感到擔憂,並對後續司法程序出現焦慮與不安情緒」等詞,A女於本院11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亦有在隔離訊問室聽聞被告所述本案情節時,站起至房間牆角哭泣,甚至暈倒無意識,經法警陪同攙扶後搭乘救護車就醫之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60至163頁、第223頁),可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感受到心靈上強烈的痛苦,並因本案發生後無法入睡、無法聽聞被告言語之情,更與前揭證人A07所述之被害反應相符,此種身心狀況顯然非可以喬裝飾演,足以佐證A女前開指訴並非杜撰,亦得作為A女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
3、末以觀諸被告提出之本案性影像截圖(見偵不公開卷第29至32頁)顯示,A女於口交行為過程間有蹙眉、眼眶濕潤含淚之情,益徵被告與其為性交行為時,為違背A女之意願所為。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A女報案後,被告並未刪除本案性影像反而主動提出,可證被告係為自清而提出本案性影像以證明其與A女間為合意云云(見偵卷第18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62頁),然以無論被告主動提出本案性影像之動機為何,上開性影像清晰可見A女皺眉、含淚之神態,甚難想見此為2人為合意發生口交行為之表情,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4、從而,綜合上開事證,均足以補強A女指訴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情節之真實性,其證述之情節應屬實在。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下情置辯,謂A女證述內容與常情不符無從採信云云,並提出A女於本案地點內日常起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A女拍攝抖音之影片、被告提出之其與A女間對話時翻譯機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253至257頁、第269至272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03至107頁、偵卷第172至174頁)。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雖辯稱:伊與A女為合意性交易,伊與A女間素有糾紛,因A女要求伊去印尼投資200萬元,幫助A女蓋房子,並要求伊跟她結婚、去印尼養老、姓伊斯蘭教,伊認為A女貪圖伊的錢,伊錄製本案性影像就是想要自保,因為伊看到一些新聞說外籍勞工會算計雇主,A女目的就是為了要跟伊要錢云云(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55至167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56頁、第6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A女於偵查中繳回之6,000元紙幣均未驗出被告指紋,與A女證述內容不符云云(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59頁),惟查:
⑴、A女於偵查時主動將6,000元現金交予檢察官,有偵訊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至144頁、第153頁),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第2次性交行為後給伊的1,000元是塞進伊口袋內的,伊不知道塞去哪裡了,但伊有用伊的錢交予檢察官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50至351頁),可知A女並無將被告交付之金錢據為己有之意,顯無如被告所指透過性交易賺取金錢,或刻意誣指被告牟利之動機,至辯護人雖以A女交付檢察官之現金紙幣上均無被告指紋云云,謂A女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云云,然查被告交付予A女者為現金,如未經A女存放至帳戶內、寄出海外,確有滅失或與其他紙幣混同之可能,自難僅以A女未提出被告原本交付之紙幣乙節,逕謂其證述內容均無可採。
⑵、又被告雖提出其與A女間對話時翻譯機畫面截圖(偵卷第172
至174頁)以佐其說,然觀諸上開翻譯機畫面截圖顯示,被告向A女稱:「你出土地我們來蓋房子,蓋房子的錢我們來出」、「我說我出錢幫你蓋,然後我們租人家他那個錢呢,你收一半我收一半」、「不用扣你的薪水,我幫我幫你蓋起來哈啊,我們租人家呢啊,然後呢,收到的錢呢,你拿一半我拿一半」、「你出土地,然後我們來蓋」、「好,那以後你就當我老婆,我們就回去那邊養老」,均無A女回應之紀錄,且綜觀上開被告所述內容可知,依被告之經濟計畫,乃由A女提供土地、由其出資興建房屋,房屋出租後之收入平分之合建契約,姑不論依一般交易常情,土地與建築物之市場價格,土地往往更為高昂,因此通常合建契約之利潤地主分配比例更高,地主與建商平分於地主言,未必為有利之經濟安排,是被告主動向A女提議此合建契約,不但未必是對A女提供經濟上之誘因,甚至有可能是進一步剝削A女,縱使此為對雙方言均為平等、有利,此亦為被告主動向A女提及欲出資為A女興建房屋,以牟嗣後租金收入,結婚養老,均未見A女如被告所指之「要求被告結婚」、「逼迫投資之情」,是其所辯,顯無可採。