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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霖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15號、114年度偵續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6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其餘被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罪。

事 實A16係代號AE000-A113538A(即代號AE000-A114057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之弟弟之友人兼同事,A母係代號AE000-A113538(即AE000-A114057B,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A16於109年2月起至109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間借住在A母位在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卷)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詎A16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9年6月起至109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起至110年1月)止,在本案住處,趁A女下課後、A母及其他家人不在時,無視A女以閃躲、迴避其觸碰等方式表達不願,仍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或以舌頭舔A女胸部及下體,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共5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5次得逞。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侵訴卷第71頁),而證人A女於警詢時就其所見所聞即事實欄所載被害過程及細節,均能陳述詳細,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對部分細節改稱:不太記得、現在忘記了等語(侵訴卷第141頁),是其警詢證述與審判中就此部分顯然不符。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警詢時接受詢問時,係於113年10月間,距事實欄所示之案發時點僅較近,與其於115年2月9日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相比,記憶力理應較為清晰;又A女於案發時年僅9歲,於警詢時亦僅13歲,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能回想後仍記憶之而回答之部分,核與其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詳後述貳、一、㈡、1、),可見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係根據自身經歷之認知回答,陳述應較趨於真實,憑信性甚高,而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A女之妹妹代號AE000-A114057(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侵訴卷第71頁),然遍諸全卷,並無B女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固記載「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惟其「警詢證述」應僅屬誤載,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及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被告A16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A女及其家人居住於本案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跟A女的舅舅有薪水上糾紛,我是被僱用的,但薪水延後發給我,錢沒有給足,但我跟A母和A女、B女沒有糾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本案已事發多年,證據尚不足已達到有罪之確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開坦承之部分,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與A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手繪平面圖(偵58931卷第31頁)、本案住處照片(偵續卷第21至23頁)、A母手寫搬家時序(偵18115卷第31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A女歷次證述的內容,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前後一致,且有下述原因,足資為本件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⑴證人A女於113年10月1日警詢時證稱:大概110年夏天,放暑

假,我在家裡客廳,被告來跟我聊天我們就打打鬧鬧玩起來,後來我想回房間玩玩具,我問妹妹要不要一起來玩,妹妹說不要,我也問被告要不要來,被告就進來房間了,房間只剩我和被告,被告就去把房門鎖上,被告坐在地板跟我玩娃娃,後來被告叫我把褲子脫掉,我問他為什麼,他就說跟他玩個遊戲,我沒多想把外褲脫掉,他就坐在我床上,我背靠牆壁,他將我的內褲脫掉,我覺得很奇怪就問他為什麼,但我已經記不得他回答什麼,接著他用手摸我的生殖器,我嚇到所以僵住,他一開始先用手摸我生殖器外部,後來他用手指頭插入我的生殖器,我覺得過程大約10分鐘,我跟他說我有點疼,我忘記他有沒有停下動作,然後他用舌頭舔我的生殖器,跟我說不能跟爸爸媽媽講這是我們兩個的小秘密,然後他就離開房間了,包含這次他還做了大概5次以上,地點都在我的房間或他的房間,時間有早上、傍晚和晚上,除了用手指頭插入我的生殖器外,還有將他的褲子全部脫下來用生殖器磨蹭我的生殖器,他磨蹭完我看到白色的液體從他生殖器流出,尿在我的肚子上,我沒辦法把每一次侵害的過程講出來,大概都是用這種方式,他都有要求不准跟爸爸媽媽講,被告是我舅舅的朋友,我每次被侵害都僵住,我一直到113年9月才跟媽媽提到這件事等語(偵58931卷第22至24頁)。

