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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青峯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

賴建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7於提出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侵入住居罪、犯罪事實二、(二)對被害人為照相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等罪嫌;但否認有何違反少年意願、拍攝少年性影像以及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加重強制性交,以及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侵入住居之加重條款,但就違反少年意願拍攝性影像部分,業據A女證述在卷,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三、又被告自偵查中即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由審理進度以觀,目前證人即告訴人A女部分業已詰問完畢,再綜合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犯後態度、身分、地位、資力各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現階段命被告以

主文所示之金額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命其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足對被告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惟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5年1月21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表:

㈠禁止對被害人A女及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㈡禁止對被害人A女及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