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114年1月15日A女報案後,立刻對A女外陰部及陰道深處採樣,均檢出被告之DNA,然被告與A女於114年1月15日僅有口交行為,採驗距離A女所指之第1次性交行為已相隔19天,距離第2次也有12天,且第2次性交行為被告是全程戴保險套,最後射精在A女肚子上,並未有體內射精,相隔時間甚久卻仍然驗出被告DNA,是A女提出本件告訴之動機有疑云云(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62頁),然查:被告雖供稱其於第2次性交行為時全程戴保險套,然A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並未戴保險套,業如前述,且縱使被告均有配戴保險套,亦非不可能因被告在配戴過程中手指接觸保險套外側或因精液微量滲漏,致使A女陰道深處仍得採集被告之DNA。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0日刑生字第1156005790號函(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279至281頁)雖記載:「因女性陰道有自淨作用,遺留於陰道深部之體液或男性細胞會隨分泌物排出至體外。一般而言,男女性交後3日內採集女性陰部棉棒成功檢出男性DNA之機率較高,隨時間遞移而檢出機率下降…實務上,性行為7日後始採證案件女性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檢出行為人DNA之案例罕見」等詞,然其亦記載:「實際檢出情形仍須視行為時接觸方式、女性個人生理狀況、清洗狀況及男性DNA留存量等因素而異」等詞,況被告對於前揭時地確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乙情並不否認,自難僅以A女陰道陰部距離性交行為12日後仍驗得被告之DNA乙節,逕謂A女設詞攀誣被告。是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3、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A女於受僱期間均可自由外出,且A女於第3次性交時,被告離去清洗之際,亦可以外出求助,詎其並未即早撥打1955專線或向親友求助,更與被告同桌用餐聊天、在本案地點哼歌、拍攝抖音等情緒愉悅之舉,與一般被害人反應有異云云,並提出A女於本案地點內日常起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A女拍攝抖音之影片(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253至257頁、第269至272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03至107頁)為佐,然查:
⑴、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
,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A女於第1次、第2次遭強制性交後,雖均未立即報案、驗傷
,通知1955專線或告知親友訴苦,惟A女於偵訊時證稱:伊剛到被告家不久,伊怕惹麻煩會丟工作,伊之前的工作因為把雇主家中鑰匙弄丟,被送回仲介,伊害怕若這次又反應什麼會再次被送回仲介,且伊害怕事情鬧大,伊覺得丟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第1次、第2次遭強制性交後都沒有告訴任何人,因為伊害怕伊會沒有工作,伊之前被仲介威脅過,如果又在雇主發生事情,他不要再幫伊找工作了,所以伊沒有跟仲介說,伊也沒有跟男友說,因為害怕被男友拋棄等語(見偵卷第141至144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359頁),佐以卷附之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司法報告(見本院侵訴字不公開卷第25頁)亦記載:「案主…離婚,育有1女,獨自來台工作,為案主壓主要經濟支柱來源」、「案主因事件導致失業,致案家經濟陷困,遂協助案主申請緊急生活費用補助,以紓解其經濟壓力」等詞,可知A女甫因遺失鑰匙遭前任雇主開除,而其為家中之經濟支柱,亟需透過工作賺取報酬,而被告為A女之雇主,A女與被告之相處過程中,實處於經濟上極為弱勢之一方,A女於遭被告第1次、第2次性侵後,自有可能因憂懼無處可去、經濟不濟,而選擇隱忍未立即求助,再者依A女撥打1955專線之譯文顯示(見偵卷第178至181頁),A女於第3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撥打1955專線時稱:「如果警察來這裡,我的雇主會生氣」、「我很害怕…我怕我的雇主會告我」、「我很害怕我雇主會告我,因為我沒有證據,但是感覺上精液還在我嘴巴裡面…」、「他每次都強迫我,我很害怕,因為他是我的雇主,我一直很害怕,我在這邊已經覺得很不舒服了,因為我要工作,我不得已」等詞,可知A女即便已經通報1955專線,仍然畏懼被告挾經濟上、法律上之優勢對其不利,實難苛求A女於第1次、第2次遭強制性交行為後,在未覓得下一任雇主而仍與被告同居住於本案地點時,其有勇氣報警並就醫,而A女並未向男友吐露此情,恐遭男友拋棄乙節,亦未悖於常情,再依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伊的經驗,印尼是很保守的國家,如果說這種事情傳回家鄉的話,有一些村莊會不讓她們回家,伊也曾經安置過不願意到安置中心的被害人至伊家中,前幾天伊都需要陪她們睡,且伊一定要跟她們說發生過的事情不要講出去,伊也不會講出去,來給她們安全感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22頁、第31頁),可知A女並未向親友吐露本案情節亦有可能係因不欲家鄉其他人知悉等傳統價值觀之考量。至A女於案發後是否會哼歌、拍攝抖音等,除與其心理狀態有關外,更與個人興趣愛好、參與社交之習慣有關,且創傷後症候群亦有可能因情感解離而產生將「受創痛苦」與「日常行為」切割,而不得不在極度焦慮時,透過一時娛樂短暫忘卻驚恐不安,如以A女案發後仍可哼歌、說笑、拍攝抖音,即謂其並未受到侵害、與被告間實為合意性交云云,實已落入對性侵害案件典型被害人之刻板印象窠臼,顯有不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4、至被告、辯護人提出下列證據,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⑴、證人即被告之子A09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平日從事餐飲業牛
