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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瑋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李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43號、第4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其餘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A09明知代號AE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分別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或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媒介A女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處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所得報酬均抵償A女與A09間之債務,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21號部分,均因未有實際性交易行為而未遂)。

二、又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引誘少年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將性交行為過程拍攝成性影像。

三、復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詢問A女能否自行拍攝裸露身體之性影像供其觀覽,A女聞訊後,即自行拍攝裸露性器官之性影像,經由LINE傳送予A09,以此種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四、另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1月24日20時50分許,傳送A女裸露下體之性影像予A19。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9、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07至112頁、第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10、A11、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12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他卷第61至80頁、偵㈡卷第9至13頁、偵㈤卷第219至220頁、偵㈡卷第107至112頁、偵㈤卷第217至218頁、偵㈡卷第315至320頁、偵㈤卷第243至244頁、偵㈢卷第9至15頁、偵㈤卷第251至252頁、偵㈢卷第113至119頁、偵㈤卷第201至203頁、偵㈢卷第213至218頁、偵㈤卷第249至250頁、偵㈢卷第305至312頁、第313至315頁、偵㈤卷第245至246頁、偵㈣卷第7至13頁、偵㈤卷第287至288頁、偵㈣卷第105至112頁、偵㈤卷第261至263頁、偵㈣卷第233至239頁、偵㈤卷第291至293頁、偵㈣卷第339至346頁、偵㈤卷第285至286頁、偵㈤卷第9至13頁、第283至284頁、偵㈡卷第209至2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AFA-0782號、AYH-5085號、ABQ-117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挪威森林-北國之春館住宿旅客名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媒介A女與其他同案被告性交易之對話記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本院113年度聲搜2042號搜索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現場照片、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媒介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性交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至52頁、第81至82頁、第83至84頁、第85至88頁、第97至101頁、第117至119頁、第127至131頁、第139至145頁、他不公開卷第3頁、第5至83頁、偵㈠卷第15至19頁、第131頁、135至139頁、第147至223頁、第313至619頁、偵㈡卷第93至102頁、第191至201頁、第297至309頁、第401至413頁、偵㈢卷第95至107頁、第195至207頁、第293至300頁、第401至415頁、偵㈣卷第89至99頁、第211至228頁、第319至333頁、第425至437頁、偵㈤卷第93至10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係增訂「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類型,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然修正之該條項新增併科罰金下限,未有利於行為人,是此部分被告所犯,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此部分被告所犯,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9號及附表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及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惟查:

①、按性隱私自主權與身體性自主權,係性自主權之不同面向,

立法保護之法益與處罰模式亦有區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保護「身體性自主」之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故以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手段,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刑法妨害性隱私罪保護之主要法益則係「個人性隱私」,且由於侵害性隱私常見之手段為「未經同意」偷拍,刑法妨害性隱私罪之處罰,乃以「未經同意」為基本要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至於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則係侵害性隱私罪之加重要件(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必也其行為侵害性隱私時,另侵害不法內涵更高之性隱私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或稱性隱私意思自由),始能適用加重處罰規定論處較重罪刑。尤其,妨害性隱私罪之「未經同意」,僅「未表達同意」,文義上係泛指未有合意之所有情狀,並非以強制或違反意願之手段為要件,故此類處罰模式本質上就不是以意思自由之侵害作為處罰對象;而「強制(或違反意願)」則指壓抑或妨害個人意思自由而言,二者規範對象並非完全相同。倘立法者依保護法益之不同,分別採取「未經同意」或「強制(或違反意願)」模式設定刑事法律之構成要件,並依情節明定輕重有別之法定刑,法院解釋適用時,即不得逸出法律文義範圍,將「未經同意」擬制為「強制(或違反意願)」,而予以從重處罰,致悖乎正義,違反法律解釋妥當性之要求。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為落實保護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已針對不同之行為方法及不法內涵,於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區別其要件與保護法益,為層級化之處罰(第1項為一般處罰規定,第2至4項則另依不同要件加重處罰),使罪責相當。從法條字面意義解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處罰,並未針對被害人知情與否之主觀狀態,另設要件或限制,只要拍攝兒少之性影像,即符合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一般處罰規定。倘若行為人另有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而「促使或助益」兒少性影像拍攝之行為,甚或進一步壓抑、妨害兒少性隱私之意思自由,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行之,始依同條第2項或第3項之加重規定處罰。而第3項之「詐術」,仍要求行為人必須以具法益關聯性之詐術行為積極介入,使兒少陷於錯誤,而不當影響其對於被拍攝或自行拍攝性影像與否之關鍵決定始可稱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記得從附表二編號4所

