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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志鴻選任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89號、114年度偵字第15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A03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乘機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故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24日提訊被告後,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相關證人及調查均已完畢,且被告尚須外出工作以賠償A女,請以交保或限制處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47頁)。第查:

(一)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仍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羈押原因部分,審酌被告不論於偵查或審理中,均係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三)羈押必要性部分,考量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復斟酌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告以刑法第161條之1規定,卻仍於起訴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始到案等情,並兼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保障,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仍有羈押必要性,爰裁定自115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另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於監所內影響共犯或證人證詞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認已無再以禁止接見通信之方式防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故一併諭知自115年7月9日起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