排館,上班時間為早上10時30分許至22時許回家,伊於本案案發期間亦居住於本案地點,被告住在本案地點2樓,伊與胞妹住於本案地點3樓,被告父親與A女住在4樓,伊在家時會看到A女與被告聊天,伊看他們聊得很開心,但伊沒有聽到是什麼內容,伊看A女平日都很正常、蠻開心的,臉上有笑容,且A女如果要外出也不用得到伊或被告允許,A女也都可以用手機跟外人聯繫或使用抖音,但A女沒有自己私人房間,且4樓房間內均有監視器,任何人都可以看到A女做什麼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393至405頁),惟依其所述情節,其於本案案發時均未在本案地點,不知悉本案始末,且其所證述之A女與被告間談笑聊天究係為本案案發前抑或案發後,亦屬不明,而A女因各種經濟、情感上顧慮並未對外求助,於案發後使用抖音之情,均無足以反推A女所述無可採信乙節,業如前述,是其證述內容,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即仲介A0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仲介公司負責人,
A女為看護工,伊跟A女不熟,私下亦無交情,本案A女入境我國時,有上課告知她的權益,跟雇主所有問題都可以撥打1955專線,本案發生後A女就在安置中心了,安置中心有詢問伊願不願意再幫A女找工作,伊告知因為案件還沒終結,如果介紹新的雇主會造成新雇主不便,就由安置中心媒合,伊於A女與被告簽約後有再去被告家中訪視1次,因為當時被告希望伊拿A女居留證去打疫苗,當時伊有問A女好不好,A女說還不錯,情緒上也沒有怎麼樣,被告也在旁邊,一直跟伊稱讚說這個外勞很不錯,不過伊訪視很短,約半個小時內,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376至392頁),依其所述情節,A女於本案案發前應知悉如遭遇雇主強制性交時,得透過撥打1955專線或聯絡仲介等方式求助,且案發期間證人A08至本案地點查訪時,未見A女有何異常,然按外籍看護工依其所處之孤立、封閉環境,特別容易受到性虐待、性騷擾及肢體暴力,一旦舉報虐待和歧視行為,即有失去工作機會之可能,且因與雇主間存在權力不對等關係,封閉的工作環境很難證明有遭受性侵害,更有語言隔閡、不瞭解我國司法救濟程序等障礙,且對於背負仲介債務、經濟壓力的移工來說,保有工作的重要性壓力甚有可能大於被性侵害,則A女因恐懼失去工作機會致其經濟上困頓而隱忍,未於第1次、第2次遭強制性交行為時通報,並非不可想見,再以證人A08雖有於本案案發期間查訪本案地點,然其停滯時間未長,與A女亦不甚熟稔,查訪期間亦均有被告在旁,A女並未向A08表明本案情節,或表現情緒低落,亦屬情理之中,至證人A08雖證稱:依我國法律移工可以隨時說不要在雇主那裡工作,A女要轉換工作也不會很困難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388至389頁),然依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4項之規定,除有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等不可歸責於受聘僱之外國人之事由,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外籍移工禁止自由轉換雇主。是辯護人徒以證人A08前揭證述內容即謂A女得自由轉換雇主無任何不利之影響,亦無尋職空窗期,其妄稱害怕失去工作不敢反抗不合理云云,顯係對我國法律規定有所誤認,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在強制性交時,持手機拍攝與A女口交行為之過程,雖該當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之要件,然此部分已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結合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罪,即無從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罪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
⑴、A女因經濟因素,為賺取更高工薪,離鄉背井遠渡來臺,其因
在前雇主受僱期間遺失鑰匙而遭解雇,後至被告處工作,除忍受環境封閉、無對外社交機會、孤立無援之處境外(與被告父親同住,並無獨立房間及床鋪,在臺灣並無親友支持之社會網絡),更承受高度工作負荷(證據顯示A女除需擔負被告父親之看護工作外,更需負擔被告住家之家務,如洗衣、煮飯、打掃等)及相對於國人顯然偏低之薪資(1個月2萬餘元),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獸慾,藉委請A女塗抹藥膏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為本案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次犯行被告不僅無視A女哭泣,更以事後強予5,000元及避孕藥之方式,圖為掩蓋其犯行。
⑵、此後,被告又以命A女至其房間內為其洗澡為由,藉機對A女