示第4次與被告之性行為開始,被告都會拍攝影片,另外被告會要求伊拍攝全裸自慰、撫摸胸部或性器官,或對性器官做重點拍攝性影像,也會要求跟伊拍攝性愛影片,被告說伊有跟他朋友借款,告訴伊他朋友很生氣,伊才拗不過他開始拍攝與他的性愛影片及自慰影片等語(見他卷第61至80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均自承:伊有借錢給A女,還款日到的時候,A女說她有在做性交易,但找不到客人無法還錢,希望伊媒介找客人,以便她還錢,後續A女也有以各種理由跟伊借款,後來伊就跟A女說伊的錢是跟朋友借的,真相其實是伊自導自演,目的是讓A女知道借給A女的錢也是伊跟他人借來的,希望她體諒伊也有還錢壓力,希望A女可以準時還錢,伊沒有強迫A女發生性行為,錄影時A女也都知悉,沒有表達反對意願等語(見偵㈠卷第33至67頁、第627至630頁),可知被告雖有向A女傳達錯誤之資金來源訊息,然A女作成同意拍攝、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性處分原因在於借貸款項,且對於「自行拍攝性影像或被拍攝性影像可擔保借款」乙節並無誤認,被告亦從未以拍攝是「為了醫學檢查」、「治病紀錄」或「攝影機尚未開啟」等由詐欺A女,堪認A女對於「拍攝、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本質、拍攝之範圍、用途均有完全之認知並同意,並未產生關於性主體或隱私權之認知錯誤,其意思形成並未受到壓抑,則被告隱瞞真實出資者之身分,僅屬對於民事對價關係之契約主體關連事項告知虛偽資訊,該虛偽資訊僅為A女為性處分被告之動機錯誤,與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欠缺直接之關連性,依前揭說明意旨,自難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相繩。是被告以「提供性影像將可擔保借款」為由,引誘A女拍攝性影像、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舉,僅為「促使」、「助益」A女作成拍攝性影像之性處分,其就附表二編號4至9所為、附表三所為,應係分別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拍攝性影像罪、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自有未合。又本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附敘此明。

2、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號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0號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成年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就附表二編號4至9所為,均係犯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成年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

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31條、第36條、第38條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均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罪數:

1、被告就附表編號二編號4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引誘少年拍攝性影像罪、成年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引誘少年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事實欄四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所為,均因嗣後A女未能完成性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附表一、二、

