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4325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39號、114年度偵字第37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3A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A000000000003A涉犯家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開庭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身為被害人之親叔叔,竟趁被害人熟睡時,以藥劑之方式對被害人為二次強制性交行為,且各次行為之間隔短暫,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之犯罪動機,可見被告性行為之心理、觀念及對他人自主權之尊重,確實有所偏差,實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家庭暴力犯罪之虞;又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衡諸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侵害兒少性自主決定權之嚴重性非輕,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縱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防止被告再犯,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