⑵證人A女於113年12月24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被告有住過我

家,時間忘記了,我不想說被告在房間對我做的事,我不想再想這件事情,他當時看起來很生氣,我不想說了,後來妹妹一直在我面前提到被告,我跟媽媽說我不喜歡被告,媽媽有問我原因,第一次我只說我不喜歡他,媽媽後來追問我,第二次我才把事情經過跟媽媽說,我會害怕,怕家人受傷,我不想要回想這件事了等語(偵58931卷第73至74頁);於114年2月10日第二次偵訊時證稱:我先前有來地檢署作證過,當時不知道怎麼回答,被告有碰過我大腿、胸部和下體,是我國小3到5年級這中間的時候,當時我們住外婆家附近,被告住在我們家,他趁沒人的時候用舌頭舔我的胸部及下體,也會用手摸我胸部及下體,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我有感覺到他手指有插入,他做這些的時候旁邊都沒人,但有時候家裡是有人的,我印象次數有5次以上,至少5次,我沒有告訴別人,我後來就很不喜歡聽到被告的名字,我有跟妹妹說不要一直提到被告的名字,妹妹說好但還是一直提到,加上被告又出現在我眼前,我才受不了跟媽媽說,我跟媽媽說我不想見到被告也不喜歡他,媽媽問我為何,我說就是不喜歡,媽媽要我說原因,我才把這件事講出來等語(他卷第48至50頁);於114年6月19日第三次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還有帶一個女生,我都叫姐姐,因本案我有去馬偕醫院看診過,跟醫生提到的都屬實,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時我都嚇到,不敢有什麼反應,發生的地點都在他的房間、我的房間,還有一個有門的小小空間,那個不是房間,我們會在那邊玩躲貓貓,我躲在那邊,被告找到我就發生那件事,妹妹敲門時他就停下來等語(偵續卷第61至63頁)。

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與被告住在一起過,不記得

地址,會有單獨接觸的時候,他剛開始不會摸我,後來會,會摸我胸部和上廁所的地方,也會脫我褲子,會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沒有印象手指插入陰道和摸胸部、摸尿尿的地方是不是同時發生的,我記得次數是5次以上,當時還有爸爸媽媽和妹妹,還有一個姐姐是被告的朋友也住在一起,被告觸碰我身體的時候,我感覺不舒服和害怕,我會躲著他,他要靠近我的時候我會往旁邊挪開一點,他做這些是的時候我心裡是不喜歡這樣的,這些事是發生在家裡我和妹妹的房間、被告的房間和一個小空間,當時下課後我有上補習班,補習班完媽媽有空會來接我,我沒有看時間不知道幾點下課,媽媽接完我有時候會再出去上班,家裡會剩下我和妹妹和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幾點下班,也不知道放學回家時他是不是下班回家,不知道被告的朋友姐姐有沒有上班,我有因為這件事看過醫生等語(侵訴卷第135至143頁)。

⑷參證人A女上開證詞,其就案發期間、地點及空間、被告以手

指插入其陰道、次數至少5次,及其不願意而以具體表現即為向旁挪開、並於事後向B女提及不要再提到被告、向母親母親表示不喜歡被告等情,於警詢、歷次偵訊及審理時始終證述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考量A女於案發時僅為9歲之孩童,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實無刻意造假或誣陷被告之動機及能力;且A女歷次證述時年紀僅有13至15歲,前後證述均大致一致,無何扞格或矛盾之瑕疵,甚至於第一次偵訊時表明不願意再次陳述、再次回想本案情節,於其餘證述時就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亦能為具體、詳細、前後大致相符之敘述,而無任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復衡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案發經過時,年僅15歲,以其當時之年齡、閱歷、智識程度,倘非親身經歷、記憶深刻且難以抹滅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且整體脈絡前後一致之指述,且有上述之情緒反應。至A女雖就本案案發之時間於警詢時先稱大概110年夏天,後於偵訊時稱為其國小3到5年級之間所發生,然考量A女案發時、作證時之年紀均年幼,對時點記憶模糊而無法為具體細緻精確的描述,自屬合理,無從以此遽認A女所述即有何瑕疵而不可採信之情。是A女上開證述被告於前開期間,在本案住處違反A女意願,以手撫摸或以舌頭舔A女胸部及下體,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共5次等節,均可採信。

2、本件被告對A女以前述方式為強制性交乙節,除據證人A女歷次證述甚詳外,並有下述證據可以補強:

⑴按性侵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

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住在我家時,家裡還有爸爸

媽媽和姊姊(即A女),我和姊姊都用阿東哥哥稱呼被告,A女很不喜歡被告,好像是有直接跟我講等語(侵訴卷第146至148頁),核與A女證述曾向B女提及不喜歡被告乙節相符,佐以B女於本院作證時年僅12歲,且對於其餘對被告不利之問題均答以不記得、想不起來等語(侵訴卷第144至146頁,詳後述乙、無罪部分、肆、一、),其顯非刻意維護A女而構陷被告,而為真實記憶A女曾提及此事,堪可採信,足認A女前開證述非虛。