三、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分別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或性自主觀念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仍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造成深遠且嚴重之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與A女達成調解,迄至本院宣判前,已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255至256頁、第339至343頁);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KTV服務生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需要扶養妹妹的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弟弟、妹妹、妹妹的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11頁、第292頁)及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戶籍謄本、家庭開支支出單據、捐贈憑證等(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345頁、第347至349頁、第351至355頁、第35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拍攝A女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50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媒介A女為性交易是要A女抵償債務,伊與A女間一開始借款為3萬元,後續預估借款合計20萬元,附表二編號1至3均為抵償債務,每1次抵償3,000元,其餘均為抵償利息等語(見偵㈠卷第33至67頁),可知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少為9,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A女20萬元,業如前述,此部分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545號卷 他不公開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545號不公開卷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43號卷 偵㈠不公開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43號不公開卷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91號卷一 偵㈢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91號卷二 偵㈣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91號卷三 偵㈤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91號卷四 偵㈡不公開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91號不公開卷附表一:A09媒介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部分編號 時間 性交易地點 媒介對象(嫖客) 性交易價格(新臺幣) 性交易方式 告訴人年齡 主文 1 108年下旬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A12 未完成交易 13至14歲 A09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0年5月3日16時4分至17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北國之春汽車旅館) 5,000元 A女協助手淫 14歲 A09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3 110年8月8日21時55分至22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北國之春汽車旅館) A19 3,000元 陰莖插入陰道 14歲 A09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4 112年6月18日14時11分至15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北國之春汽車旅館) A11 6,000元 口交 16歲 A09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5 112年12月30日22時43分至23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北國之春汽車旅館) A14 5,000元 陰莖插入陰道 17歲 A09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6 113年5月9日22時49分至23時45分許 3,000元 陰莖插入陰道 A09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7 113年6月15日22時29分至23時11分許 3,000元 口交 A09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8 113年1月27日21時16分至22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北國之春汽車旅館) A10 3,000元 陰莖插入陰道 17歲 A09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9 113年1月29日20時53分至21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金沙堡汽車旅館) A18 3,000元 陰莖插入陰道 17歲 A09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0 113年2月21日23時2分至22日0時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金沙堡汽車旅館) A17 3,000元 陰莖插入陰道 17歲 A09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1 113年3月9日20時7分至33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金沙堡汽車旅館) A16 3,000元 陰莖插入陰道 17歲 A09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2 113年3月11日21時40分至22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金沙堡汽車旅館) A22 5,000元 陰莖插入陰道 17歲 A09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3 113年4月6日20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北國之春汽車旅館) A21 3,000元 陰莖插入陰道 17歲 A09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4 113年4月20日22時21分至23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金沙堡汽車旅館) A20 3,000元 陰莖插入陰道 17歲 A09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5 113年5月12日21時48分至23時18分許 3,000元 陰莖插入陰道 17歲 A09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6 113年5月24日22時22分至25日0時46分 3,000元 陰莖插入陰道 17歲 A09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7 113年7月20日8時12分至10時37分許 5,000元 陰莖插入陰道 17歲 A09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8 113年5月5日21時20分至22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金沙堡汽車旅館) A15 3,000元 陰莖插入陰道 17歲 A09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9 113年6月27日21時41分至22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北國之春汽車旅館) A13 3,000元 陰莖插入陰道 17歲 A09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0 113年7月22日23時55分至23日1時1分許 3,000元 陰莖插入陰道 17歲 A09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1 113年7月23日23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喬裝員警查獲 - 17歲 A09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A09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部分編號 時間 地點 性交易價格(新臺幣) 性交易方式 告訴人年齡 主文 1 110年8月13日18時41分至20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北國之春汽車旅館) 3,000元 不詳 14歲 A09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8月10日22時2分至22時59分許 3,000元 不詳 15歲 A09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12月21日20時38分至22時4分許 3,000元 不詳 17歲 A09犯成年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2月11日10時4分至11時22分許 償還債務利息 陰莖插入陰道、口腔各1次,並均拍攝性影像 A09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少年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113年3月19日20時49分至21時35分許 A09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少年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113年4月21日21時19分至22時21分許 A09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少年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7 113年5月2日9時48分至11時31分許 A09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少年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8 113年6月22日9時29分至10時21分許 A09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少年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9 113年7月14日9時43分至10時54分許 A09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少年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三:A09要求A女傳送性影像部分編號 時間 對價(新臺幣) 告訴人年齡 主文 1 109年1月9日22時2分許 償還債務 13歲 A09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2 109年8月7日16時40分許 13歲 A09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3 112年8月20日15時59分許 16歲 A09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113年2月18、19日某時許 17歲 A09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113年2月28日23時4分許 A09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113年3月9日11時8分許 A09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7 113年3月9日12時6分許 A09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8 113年6月2日23時許 A09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9 113年6月4日某時許 A09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 113年7月19、20日某時許 A09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四:A09所有之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含硬碟、顯卡) 1台 - 2 行動硬碟(含傳輸線) 1個 - 3 隨身碟 3個 - 4 Galaxy廠牌S10型號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無SIM卡 5 IPHONE廠牌XR型號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