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卿堂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43號、第4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9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二、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Note 4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事 實A19明知代號AE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於附表編號1、2所示及下列時間,分別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或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各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違反A女之意願,分別與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二、復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1月24日20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與使用A女手機帳號之A09(所涉犯部分已另經本院判決)約定性交易時,傳送「可以先讓我看妳的穴嗎」等文字訊息予A09,A09即要求A女拍攝裸露下體之性影像,於同日20時50分許,傳送予A19。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19、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286至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9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1至80頁、偵㈠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第33至67頁、第627至63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北國之春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09媒介A女與被告性交易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5至88頁、第97至101頁、他不公開卷第3頁、第5至83頁、偵㈣卷第193至197頁、第221至2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係增訂「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類型,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惟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1、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成年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拍攝性影像罪。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36條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均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罪數:被告就附表編號1、2、事實欄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是否可提供與同案被告A09間之對話紀錄時,主動提供手機內對話紀錄供員警檢視,並坦認有持有同案被告A09傳送之A女性影像等情,應係於員警未發覺前,主動坦承有涉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行,而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云云(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296至299頁)。惟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且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於110年1月24日20時41分許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係員警事先喬裝為嫖客與同案被告A09聯絡並前往約定性交易地點,經A女主動提供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並訊問同案被告A09後,查得北國之春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並循線查得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客觀事證確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事實後查獲被告等情,有A女、同案被告A09之警詢筆錄、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北國之春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1至80頁、偵㈠卷第29至67頁、他卷第97至101頁、他不公開卷第5至8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事前詢問A女之真實年齡,伊不知道A女未成年,伊不知道無正當理由持有未成年性影像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語;於偵訊時亦供稱:伊不知道A女是未成年人,性交易廣告上也沒有寫年齡,是警察通知伊,伊才知道A女未成年等語(見偵㈣卷第105至112頁、偵㈤卷第261至263頁),並未坦承有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足認偵查機關於被告供述自己犯行前,已有確切根據且合理懷疑被告有與未滿18歲之人性交及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被告亦無坦認刑責之意,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本案事實欄二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於110年間以前述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下體之照片,所為雖不可取,然其手段尚屬平和,且告訴人傳送裸露下體之性影像僅有1幀,而被告本件所為亦與長期反覆要求、引誘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有別,並考量被告已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條件,已賠償A女2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225至228頁、第322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處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屬過重,確屬情輕法重,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或性自主觀念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仍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造成深遠且嚴重之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與A女達成調解,迄至本院宣判前,已賠償A女20萬元,業如前述;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清潔隊之職業、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兒子、兒媳、孫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等(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29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有積極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願,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2、惟為使被告日後得以記此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宣告緩刑外,有再賦予渠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3、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Note 4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持有A女性影像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㈣卷第105至112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卷證目錄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545號卷 他不公開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545號不公開卷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43號卷 偵㈠不公開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43號不公開卷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91號卷一 偵㈢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91號卷二 偵㈣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91號卷三 偵㈤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91號卷四 偵㈡不公開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91號不公開卷附表:

編號 時間 性交易地點 性交易價格 (新臺幣) 性交易方式 A女年齡 主文 1 110年8月8日21時55分至22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北國之春汽車旅館) 3,000元 陰莖插入陰道 14歲 A19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113年2月5日22時36分至23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北國之春汽車旅館) 3,000元 陰莖插入陰道 17歲 A19犯成年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