⑶證人A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自109年2月29日與我們同住,當

初是為了省錢而與被告說好一起分租,我們一家4口住2ㄌ,被告與其女友住3樓,後來被告在9月時帶友人約清晨3、4點回家,又因不明原因打架,對方有流血,我與丈夫非常困擾,於是要求被告搬離等語(偵18115卷第27至28頁);於113年12月24日偵訊時證稱:大概113年9月底時,A女突然私底下跟我說要跟我講一件事、不知道對不對、會不會傷害到她愛的人,我問她,A女就說最近常常來的那個人即我弟弟的朋友(即被告),他碰A女不該碰的地方,A女說「我不是很想講,但最近那個人一直來,妹妹又像蒼蠅一直提到他」,我請A女跟我講,A女就說「他就碰我,還有用嘴巴,那個眼神很恐怖,我很害怕」,我知道這件事的時候本來想找對方,當時A女在爆哭,我就安慰她把該講的講出來,A女說「他在樓上碰我,那眼神我忘不掉,還有一次妳也在,妳在煮菜」,之前A女都沒有透露過,我問她為何拖這麼久才說,她說怕她愛的人受傷,A女是常常跟B女聊天,B女想法比較簡單,被告會買娃娃、糖果給B女,所以B女很喜歡他會提到他等語(偵58931卷第77至7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陣子被告比較常來家裡,A女就一直躲在樓上,就是避開被告,B女比較喜歡被告,會去找A女講被告的事問說「妳為什麼不喜歡」之類的,A女就爆炸了,私底下跟我說有話想告訴我,內容大概是說被被告摸身體之類的、她很不舒服很不喜歡,我有問她當時為什麼不跟我說,她說她不敢會害怕,詳細內容因為時間久了我只記得一些,大概有提到被告手指進入她的陰道,次數我忘記了,當時被告曾經有帶過他朋友到我家,兩人喝醉了發生衝突導致對方流血,當時我還有叫救護車,警察也有到場,我家地板、桌上、沙發都是血,早上A女醒來下樓看到家裡這樣,她就嚇到了,因為這樣她會害怕,害怕被告傷害到我們,後來我有帶A女去馬偕醫院就診,醫生希望A女能把事情講出來,那時A女連講都不願意講,因為她不想要回憶這件事情,這對她來說很痛苦,醫生就跟她說可以把它寫下來或打字在手機上,讓A女回去把事件寫下來再傳給我,當時是A女用自己的手機寫下來再用LINE傳給我的,然後再帶去給醫生看,從被告搬走一直到A女告訴我她被性侵害的過程中,起初我們察覺到她情緒特別不穩定,然後她有失眠的狀況,愈來愈嚴重,後來腸胃也出現問題,有去照過胃鏡,還會自殘就是拿刀片割手腕,直到現在都還有,她那時候不願意去學校,因為她不想要看到人,連遺書都寫好了,我帶她去看醫生,各類醫生都看過,也看過心臟科,因為她時不時就說心臟痛,尤其是有遇到被告或看到疑似被告的人的時候,她都會不舒服、心臟痛、胃痛,一直在吃止痛藥,天天吃,醫生都說這是心理問題,因為檢查結果都是OK的,以前A女是很愛笑的孩子,笑起來有酒窩,很可愛,從那時候開始她不愛笑了,常常把自己悶在房間,脾氣也開始慢慢變大,我之前以為是叛逆了,後來發生這些事才知道原來不是叛逆,而是她心理生病了,我們和被告曾同住的住處一開始是在我娘家,應該是A女國小三年級的時候,後來我們搬出來住地址也是在我娘家附近的同一個社區,被告也有搬過去跟我們一起住,但住不久,都在A女還是國小三年級的時候,A女直到上國中才跟我講這件事,她很壓抑的說「有事想跟妳說」,把我拉到沒有人的地方才跟我講的,她講的時候有哭,然後愈講愈激動,講到最後其實我也哭了,但我有安慰她「妳很好,現在跟我講了,妳很棒,剩下的事情爸爸媽媽處理」,她原本是說可不可以不要告訴爸爸,她說怕爸爸生氣、不喜歡她,我再安慰她不會的、爸爸很愛她等語(侵訴卷第149至159頁),均核與A女證述本案案發之時間、地點,以及A女本未向任何人陳述本案情節,僅因其妹B女多次提及被告始表達不悅而向其母陳述,且初始亦未陳述本案情節等節相符,亦與B女前開證述一致,均屬可信。

