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德昇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10與AE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而成為網友。於113年4月3日3時許,A10明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A女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地址詳卷)之住所,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A10復於同年6月8日3時50分許,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凱萊汽車旅館,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A10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上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4-36、51-5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Google地圖造訪地點時間軸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偵不公開卷第3、5-6、7-16、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按性交行為之目的係在滿足性慾,則行為人於遂行性交犯行
後,其滿足性慾之目的即已實現,犯罪即為完成。倘若,之後再度對被害人為另1次性交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而非基於侵害同一法益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查被告先後於113年4月3日、同年6月8日,分別在被害人家中及旅館內與被害人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揆諸上揭說明,各次性交行為結束後即完成犯行,均可獨立成立犯罪,且本案2次行為分別發生在不同日期、地點,彼此間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被告所為之2次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思慮未臻成熟,竟仍選擇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縱未違背告訴人之意思,仍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重大影響,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態度尚可,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及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外,另於113年6月11日20時22分許,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由被害人主動拍攝裸露下體之照片1張(下稱本案性影像)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以此方式製造被害人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被害人所傳送之本案性影像,惟堅詞否認有何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行,辯稱:是被害人突然傳訊息給我,我沒有叫他傳送性影像,我沒有製造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113年6月11日20時22分許,收到由被害人所傳送之
本案性影像一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4-36、51-55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偵不公開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證據為憑,然而:
⒈按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第1項至第5項而為規定,當中第1項所規定之「製造」行為,雖未限定其方式,而不以他製為必要,倘行為人施加手段之強度,尚不足以達引誘被害人之程度,因而「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自當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之製造性影像行為,然其前提仍需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一事,有施以手段介入,始得以此規定相繩。
⒉觀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於113年6月1
1日20時22分許先傳送「起床」予被告,被告立即回傳「在」,隨後被害人馬上傳送本案性影像,被告見照片後回應「什麼啦」、「表情符號」、「好酷」,被害人再回覆「肛塞」,之後便結束此話題。由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於整個對話前後,絲毫未提及任何與性影像相關之對話,亦未見有以任何言語,使被害人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而傳送,本案性影像出現,應單純係被害人基於分享等目的,而主動傳送,且被告收到本案性影像照片後之反應,多是基於疑問、好奇,而非早已預期會有本案性影像出現,亦與上開推論相符。再觀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會跟我要,但沒有要求我拍攝傳送給他,也沒有給我任何好處等語。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為何當時會想要傳送本案性影像給被告?)我記不得了;(檢察官問:妳於警詢時稱,被告會跟妳要,這是什麼意思?)我都不記得了;(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會請妳拍攝或傳送私密照片給他?)我忘了;(審判長問:他會跟我要究竟是什麼意思,是單純想看妳的身體?還是要求妳把身體拍下來傳給他?還是什麼情形?)我也不清楚等語。互核被害人前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被害人於警詢時雖稱:被告會跟我要,但對於傳送本案性影像之來龍去脈、被告會跟我要的意思、被告有無請妳拍攝性影像等情,被害人均無法清楚說明。故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並傳送一事,究竟係出於何種原因,被告是否有施以某種手段介入,均有疑問,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㈢是以,公訴意旨依被害人於警詢時曾稱,係因被告會跟我要
,而傳送本案性影像,及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任何介入行為,因而「使」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揆諸前開說明,自當與「製造」性影像之構成要件有違,要難逕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相繩。
六、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本案製造少年性影像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客觀上雖曾持有本案性影像,然持有性影像之原因,業如前述,係被害人主動傳送,被告未見有任何介入之情形,被告亦於警詢時稱:並未另外下載或儲存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以,本案被告仍難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持有,及主觀上具備持有本案性影像之意,自不得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相繩,附此敘明。
七、另就本案不公開卷內所列印之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當中含有本案性影像,然此係偵查中為調查需求所列印之紙本資料,僅供本案作為證據使用,日後亦會隨同全卷銷毀,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