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3549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2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事 實A000000000002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為A000000000002(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母親即A000000000002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之配偶,A男與B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間某時,A男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車輛)載送B女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補習班上課,A男竟基於對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之犯意,坐在駕駛座並將椅背往後調,面向位在副駕駛座後方之B女,違反B女意願,將手伸進B女之衣服及胸罩內,觸碰B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凌晨1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之喜來登飯店(下稱喜來登飯店)內,趁B女熟睡而不知情之狀況下,拍攝B女陰部、臀部等性影像照片共計14張(以下稱本案性影像),返家後則於113年6月10日上午12時許,在自宅將本案性影像存放於扣案之電腦中。後因C女使用電腦時,察覺電腦中存放有本案性影像,進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B女、C女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
㈡查告訴人B女、C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A男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告訴人B女、C女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未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就事實欄一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載送告訴人B女之補習班上課,另就事實欄二亦坦承有於113年6月9日與告訴人B女一同前往喜來登飯店出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罪及拍攝少年性影像電子訊號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當天雖有與B女玩鬧的行為,但本案車輛太寬,相對位置下,根本不可能去碰到B女;事實欄二部分,本案性影像為網路下載,並非偷拍B女之影像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犯行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我繼父,案發時
我們一起同住,我就讀國小六年級下學期時,被告駕駛白色休旅車到我補習班來接我,我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我媽媽即C女下車跟補習班老師講話,中間有大概15至20分鐘左右的空檔,當下被告並沒有繫安全帶,並且把椅子跟椅背都往後調,椅背直接接觸到後座的椅墊,被告坐在椅座跟椅背的交接處,椅背跟被告身體都已經進入到後座的空間,一開始被告在跟我討論籃球,說我們各自支持的球隊比較強,接著被告就開始搔我癢,我說我不怕癢,被告又說,那我碰你胸部就不能怎樣了吧,便把他的右手伸進我左邊的袖子縫隙中,抓我的胸部,我當下很驚嚇,跟被告說不可以這樣,這整個過程約5到10分鐘;約兩到三個禮拜後,某天C女要我下樓幫被告拿東西,但我不想幫忙,被告就上樓將我抓起來,我就把被告的眼鏡摔到地上,被告便跑去跟C女說我將他的眼鏡弄壞,C女問我為什麼要將被告眼鏡弄壞,因為被告這時沒有在場,我才將被告之前摸我胸部的事跟C女說,之後C女便質問被告,要求被告道歉並錄音,當時的錄音也就是法院準備程序勘驗的內容,錄音當下我也有在場等語(見侵訴卷第123頁至第145頁);另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於B女小學四年級到國一剛開始時,我與B女有跟被告同住,在某個寒假時,被告跟我說B女將他的眼鏡弄壞了,但依照我對B女的認識,她不是會去弄壞別人財物的個性,所以我覺得很不可思議,便找B女來問發生什麼事情,B女表示被告之前有趁我在跟補習班輔導老師討論B女的課業時,在車上藉著說要搔癢或玩遊戲的方式觸碰B女的胸部,因為當時每周四到六,B女都會去補習班,是在那個時候發生的,後來我找來被告跟B女一起對質,我當下錄音,被告也承認,並表示下次不會再犯,這個過程的錄音檔就是法院勘驗的內容等語(見侵訴卷第61頁至第64頁)。上開證人二人與被告分別為配偶與家屬之關係,於本案案發前一同居住、共同生活,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證人二人與被告於案發前存有恩怨或齟齬,堪認家庭生活尚屬和樂,證人二人均要無誣陷被告入罪,進而導致家庭失和之動機,且上開證詞之內容均未偏離、逸脫經驗法則,更可與下列勘驗筆錄之客觀證據互相印證,證人二人所為證述間對於案發經過描述亦可互相核實,另比對B女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就關鍵核心事實亦屬一致,是上開證詞應均屬可信。
㈡此外,告訴人B女於案發後向告訴人C女告知上情,後經告訴
人C女找來被告三人進行對質,被告於當下自承「在車上的時候,我碰到妳的胸部,這是不對的」、「我不應該玩到抓到你胸部,這是我的錯」、「對,我確實玩過頭,我承認,我也一直在講我玩過頭」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侵訴卷第72頁至第76頁),上開錄音呈現之對話內容連續且邏輯前後一貫,過程中被告亦未曾遭告訴人B女或告訴人C女威逼或恐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審判外自白,當屬於自由意志下所自承,應為可信。被告於審判外曾明確自承確有於車上抓告訴人B女胸部之情,比對證人二人上開之證述內容亦為相符,是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㈣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本案被告以手揉捏B女之胸部,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自屬猥褻行為。次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查B女於遭被告為猥褻行為時,係遭被告自前座抓、捏其胸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B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下很驚嚇,有跟被告說不可以這樣等語,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業已違反B女之意願甚明。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事實欄一,被
