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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刑如附表一「定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吳俊杰前與代號AE000-S113060023(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男女朋友,吳俊杰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16

日0時50分許、同年6月4日18時20分許,在A女位於桃園市蘆竹區(詳卷)住處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為性交行為2次。

㈡基於製造少年猥褻行為照片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起至6月

3日止之期間內,於聊天時向A女表示想看裸照,A女遂於上開期間,陸續以通訊軟體將其拍攝之裸露下體、胸部照片傳送予吳俊杰多次,吳俊杰以此方式製造少年裸露下體、胸部之性影像。

㈢基於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3年7、8月期

間,由吳俊杰介紹A女在桃園市不詳旅館,以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不等之價格,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數次,吳俊杰以上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約2萬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者,屬「人口販運」;又「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俊杰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其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人口販運罪」,是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本案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114年度侵訴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9721號卷【下稱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40頁、第61頁、第64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8頁),並有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騎乘車牌號碼「NTB-5327」號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行車軌跡圖1份、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取證報告2份、被告INSTAGRAM頁面截圖1紙等證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9頁、第43至48頁、第61至78頁、第77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8月7日公布,修正前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金,較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其中與「被拍攝

」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向A女表示想看其裸照,A女遂依被告之要求,自行拍攝其裸露下體、胸部等特定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再傳送予被告,自與前開「製造」之定義相符。㈢次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

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義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罰。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2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被告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而持有之行為,為製造性影像行為之伴隨行為,並未擴大製造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製造少年性影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㈤再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13年7、8月間,多次媒介A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對同一被害女子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於113年5月18日至6月3日間,陸續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下體、胸部等特定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再傳送予其,以此方式製造少年之性影像,係基於單一決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亦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經查,本案A女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年僅15歲之少年,

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9721號不公開卷第3頁)。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該等規定均是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無需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對心智尚未發育成熟之A女為性

交行為,影響A女對性自主界限認知之正常發展,損及A女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犯罪情狀尚非輕微。且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難認本案有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⑶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

像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刑罰甚為嚴峻。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19歲有餘,年紀尚輕、血氣方剛,思慮未臻成熟,雖明知A女為15歲之少年,竟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下體、胸部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程度非輕,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行為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具有相當情誼,又被告本案行為動機,僅單純供己觀覽,猥褻影像之數量非鉅且未曾外流,於觀看後即立刻刪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經整體綜合評價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⑷另查被告為賺取金錢以供繳納房租之用,而媒介斯時與其交

往之A女與他人為性交易,所為對於A女之法益侵害程度難認輕微,對社會善良風氣亦有較為深遠之負面影響,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圖利媒介性交易少年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剝削少年,無法達該法欲防免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是本院綜合評價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在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身心發展未臻健

全,竟未能克制情慾,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要求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且媒介A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藉此牟利,其所為對少年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深具不良影響,更易扭曲其等之正確性觀念及金錢價值觀,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終知悔悟,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前案紀錄表所徵之素行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2罪、附表一編號2、3所示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一「定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媒介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約2萬元

,而上開獲利係用於支付其承租房屋之租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名下僅有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等語(見偵卷第14頁),堪認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收受A女傳送裸露下體、胸部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所用之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被告吳俊杰之論罪科刑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定應執行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吳俊杰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女性交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 左列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吳俊杰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左列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吳俊杰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扣案物 備註 IPhone 15手機1支(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