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福城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A08因於民國113年6月間,接濟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住所同居而結識。A08明知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認知理解能力較一般人低弱,且對性知識觀念不全,欠缺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3年底至114年初某時,在本案處所,利用A女心智缺陷,無法充分理解性交意涵,而不知抗拒,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A女於114年3月10日因身體不適就醫,始悉懷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A0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侵訴公開卷第63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關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林雅芬、呂碧慧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作為證據使用,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問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地,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跟A女是在113年2月認識,113年6月跟我同住,後來日久生情,A女表達能力很正常,也聽得懂我的話,我硬不起來的時候她還會幫我手淫,我和A女是合意性交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具有同意或拒絕性行為之能力,並非全然欠缺性認知之人,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等語。㈠被告於113年6月間,接濟A女至本案處所同居,並於113年底
至114年初之某時,在本案處所,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於114年3月10日身體不適就醫,始悉懷孕10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侵訴公開卷第106至1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5日刑生字第1146047304號鑑定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4年3月10日A女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緊急傷病患轉診單、急診病程紀錄、檢驗報告、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衛醫診字第0132010014號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公開卷第107至109、127至138頁;偵限閱卷第25至29、33至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知悉A女為身心障礙者,有心智缺陷之情形: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其認為A女是一個智識正常的人,表達、理解能力也很正常,不知道A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惟本案A女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18日桃社障字第1140114912號函檢附之A女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結果及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5日桃社障字第1140121604號函檢附之A女108年11月至114年6月間之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侵訴限閱卷第17至40、43至85頁)。參以被告提出A女之手寫卡片內容以觀,「祝你天天開心 祝你身體健康 祝你天天開心 我想你愛你 工作手牽手平安 愛你美麗我想你 (A女全名)7/31平安」、「祝你天天開心祝你身體健康美麗平安我想你愛你工作手牽手爸爸的父親節」、「我想你謝謝你我等你愛你祝你天天開心回來手牽手祝你身體健康愛你我想你」等情,有A女手寫卡片在卷可佐(見偵限閱卷第39至40頁),可見A女表達平均句子長度較短,多呈現為單詞,非較長或較複雜之句子,且就相同內容反覆書寫,有異於一般成年人之情形,被告主觀上自可察覺A女心智功能有所缺陷,尤難推諉不知A女有身心障礙狀況。況被告於114年3月12日以證人身分經警詢問A女之精神狀況時,亦供稱:我跟A女從大概113年6、7月間同住,A女好像比較弱智一點,反應比較慢等語(見偵公開卷第26頁),顯見被告已由直接與A女日常生活之相處察知A女智力有低於常人之情形,是被告知悉A女為身心障礙者,有心智缺陷之情形,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不清楚A女為身心障礙者等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係利用A女因身心障礙,不知抗拒,而乘機對A女為本案犯行: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A女具有同意或拒絕性行為之能力,並
非全然欠缺性認知之人等情。然依A女於本院審理證稱:(檢察官問:妳之前是否有跟一位阿伯住在龍潭?)是。(檢察官問:妳跟阿伯住在一起多久?)我不記得了。(檢察官問:妳後面有懷孕嗎?)有。(檢察官問:妳跟阿伯住在一起時,他有沒有跟妳做愛?)有,就是小雞雞放到(語意不清)。(檢察官問:剛剛問妳是否知道什麼是做愛,可否再回答一次?)就是小雞雞放到陰處。(檢察官問:妳說的陰處是不是上廁所的地方?)對。(檢察官問:你們在做愛時有無脫掉衣服?)不用。(檢察官問:是否上衣及下衣都有穿著,有無穿著內褲?)前面有穿著,後面就沒有穿了。(檢察官問:從以前到現在有無人跟妳說不可以隨便將小雞雞放到妳陰處?)有,是學校跟我說的。(辯護人問:妳知道身體有無哪些地方不能讓人隨便的碰?)陰處不可以。(辯護人問:若妳不想做愛,妳會告訴對方或是用身體反抗嗎?)會講也會用身體反抗。(辯護人問:做愛的時候小雞雞要硬硬的還是軟軟的?)硬硬的。(辯護人問:當時跟妳同住的阿伯,他的小雞雞是否是硬硬的或是軟軟的?)有時候會軟軟的等語(見本院侵訴公開卷第107至113頁),可知A女雖尚能陳述性交行為之身體部位、雙方動作,並表達知悉可以及如何拒絕與他人發生性交行為。惟針對發生性交行為可能帶來之風險,A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檢察官問:妳為何懷孕妳知道嗎?是否知道懷孕的意義?)我知道我有懷孕,但是我不知道為何會懷孕。(辯護人問:妳知道做愛後可能會懷孕生小孩嗎?)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侵訴公開卷第107、111頁),可見A女並無法說明自身會懷孕之原因,也不知道與他人發生性交行為可能會有懷孕之風險,顯見對於性相關的概念並無實際理解。綜上,本案A女雖理解「性交行為」之過程,也知悉可以及如何拒絕與他人發生性交行為,惟並未認知性行為後續可合理預見之後果,難謂其實際瞭解「性行為」之意涵,而具備健全對於性行為表達同意或拒絕之能力。
⒉又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為交往關係而合意發生性行為等情,並
提出與A女出遊照片為佐(見偵限閱卷第61至7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A女平常都叫我老爸,A女說她26歲,跟A女交往時我70歲,所以A女才會叫我老爸等語(見本院侵訴公開卷第142至143頁),復參以被告提出上開A女之手寫卡片,該張卡片上之印刷文字顯見為祝賀父親節之卡片,且A女亦有手寫提及「爸爸的父親節」等情,有A女之手寫卡片在卷為憑(見偵限閱卷第39至40頁),可見就A女而言,被告應係屬父親之角色,照顧其生活起居、共同出遊,核與被告所稱交往關係不符。再者,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們為何會有做愛的事情發生?是誰想要或是提出?)我聽不懂。(檢察官問:是阿伯說要做愛,你們才做愛的嗎?)我聽不懂這個問題。(檢察官問:跟妳一起住的阿伯要跟妳做愛的時候,妳有跟他說不可以隨便這樣做嗎?)有,他叫我不要講出來。(檢察官問:為何叫妳不要給別人講?)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問:妳跟阿伯是否是情侶關係?是否知道情侶是何意義?)我不知道什麼是情侶,我不曉得什麼是男朋友。(辯護人問:軟軟時妳會摸阿伯的小雞雞讓他變硬嗎?)那是他叫我摸的等語(見本院侵訴公開卷第107至113頁),足見A女並無法說明究竟為何會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原因,且亦可見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乃係聽從被告指示所為,A女係受被告之引導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亦堪認定。⒊勾稽以上,本案被告為智慮成熟、社會生活經驗豐富之成年
人,其明知A女心智、辨別及判斷能力顯較一般人低下,既無法正確認知並判斷與他人為性行為所代表之意義與後果,更無依據健全、正確性自主意識有效表達同意或拒絕性交之能力,被告於此情形下,猶與A女為事實欄所示之性交行為,顯係乘A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狀況所為甚明。被告辯稱雙方實係基於交往關係而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之心智發展顯與
常人有異,竟為滿足私慾,利用A女不知抗拒之心智缺陷,而為本案犯行,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甚深,對已屬社會弱勢的A女造成心理莫大傷害,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復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知悉A女有心智缺陷情形,辯稱A女與常人無異,難認有何悔意,兼衡被告與A女之關係,所採取之犯案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公開卷第144頁)、A女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公開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