⑷再參A母提出A女打字並傳送與A母之LINE對話記錄,於114年2

月記載:「要說的我住在阿婆家,跟小舅舅、阿婆、爸爸、媽媽、妹妹一起住,有一次小舅舅帶了一位叔叔回來,剛開始我們都覺得他很好相處沒有很壞,就讓他先借住在阿婆家樓下的那間房間,我們那時候的感情很好,家人看起來都很喜歡他,然後我、爸爸、媽媽、妹妹搬出阿婆家,但住在離阿婆家附近,那時候那位叔叔也跟著一起住(這幾天都很開心,因為還沒有發生這個事件),我也忘記了過幾天反正那我叔叔就是原本跟我玩的好好的,不知道為什麼突然對我動手動腳的,那時候的我感覺很不舒服,那時候的感覺就是噁心,他的大手摸向我的大腿,我記得那一天我是穿裙子,他的大手就躦到我群子裡摸我是廁所的地方,他把腿打開,然後用舔的,我想加緊腿,但是男女力量的懸殊,我的腿又再次被他打開了,最後我就不記得了,他說『不可以跟爸爸媽媽說哟~這是我們兩個的秘密』我還沒回過神,他就穿上褲子走出房間了,這種事情已經發生了五次以上了,我也記不得幾次了,總之是五次以上,導致我看到有人頭沒有動由下往上看或頭不動往旁邊看,都會想到他的眼神,讓我感覺很噁心,我會覺得是我的錯,如果當初我機靈點,就不會發生這件了,都怪我...我不說的原因

1、不想讓家人擔心和受傷

2、怕家人不小心

3、怕家人指責我,罵我不檢點自從搬到別的地方的時候,跟他見面的次數變少的時候還是會想起,見到他我就會對著他,不然就是不理他,看到她我就會感覺非常的噁心」等語(侵訴卷第181至189頁),核與A母證稱A女至醫院就診但不願意講、醫師建議以書寫或打字方式,A女後以其手機記錄事件打字過程及心理情緒等再以LINE傳送與A母等情相符,其內容更與A女上揭證述相符,均足為A女、A母證述可採之佐證。

⑸又參A女之○○國民中學(學校名稱詳卷)114年3月18日函文及所

附A女之輔導紀錄,內容記載略以:「113/11/29憂鬱指數較高,表示心情變得很不好,詢問原因,回應莫名的心情就會不好,想一個人獨處」、「113/12/6藉由桌遊用不同角度思考、看待自我,易在關係中吃虧,換句話說是優先考慮他人;善於忍耐,相對而言是壓抑自我需求」、「113/12/27情緒行為信念澄清」、「114/1/9表示有去看腸胃科並且有照胃鏡,胃痛的時候就吃止痛藥。」、「114/1/15做天賦特質診斷,耐心型,個性穩定、敦厚、不喜衝突、行事穩定、有過人的耐力、溫和善良」、「114/2/20願意前來晤談,但至諮商室詢問在家、在校近況,卻不開口回應,只點頭或搖頭」、「114/3/6表示媽媽帶她去看身心科,醫生也有開藥,是抗憂鬱和失眠的藥,但更希望媽媽帶她看胃,不過媽媽回應胃痛是心理造成的。表示有作惡夢,夢裡有四肢細長、長相模糊且手指如刀的人會追殺她。」等語(他保密卷第77至89頁),足徵A母前述有關A女在案發後,有憂鬱、胃痛、失眠、吃止痛藥情形嚴重等情屬實,且由此亦可知A女個性較為壓抑隱忍,此與A女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向親人求援或哭訴、告知本案情節,而係隱忍至受不了B女屢次提及被告時始表達出口等節相吻合。