告雖於玩鬧過程有誤觸B女胸部,但並未有將手伸入B女內衣中進而撫摸或揉捏之行為,且依車內相對位置觀察,B女是坐於被告對角線之位置,若被告真有猥褻行為,此等距離B女應可閃躲,況且衡諸常情,當時C女僅是短暫下車,隨時可能返回,被告不會在此等隨時可能被察覺之情況下,為猥褻犯行等語。查此部分案發之經過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就空言否認部分,本院不擬贅述;另被告雖與告訴人B女身處車內相對位置置辯,並提出車內相對位置之照片欲佐實其說(見侵訴卷第61頁至第64頁),然依上開告訴人B女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時已將前座座椅調至最後,並將椅背放倒,且觀諸車輛照片座位間之空隙與空間,被告作為成年男子,轉身橫越此等距離並非難事,況且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被告均是確實坐於座椅之上,自難僅憑被告此等自行模擬之照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處所辯,應無足採;又所謂時間是否短暫足以為猥褻行為之辯詞,由告訴人B女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C女下車之時長約有15至20分鐘,而被告為猥褻犯行之過程前後僅歷時約5至10分鐘,足證被告不僅利用告訴人C女下車空檔所為,更因擔心告訴人C女返回車上察覺其犯行,便於告訴人C女返回車上前便結束犯行,故上開辯詞,實無足採。此外,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B女到庭證述內容就是否係安全帶及椅背是否直立等情,與其先前偵查時之手繪內容不符,然依告訴人B女偵查手繪之示意圖觀察,並未能看出該圖有繪出繫安全帶或明顯呈現椅背角度之情狀,辯護人徒以此置辯,亦無可採。
二、事實欄二犯行部分㈠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重
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所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113年8月7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112年2月8日修正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之立法理由,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第10條第8項之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並增列重製、持有或支付對價觀賞為處罰態樣,以擴大保護對象範疇。觀諸本案於被告電腦內所得扣之數位照片內容,清楚可見B女之陰部(即性器)、臀部等部位之特徵,均屬極度隱私之身體部位,依現時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與「性」產生強烈連結,且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揆諸前揭說明,符合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第3款「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所規範之性影像定義,先可認定。㈡本案性影像雖未直接顯露被拍攝者的相貌,然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可以確定本案性影像的對象就是我,因為照片中有我身上的痣等語(見侵訴卷第135頁),且本案性影像所顯示之上開特徵,另經居於公正第三人地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醫進行檢查,比對結果確實與B女的身體特徵相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佐以本案性影像之資料夾中,尚存有其他告訴人B女的其他生活影像(見偵卷第67頁、第69頁),應可特定本案性影像所拍攝之人確為告訴人B女無誤;又證人即告訴人B女與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本院均證稱,於113年6月9日,當時二人確實與被告及被告女兒有一起前往澎湖玩,且四個人同住一個房間等語(見侵訴卷第141頁、第152頁),而本案性影像之所顯示之參數資訊,拍攝日期均為「2024年6月9日」、地點座標則均標註於澎湖本島上,此有本案性影像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第60頁、第68頁、第71頁至第73頁),實與被告和告訴人B女及告訴人C女一同外出旅遊之時間與地點可以相互核實,可進一步認定本案性影像確為被告利用該次旅遊期間與告訴人B女同住之機會性所拍攝。
㈢按被告否認犯罪,固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進行過
程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其雖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而毋庸達於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但仍須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否則,法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此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尚無扞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㈣被告另以前詞置辯,且辯護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復為被告
