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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菘陞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菘陞犯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戴菘陞與AE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透過網路交友認識,戴菘陞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以交友軟體「探探」與A女約定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復於114年3月22日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萬能科技大學校園內某處涼亭,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內之方式性交得逞,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A女。嗣經A女就讀之學校通報,A女之母AE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協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戴菘陞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11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見偵字第28628號卷第25至34、57至58頁)、告訴人A母於偵查中(見偵字第28628號卷第34至36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學籍資料(見偵字第28628號卷第19頁)、本案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被告之「探探」交友軟體頁面及與告訴人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3頁)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並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本案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事由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B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然同屬犯該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素行良好,又被告犯後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女及A母達成調解,並已向告訴人A女道歉及履行部分賠償責任等情,有如附件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上開犯行,縱依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未慮及告訴人A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貿然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經起訴後終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A女及A母達成調解並已向告訴人A女道歉、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之情,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⒋緩刑諭知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A女及A母達成調解,已向告訴人A女道歉、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業均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以及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A女經本院調解成立,惟仍有部分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A女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⑵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惟本院考量被告與A女並非熟識,與A女再次接觸、聯繫或再度侵害A女之可能性不高,因認應無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保護被害人等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B 年 3B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B 年 3B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