⑹另觀卷內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於病名欄記載A女有

「創傷後壓力症,慢性」,醫師囑言略以:患者共就診2次,醫師於2/26鼓勵患者利用手機寫出來自己的狀況,而後今天2/27患者寫到媽媽的line,內容重點如下,內容經過患者的確認如下「民國110年事情發生那時候我住在阿婆家...(後省略)」經醫師評估患者目前有上述病情,會有迴避、害怕、緊張、焦慮、失眠的相關症狀,疑似與上述事件有高度相關性,強烈建議接受長期心理治療或是藥物治療等語(偵續卷第25頁),又經本院函詢後,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以115年1月12日馬院醫精字第1140008791號函檢附病歷影本回覆以:「經本院醫師進行臨床精神狀態檢查並詳查病史,確認病人目前之主要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且其臨床症狀呈現顯著之嚴重度。依據病人及母親之陳述,病人之極度焦慮與困擾係源於特定人員之性侵害疑義事件;經審視病人之生活史與背景,除前揭事件外,目前並無發現其他明顯足以解釋此一嚴重病情之單一生活壓力事件。就精神醫學學理與臨床經驗評估,病人所呈現之嚴重身心症狀與典型創傷反應,其偽病之可能性極低。綜合臨床診斷與病史資料,醫師研判病人之創傷後壓力症狀,與其主訴之壓力源(即該事件)在臨床判斷上存在高度相關」等語(侵訴卷第113至1119頁),其所檢附之病歷亦與前開診斷證明書相符,更與A母上揭證述及前開LINE對話記錄相符,可證A女於案發後確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症之病癥,且本案即為其成因。⑺末參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2日桃社家字第1150017133號

函及所附心理諮商評估報告,記載A女於114年4月17日至同年12月2日共計29小時進行心理諮商,於諮商摘要欄記載:

「個案遭受強迫性行為並出現焦慮、憂鬱等創傷反應,對事件感到自責羞愧,經由社工轉介諮商,個案主述對性侵事件之想法感受、在校人際適應狀況及親子衝突困境。」,於個案身心、情緒、創商反映、社會功能欄記載:「一、身心狀態或障礙:出現焦慮、憂鬱、情緒起伏不定,高頻率自傷行為(割手)及自殺意念。二、創傷情緒與反應:事件後,出現對自我感到羞愧、身體厭棄及噁心等自責情緒,會迴避與事件相關之事物,以沉默、不知道等回應方式表達對事件之抗拒。三、社會功能反應:事件後,社交意欲減少,對現實環境之人際互動牴觸,有多次人際排擠經驗,在校人際關係疏離,易有紛爭,傾向透過網路社群媒體建構人際支持系統。」等語(侵訴卷第173至175頁),均核與前開A母證述、LINE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及輔導紀錄相符,可徵A母及上開事證均可採信,亦足證A女確有前述創傷情緒及反應。

⑻按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

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又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供述,固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並不因其為補充性之證據,即認其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為相輔相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較強時,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可以較弱,反之亦然。又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是綜合前開各節,本件除A女之證述,並有B女、A母之證述,及A母之LINE文字紀錄、A女之上開輔導紀錄、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可佐,堪認A女於本案案發時,因其個性隱忍,在面對熟識之年紀、體型均相對強大之被告,因害怕及性格而不敢強力拒絕被告,但業已以挪開、迴避之方式表達拒絕及不願意之意思;而A女於案發後,不論是向A母陳述所呈現害怕、哭泣,或經輔導、諮商所呈現憂鬱、自傷、自我厭棄之狀態,甚至因此就醫之情緒反應、罹患創傷性壓力症,更核均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因受有極大心理壓力、難以平復之心理創傷與異常情緒等反應相符,是均可補強A女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實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以手撫摸或以舌頭舔A女胸部及下體,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共5次,應堪認定。

3、本案案發時間應為109年6月起至109年8月:參照A女、A母前揭證述,以及A母手寫搬家時序,並佐以被告自承與A女及其家人同住之期間,應認本案案發時間應為A女小學三年級即109年6月起至109年8月間,且辯護人於刑事辯護狀中亦同此認定(侵訴卷第242至243頁)。