為本案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該次犯行被告除罔顧A女之意願,事後又以強予1,000元之方式,圖為掩蓋其犯行。
⑶、嗣後,被告又不顧A女以下跪懇求表達不願之意思,對A女為
本案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該次犯行被告更未經A女允准,將口交過程錄製性影像。
⑷、被告針對本案犯行,於警詢時曾稱:A女跪在伊前面幫我口交
,在這過程中,伊手一邊滑手機一邊看股票,後來伊心裡想說不要到時候他反咬我一口,伊就跳到黃河也洗不清,伊就打開錄影功能等語(見偵卷第13至19頁);於偵訊時稱:A女到伊房間來,說她想要多賺一點錢,看伊能不能幫她多賺一點,伊就說伊願意以5,000元為對價為性交易,就發生第1次性交行為,後來A女又到伊房間內,還是說要多賺一點錢,伊說每次5,000元伊吃不消,A女就同意改以1,000元為對價性交易,並發生第2次性交行為,第3次時A女自己過來幫伊口交,伊一邊看股市大盤,一邊想A女會不會陷害伊,就拍下A女口交狀態,射精後伊拿衛生紙請A女擦嘴巴,並要求A女清理地面後,就走到門口抽菸等語(見偵卷第73至78頁),顯示被告與A女之相處過程中,往往以其較為優勢之經濟地位自居,而認只要給予金錢上補償,無論係性行為抑或擅自錄製性影像,均可以罔顧A女之意思為之,將A女視為為其提供性服務之工具,否認A女為具有自主權、自我決定之人,而可無視A女之身體經驗與情感,任意奴役蹂躪,踐踏、抹滅A女之人性尊嚴,降格為只要透過事後補償金錢即可恣意宣洩性慾之「私有財產」,是其所犯具有倫理之特別可責性。
2、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性自主權乃與個人之人格有可分離之關係,為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且針對女性的性別暴力,本身即為一種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而女性外籍移工因其處境,更容易遭受性虐待、性騷擾和肢體暴力(參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19號、第26號一般性建議)。本案被告身為本國籍男性雇主,明知A女隻身來臺、背負經濟壓力,其在社會人際網絡上、經濟上、資訊上均屬於極度脆弱之結構性弱勢地位,而利用A女恐懼失去工作及收入之心理,將A女鎖定在封閉且從屬於被告絕對性支配之環境,對A女實施性侵害行為,恣意剝削A女,造成A女精神及身體上所遭受之傷痛,恐終生將難平復,且其所為亦將造成外籍移工對我國治安、就業環境之不信任,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非輕。
3、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自營業、開設牛排館之職業、月收入約10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250頁、侵訴字卷二第64至65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有酒駕案件之前科素行。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歷次程序時均惡意誣指A女本案指訴其犯行之動機為圖牟錢財,對其所為毫無反省悛悔之意(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62頁、侵訴字卷二第56至57頁),更於本院審理時,明知審判獨立為司法制度之核心,縱使對於案件之進行過程、形成之結論有情緒上之不滿,亦應尊重刑事司法審判之結果,於審理時應聚焦於案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攻防,而非以逸脫於法院認識用法範疇外之方法使法院承受不當之壓力,妄圖干擾法院獨立審判之空間,而以「法官如果判我有罪,我絕對自殺給大家看」等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66頁),以死相脅,足證其拒絕自省,反認其生命、名譽凌駕於司法之上,享有不受審判之特權,犯後態度尤為惡劣。
5、本院綜合考量審酌及量刑:本院綜合審酌前揭各項量刑因子,衡酌被告利用其經濟上、性別上之優勢地位,罔顧A女之性自主權,為本案犯行,於第3次犯行時,更將過程攝錄,製造與A女為口交行為知性影像,顯然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性隱私權,所昭惡行斑斑,從刑罰之應報思維觀之,自不宜輕縱;又自刑罰特別預防之觀點視之,由於被告有前述自認得憑恃金錢恣意壓抑他人性自主權,物化他人之觀念,為免其將此價值觀益加深植而難以矯治,亦有令其長期隔絕,施以教化之必要,故本院為充分評價其罪責,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訴訟參與人對於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365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63至64頁)、檢察官求刑範圍基礎(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3罪罪質、犯罪動機、手段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扣案之IPHONE廠牌13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攝錄本案性影像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不公開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