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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翰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A08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上午5時1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養生館(地址詳卷,下稱本案養生館),詢問A000000000004(姓名詳卷,下稱A女)是否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遭A女拒絕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對A女頭臉部潑撒不明液體,伸出右手往A女胸部位置抓摸,並不顧A女不斷反抗,持續以雙手拉扯之A女肢體之方式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觸摸A女之胸部2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因觸犯刑法第224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下逕稱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案發時A女之真實姓名、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69、128至1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向A女頭臉部潑灑水後,再以手往A女胸部位置抓摸而觸碰A女胸部,惟辯稱:

伊因時日久遠,不確定伊主觀上認定伊已跟A女以新臺幣(下同)1,000至1,300元之價格談妥性交易,或是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才會出手觸碰A女的胸部1次,但是伊清楚知道伊絕非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觸碰A女胸部,伊既沒有多次觸碰A女的胸部,也沒有壓制A女;至於伊當初會對A女潑水只是為了分散A女的注意力,但伊也因時日久遠所以忘卻伊如此行為的理由等語(偵卷第109頁;審侵訴卷第78頁;侵訴卷第70頁)。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與A女談妥半套性交易,惟A女半途反悔,被告方一時激動,為了發洩當下的不滿情緒,趁A女遭潑灑液體,注意力分散而不及抗拒時,伸手觸碰A女之胸部,絕非出於壓制A女滿足自身性慾之故意,豈料A女此時竟抓住被告的手,攻擊被告,被告突遭攻擊,情緒不穩,方有攻擊A女而未果之行為,從被告碰觸A女胸部之時間短暫,屬偷襲式、短暫性而為A女不及抗拒之突襲性碰觸等情觀之,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尚無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構成刑法之強制猥褻罪等語(審侵訴卷第81至83頁;侵訴卷第69、133頁)。經查:

(一)被告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先向A女頭臉部潑灑水後,再以手往A女胸部位置抓摸而觸碰A女胸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09頁;審侵訴卷第78頁;侵訴卷第7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7至41頁;侵訴卷第119至127頁),並有本案養生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本院114年11月18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侵訴卷第71至72、75至88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之行為,已屬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1.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且所稱「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2.經查,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當庭勘驗本院養生館監視畫面可見(侵訴卷第71至72、75至88頁):

(1)影片時間00:00:01-00:00:15間:A女身著無袖上衣、短褲,與身穿深色長袖、長褲之被告本站在本案養生館內,相互對話,而在被告揮動右手期間,A女先縮小玻璃門縫隙,再將玻璃門拉開,被告即往畫面右下角移動遠離A女。

(2)影片時間00:00:15-00:00:20間:被告靠近A女,並持左手所持之白色容器朝A女之頭、胸部潑灑,A女因而彎腰蹲身閃躲,被告雙手伸向A女胸前位置,A女閃躲不成。被告再先後用右手、右腳將玻璃門關上,左手則放在A女的右肩至右背處,同時,被告左手中之白色容器中液體潑灑在地。

(3)影片時間00:00:20-00:00:25間:A女推開被告,被告雙手再次伸向A女胸前位置,A女不斷推開被告,被告之雙手依舊嘗試靠近A女之胸前。結果2人皆因地板液體有點打滑,被告朝A女的方向伸出右手,A女抓被告乙的右手,後來被告掙脫,並將白色容器換至右手,再朝向A女的身體上半部伸出左手,惟此時因監視器角度問題,僅可見被告的左手遭甲的背部遮隱,無法確定A女此時是否有抓被告的左手。

(4)影片時間00:00:25-00:00:29間:A女將被告推開,被告的右手抓住A女的手臂,A女用右手揮打被告面部,並脫離被告。被告此時用左手向A女揮打,A女則用右手抵抗。A女持續後退,被告跟上,並再以左手手持之白色容器內液體朝A女頭臉部傾倒、雙手伸向A女面部,A女則彎身閃躲,被告見狀以環抱姿勢抱住A女。

(5)影片時間00:00:29-00:00:34間:A女逃脫往門口方向跑去,被告跟著衝了過去並將玻璃門打開,跑到室外,往畫面左邊方向離去,最後消失在畫面之中。

(6)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先持盛裝不明液體之容器,朝A女有眼睛等脆弱器官存在的頭臉部潑灑,使其因害怕遭不明液體潑灑至頭臉部造成傷害而彎腰蹲身閃躲,被告再接續以雙手靠近A女胸部及肩背處,並在A女以雙手推拉、揮打被告臉部、手臂與被告拉扯間試圖令被告遠離時,再度持不明液體朝A女頭臉部傾倒,雙手伸向A女頭臉部,趁A女轉身閃躲之際,又環抱住A女,被告前開行為,已然構成加諸於告訴人身體的有形暴力,並已壓制A女之行動自由乃至於性自主決定權之形成自由,而屬強暴之手段,堪可認定。