4、被告對A女為未滿14歲女子乙節有認識:A女為000年0月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偵58931保密卷第3頁),於本件案發時為9歲之兒童,而被告於警詢坦承知悉上開時間A女未滿14歲(偵58931卷第9頁),又於偵訊時坦承知悉案發時A女為國小學生(偵續卷第54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知道我的年紀,因為他知道我是幾年級等語(偵58931卷第24頁)相符,足徵被告於案發時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

㈢、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信及聲請調查證據無必要之說明:

1、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跟A女舅舅有薪水上糾紛,薪水被延後發,錢沒有給足,跟A母、A女、B女沒有糾紛,只有A女會因為我買東西給B女生氣等語(侵訴卷第69頁),於審理時辯稱:我當時確實有跟A女住一起,我希望她舅舅能拿出我的工作時數表,可以知道我幾點回家,幾點工作,我不可能跟她單獨,我有的時候放假是在家,A女B女會跑來跑去玩,我跟A女的爸爸有糾紛,因為我請他當我手機分期繳款的連帶保證人,疑似有延到繳款,我有跟A女的爸爸、舅舅一起工作,薪水是舅舅發的,薪水都有拿到只是有被扣,有扣修車費用,就是工作的車子壞掉是我上班時間使用的所以是我要修的等語(侵訴卷第228至231頁),然A女、A母、B女證述均可採信之理由,業如前述,其等均無與被告有何仇怨糾紛,縱使A女之舅舅曾延後給付或扣除部分費用始給付被告薪水,或者A女之父曾為被告購買手機之連帶保證人,亦無從據此推論上揭證人均確因此懷恨在心而攀陷被告,況A母、A女從未提出任何賠償要求或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顯非因經濟、財物因素提出告訴或藉此要脅被告,是被告所述顯不可採;而被告已自陳於案發時與A女同住、放假時有與之相處機會,則其工作時數表難認可為未與A女獨處之證明,且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已臻明瞭,是認無調查之必要。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⑴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關於A女處女膜問題,依桃園醫院函文不能證明被告對其有性侵害行為。⑵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僅依A女2次就診及A女、A母口述內容為資料,醫生即稱A女罹創傷後壓力症,並判斷疑似與A女所述事件有高度,此判斷應屬率斷,實難令人信服。⑶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2日函覆之心理諮商評估報告所載,參照A母於審理時證稱A女已完成30期心理諮商等情,可見A女心理諮商並未有每次諮商之書面記錄,僅有此評估報告,顯有疑義。⑷A女於審理時證述對於被告觸摸感到不舒服及害怕,然經辯護人詢問為何之後還會去被告房間,A女表示「沒有想那麼多,以為他要跟我玩」,似乎有所齟齬。⑸依證人A08於審理證稱被告平日5點就出門上班、回家約晚上8、9點,A女之父管教嚴格規定小孩晚上8點以前就要回房間不准出來,可見被告幾乎沒有對A女性侵害之時機等語(侵訴卷第241至246頁)。惟查:

⑴本院並非僅憑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

保密卷第115至117頁)記載A女「處女膜3點鐘方位不完整」而認定被告前開犯行,是桃園醫院115年1月13日桃醫社字第1141917720號函固謂無法僅由處女膜外觀變化判斷形成之原因,然此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事證。

⑵馬偕醫院前開函文,已載明該院醫師並非單以A女2次就診

及A女、A母口述內容而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而係經醫師進行臨床精神狀態檢查並詳查病史、審視A女之生活史與背景後,再以精神醫學學理與臨床經驗評估所為之診斷,辯護人所稱自無可採;況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內容,亦與A母上揭證述、LINE對話記錄、輔導紀錄、心理諮商評估報告等相符,均屬可信,已如前述。

⑶至前開心理諮商評估報告係綜合A女於114年4月17日至同年

12月2日共計29小時進行心理諮商,記載為諮商摘要與個案身心、情緒、創商反映、社會功能兩項,非謂並無各次諮商記錄,更無從依此認定該報告有否疑慮,而該報告內容與其餘事證相符而堪採認之理由,本院亦已說明如前,故不贅述。