辯稱:本案性影像雖有照片之拍攝參數,然依現今科技技術,修改上開拍攝參數並非難事,因此並不能率然認定本案性影像就是被告所拍攝等語。查上開辯護意旨雖拍攝參數可進行修改,然於本案之訴訟過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踐行上開說明所指應負擔之形式舉證責任,此部分辯詞毫無客觀依據可佐,純屬憑空臆測之詞,毫無足採;而被告雖稱本案性影像係自網路下載而來,然本案性影像中被拍攝者為告訴人B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本案性影像之參數資訊並無任何證據可認有遭變造或更動之情,當可認定係本案性影像是被告與告訴人B女一同出遊澎湖時遭人所拍攝,倘若本案性影像真是被告自網路上下載而來,何以本案性影像之參數資訊,卻能與被告及B女一同出遊之時地吻合?此等巧合,更凸顯被告辯詞並不可採;此外,本案性影像資料夾所建立之時間為「2024年6月10日上午12時5分58秒」即而本案性影像之所顯示之拍攝日之隔日(見偵卷第70頁),而本案性影像所拍攝時間分別為113年6月9日之凌晨1時15分、凌晨1時48分、凌晨1時55分等,若被告所辯為真,形同在本案性影像拍攝後不到12小時之內,隨即變更影像之拍攝參數,進而上傳網路並供人下載,而變造之人又如何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得知被告與B女私人行程之資訊?若僅是要供人下載,又有何動機大費周章更動影像之參數資訊?乃至又有何動機需於將參數資訊更改為被告與B女出遊之時間、地點?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未符,況且被告所稱下載取得之詞,亦未有任何證據可實其說,顯為求脫免刑責所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歷次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兒少性影像犯罪,係以第1項之「拍攝兒少性影像」為基本要件,第3項之行為方法則為加重要件。不論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論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加重要件,必須具有壓抑或妨害兒少意思自由之作用,始足當之。行為人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性影像,既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復未在拍攝行為外,另以其他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之性隱私意思自由,且因兒少對偷拍過程始終不知情,無從為任何意思形成或決定,客觀上亦無壓抑或妨害兒少性隱私意思形成或決定之作用可言,自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不能論以該罪,亦不因其行為地點(是否係公共空間)、行為人與兒少之關係(是否熟識)、拍攝時間短暫與否,而異其判斷;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偷拍行為若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少犯未經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罪之要件,則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擇較重之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論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犯行,應是利用告訴人B女熟睡之際,於未經告訴人B女同意之狀況下而偷拍本案性影像,卷內並未有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施用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招募、引誘等方法,被告此部分犯行客觀上既無壓抑或妨害告訴人B女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之作用,依上開見解,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或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適用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是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罪名㈠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B女母親之配偶,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告訴人B女係000年00月生,有上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於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尚未滿14歲,而被告為告訴人B女之繼父,且就猥褻行為案發當時係前往補習班接送告訴人B女之際,可認被告於行為前已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並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㈣被告事實欄二犯行部分,公訴意旨此部分原認被告係涉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未成年人之意願使未成年人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然後經檢察官當庭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更正適用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侵訴卷第12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事實二拍攝本案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已將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係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自毋庸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B女為本案所示之犯行,侵害告訴人B女之性自主權與隱形權,更對告訴人B女身心健全成長造成負面影響,所為要無可取,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B女、C女之量刑意見(見侵訴卷第146頁、第157頁、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類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罪時間,與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之內部界限,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肆、沒收
一、查依卷內證據可知,本案性影像係存放於本案所查扣之電腦腦主機內,屬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卷附列印之本案性影像截圖,係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為調查犯罪而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