3.衡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天上夜班,下班時間約是113年7月11日上午5至6時許,案發時之上午5時18分,已接近伊的下班時間,所以伊當時是在本案養生館後方廚房整理東西、洗碗,嗣被告進入本案養生館詢問伊可否為其按摩,伊便請被告進店內放好東西,在床上躺好等伊去為其按摩,但被告並未照做,反而走在伊的後方,伊覺得被告人怪怪的,就對被告表示:「哥哥,不好意思,現在我要下班了,麻煩你去別家按」,同時將本案養生館的玻璃大門拉開,作勢請被告離開,被告卻不停重複質問伊:「你真的不當我按嗎?」,還問伊:「這邊有沒有半套」,伊以現在差不多是伊的下班時間為由,三度請被告去別家按,且向被告表明這邊沒有做半套,結果被告還是不離開,反而拿出1瓶油噴伊全身,從後面抱住伊,1隻手從後面抓伊的脖子,1隻手抓伊的胸部、撕扯伊的衣服,導致伊的胸口被被告的手刮傷留下一橫一橫的紅色痕跡;過程中被告總共碰觸伊的胸部2次,雖然都是很快碰一下就移走,但被告當時用手抱伊、弄伊、碰伊,非常靠近伊,伊會痛,被告還一邊拿油噴伊的身上、脖子、胸部,讓伊很不舒服,所以伊非常害怕地對被告大聲叫喊:「我老闆在上面,我叫我老闆進來」,並用力地以打、抓的方式反抗、推開被告,被告聽到伊要叫老闆,被告才擠過當時要逃出本案養生館求援的伊出去,卻也沒有離開,一直在本案養生館外走來走去,是伊去洗澡、洗頭,清理掉身上的油之後,見到被告還沒離去,對被告說伊要報警抓被告,被告才離開等語(侵訴卷第119至127頁)。由此可見,A女已明確以言語與行動多次向被告表達因已至其下班時間,不願為被告按摩或進行半套服務,請被告離去之意思,被告猶仍朝A女頭臉部潑灑液體,並伸手觸碰、抓摸A女之胸部,期間更無視A女以口頭大喊、肢體揮打拉扯之方式阻止被告之行徑,持續朝A女的胸口處伸手欲觸碰,導致A女之胸部遭被告短暫觸碰2次,且A女胸口更因此留下抓痕,足見其抓摸力道之大。參以依社會通念,女性之胸部係展現女性特徵之身體隱私部位,與性具有緊密關聯,縱使關係甚為親密,亦無從隨意觸碰,又觸碰他人胸部,此種身體之親密接觸,當屬含有性含意、性暗示之舉動,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興奮或引起一般人之性慾,則被告朝A女頭臉部潑灑液體,進而無視A女反抗,與其拉扯並朝其胸部大力抓摸之行為,自屬以強暴之手段違反A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拉扯A女之行為,係因突遭A女攻擊,為制止A女行徑,以及因突遭攻擊,情緒不穩,方予以反擊,應非強暴或壓制A女之舉等語。惟觀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在被告與A女拉扯之初,被告不斷朝向A女胸前伸出雙手,A女為阻止被告之行徑,出手拉住被告雙手,係A女在反抗過程中成功以右手揮打被告面部後,被告方有朝A女胸部以外之部位主動伸手攻擊之舉。核與A女具結供稱:因為被告先用手抱伊,弄伊、碰伊,讓伊痛、不舒服,所以伊是為了反抗、推開被告,才會動手抓被告、打被告等語(侵訴卷第122、126頁)相符。從而,A女並非為報復被告突襲觸摸其胸部而出手攻擊被告,反而係為制止被告一再伸手觸碰其胸部之行為,方與被告發生拉扯乙情,可以認定,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辯之詞,礙難採信。

5.另辯護人雖稱被告所為,法律評價上至多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騷擾行為等語。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私密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先主動以不明液體朝告訴人頭臉部潑灑,製造一A女對於後續侵害無從及時抗拒之情境,再出手觸碰A女之胸部,且在A女以肢體揮打、拉扯並出言阻止被告行為時,有再次以液體朝A女頭臉部潑灑之舉,並在此過程中持續出手試圖靠近、觸摸A女的胸部,顯然有以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方法,致A女性自主決定權明顯受侵害。遑論A女於受害過程中,更有激烈拉扯、揮打、驚叫大罵被告之舉措,顯然已意識到遭被告侵犯之情狀,絕非利用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足認被告所為係強制猥褻行為,而非單純之性騷擾,至為明確。辯護人此節所辯,亦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確屬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三)被告主觀上具強制猥褻之犯意:

1.被告為智識成熟、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明知依社會通念,觸碰他人胸部之舉常隱含性意味,且足使觀者興奮或引起一般人之性慾,猶仍決意出手觸摸、抓摸碰與自己非親非故、未有任何特殊情誼之A女的胸部隱私部位,已徵被告主觀上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自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

2.被告雖辯稱:伊可能是主觀上認定已跟A女談妥性交易,出於嫖客的心態才動手摸A女胸部,只是A女中文不好,伊也無法確定是否已經跟A女談妥性交易,才會有所誤會等語(偵卷第109頁;侵訴卷第70頁)。然觀A女到庭具結作證之情形可知,A女確有因所習得華語之詞彙量不足,聽不懂過於複雜、專業之法庭問答,或無從精準闡述回答而需翻譯協助之情形,惟A女咬字清楚,發音清晰,面對大部分問題,多可大致理解,並以簡單之詞彙正確表述其回答,即使其發音仍帶有些許腔調,仍無礙智識正常之母語人士可以清楚理解其所表示之意思,並與其正常溝通,可見A女的語言能力不差,從而,被告稱其因A女中文不佳而有所誤會等語,已有可議之處。佐以本院勘驗本案養生館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A女最初有緊靠本案養生館大門口、主動拉開整扇玻璃拉門之舉,由其肢體動作觀之,顯已在表達請身處本案養生館內之被告離去之意思,難認智識成熟、語言理解能力正常之被告,有任何因A女語言能力不足,導致2人溝通不良,誤認2人已談妥性交易之可能。兼衡被告於偵查中面對檢察官質問其既已談妥性交易、摸完胸部為何不付錢卻馬上逃出本案養生館之提問,被告僅稱:伊忘記給錢所以逃跑等語。惟此情顯與證人A女具結證稱被告從本案養生館離去後在門口徘徊,直到A女恫稱要報警後方離去等情矛盾。足認被告係在明知其未與A女談妥任何性交易之情況下,仍出手觸碰A女胸部。

被告前開所辯,僅屬臨訟置辯之詞,毫不可採。

3.被告復辯稱:伊可能是出於性騷擾之犯意才會出手觸碰A女之胸部等語(審侵訴卷第78頁;侵訴卷第70頁)。惟被告行為時,A女已有以激烈拉扯、揮打、驚叫大罵等方式阻止被告行為,可見A女已清楚意識到其性自主決定權遭被告侵犯之情狀,被告明知於此,猶仍持續出手試圖靠近、觸摸A女的胸部,足徵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行為並非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從而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僅具性騷擾犯意等節,均屬子虛。

4.基此,可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具備強制猥褻之犯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罪數關係:被告先後觸碰A女胸部2次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上訴至該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1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侵訴卷第15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成立累犯(侵訴卷第131頁),要屬有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性騷擾案件,與本案所犯強制猥褻罪之罪質、法益侵害及犯罪類型均相似,而被告竟於犯罪態樣較輕微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為本案強制猥褻案件,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亦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罔顧A女已多次以言語、肢體阻止其靠近,猶仍以向A女頭臉部潑灑液體並伸手拉扯、壓制A女而觸碰其胸部之方式,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其身心靈受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情節以及其行為時長、態樣對於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壓制與侵害程度,而認本案應從中低度量刑。考以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刑罰紀錄外,尚有犯偽造文書罪、妨害風化罪而遭法院判處有罪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侵訴卷第9至24頁),足見被告素行不良,自難為有利於其量刑之參酌。復觀被告於犯後猶先以2人業已談妥半套性交易服務,A女提告僅係出於誤解為由否認犯罪(偵卷第109頁),後又以其行為僅係性騷擾等語飾詞狡辯(審侵訴卷第78頁、侵訴卷第70頁),暗指A女出爾反爾、雙方多有誤會,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迭經偵審程序仍未能坦然面對己非,犯後態度極度不佳,惟參以被告已於審理期日與A女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10萬元畢等節,此有本院115年1月9日當庭成立之調解筆錄、被告所陳報之繳款證明各1紙附卷可參,自得作為量刑依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家庭與經濟狀況(侵訴卷第132、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