⑷再者,與性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被

害人為智識思慮尚未成熟之未成年人,被害人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可能影響生活,故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是以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生活安穩,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衡量A女於案發時年僅9歲,對性侵害尚屬懵懂,且被告當時尚與A女舅舅、父親共同工作、同居,自A女之前開輔導紀錄中亦可認定A女個性具有穩定、不喜衝突、有過人耐力等特性,A女因此害怕、不敢告知父母或他人,縱使於案發後仍偶會聽從被告要求至其房間乙節,尚未顯然與常情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證人A08自109年1月起至115年4月20日於本院審理作證時,

均為被告之女友,現仍交往中,且僅於A女之娘家與被告、A女之舅舅、A女之父母、B女、A女之外婆共同居住3至4個月,又於案發時尚未成年,係離家出走遭母親找到帶走等情,為證人A08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侵訴卷第203至214頁),考量證人A08自未成年起即與被告交往迄今已逾6年,顯有相當深厚之感情,則證人A08所述,是否係為維護被告,已屬有疑;辯護人亦稱證人A08當時居住的是A女舅舅與外婆的住處,也就是A母的娘家,後來A女與父母搬到娘家附近同路之本案處所,證人A08並未一同搬至本案住處,本案處住才是本案案發地點等語(侵訴卷第215頁),是證人A08所述情節,本與本案案發時間、地點完全未合無涉,則其所述對被告有利之部分,洵無足採。況依A女、A母前揭證述及其餘事證,可之被告各次行為之時間均非久,而極微短暫、迅速;又依被告自述,其確有與A女玩遊戲、短暫單獨相處之機會,是不論被告、A母或A女之父工作、就學及返家之時間為何,均無從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辯護人聲請:⑴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A女是否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成因為何;⑵閱覽並複製A女手機LINE對話紀錄;⑶傳喚A女就讀學校班級之國文老師為證人,比對、判斷上開A母LINE文字是否與A女平時作文相同(侵訴卷第79至80頁);⑷傳喚證人A08之同學林巧雲,證明林巧雲也曾為被告之女朋友,曾與被告同居在案發地點約1個月左右(侵訴卷第215頁)。然查,馬偕醫院對A女之症狀業已為相關診斷並以前揭函文敘明函覆本院,A母亦已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難認有何再送他院鑑定或交予辯護人閱覽及複製電磁紀錄之必要;而辯護人所聲請之上開證人,均未能提供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傳喚地址,且A女就讀學校班級國文老師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重要關係,林巧雲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認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為以手撫摸或以舌頭舔A女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屬性交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少女合意性交罪嫌,然被告上開犯行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罪嫌,容有未當,惟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法條及罪名(侵訴卷第202頁),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㈢、被告5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時雖為成年人,然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罔顧A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與心靈感受,利用借住A女與家人住處、其他成年人不在場之機會,無視A女之性自主權,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造成A女成長過程之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使A女與其家人承受莫大之精神傷害,其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鉅,所生危害重大,應予嚴厲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侵訴卷第160頁),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侵訴卷第23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對B女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少女為性交罪嫌)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B女於109年2月起至110年1月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本案住處,以手撫摸或以舌頭舔B女下體,並將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至少1次,以此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少女為性交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B女、A女、A母之證述、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案發租屋處照片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我沒有做等語。經查:

一、證人B女之歷次證述均未指稱被告有對其為上開犯行:

㈠、B女於114年2月10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我忘了有沒有聽過或認識被告的名字,阿東哥哥(即被告)對我和姊姊(即A女)很好,會買糖果跟娃娃給我們,我忘記阿東哥哥有沒有對我身體做過什麼不恰當的碰處,我記得沒有跟姊姊聊天提過阿東哥哥對我做了什麼,我忘記阿東哥哥有沒有觸碰過我胸部或下體,也忘記他有沒有用手指或舌頭碰觸我尿尿的地方、胸部,忘了也不記得了等語(他卷第45至46、51頁);於114年6月19日偵訊時證稱:當時阿東哥哥住頂樓就是3樓,我跟爸爸媽媽姊姊睡2樓,阿東哥哥有帶他女朋友,女朋友只待了幾天就走了,我當時是幼兒園畢業搬過去的,我有跟阿東哥哥玩過躲貓貓、玩遊戲剪刀石頭布,輸的要被打一下,我贏了有彈他的手,阿東哥哥有時候會突然出現在我後面嚇我,我想不起來為什麼驗傷時尿尿的地方有受傷,想不起來有沒有人碰觸我尿尿的地方等語(偵續卷第63至64頁)。

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阿東叔叔會不會用手摸我胸部或尿尿的地方,不記得他把我衣服或褲子脫掉,現在想到阿東叔叔沒什麼感覺,不記得跟阿東叔叔玩捉迷藏的時候有發生什麼事情,我都叫他阿東哥哥等語(侵訴卷第144至146頁)。是B女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有指稱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稱犯行之證述,難以B女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此行為之證據。

二、A母之證述亦難為被告對B女有上開犯行之佐證:A母於偵查中證稱:B女沒有跟我提過被告對她身體做過不恰當的觸碰,是姊姊A女因為自己案件作筆錄時,A女在筆錄中提到跟B女聊天時B女突然講出她也有發生過一樣的事情,之後我有直接問B女,但B女說她不記得,B女在表達跟理解方面比較弱等語(他卷第46至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女和被告的事情是A女講的,後來私底下我有問過B女,她的回答是沒印象、不知道,B女情緒和表現都沒有什麼異常,她完全不記得這件事情等語(侵訴卷第150、159頁)。是A母對於被告曾對B女為上開行為,僅係聽聞自A女轉述,且B女並無呈現何情緒反應得以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佐證。

三、又B女之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記載B女陰部處女膜7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乙節(偵18115卷第109至113頁),然該院前開桃醫社字第1141917720號函文亦回覆:處女膜7,11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之結果,可能因任何外力或外物(包含但不限於異物接觸)皆可能造成類似變化,無法僅依此醫學所見判定致傷原因、施力方式、發生時間,亦無法據此判定或排除性侵害行為之存在等語(侵訴卷第123頁),是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對B女有何公訴意旨之行為。

四、另B女雖於114年2月5日經桃園醫院檢驗,其Chlamydia Ab IgM(披衣菌)檢驗值為9.4,略高於參考值範圍9.00,然桃園醫院前開函文另載明:114年2月24日重新檢驗之結果,於114年3月6日回報Chlamydia Ab IgM陰性,綜合判斷前次結果屬偽陽性,不支持近期披衣菌感染之醫學證據等語(侵訴卷第125頁),而被告經本院送請桃園醫院採檢,雖經檢驗診斷確有「下生殖泌尿道披衣菌感染」,此有桃園醫院115年3月5日桃醫醫行字第1151902250號函所附病歷可參(侵訴卷第191至195頁),然披衣菌傳染途徑為生殖器接合或插入之性交行為,而公訴意旨被告以手撫摸或以舌頭舔B女下體、將手指插入B女陰道之性交行為難認符合披衣菌之傳染途徑,況B女之檢驗結果經醫師判斷為陰性,益難認定B女檢驗曾為披衣菌偽陽性之結果與被告有何直接相關聯性。

五、至公訴意旨提出之案發租屋處照片擷圖,尚難為被告確有對B女為前開行為之佐證。末查,A女固於113年10月1日警詢時證稱:110年前妹妹(即B女)有跟我說她知道我身上發生的事,我問她為什麼知道,她說因為阿東叔叔有舔她的生殖器等語(偵58931卷第24頁);又於114年2月10日偵訊時證稱:B女只有說她被阿東哥哥碰過,摸她上廁所的地方,我現在記不得當時聊天的內容,有點模糊,B女沒有說發生的時間、地點,是在111年某天下午聊天時她提到的,B女好像有提到阿東哥哥是用舔的,後來沒有再提到這件事等語(他卷第48頁);於114年6月19日偵訊時證稱:B女有提過1次有被阿東哥哥碰過,但我沒印象細節的部分,是我們聊天時聊到的等語(偵續卷第6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女有跟我提過被告的事,原本在聊學校、去哪裡玩的事情,然後就聊到阿東哥哥身上,B女就跟我說了這件事,她當時看起來很坦然,是我5、6年級的某一天下午,她跟我說被告是用舔的,舔哪裡沒有說,只有這樣說用舔的等語(侵訴卷第136至137、142頁),則A女對於上情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前後相符之證述,雖屬可信,然難單憑A女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對B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對B女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少女性交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