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照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1年10月」後補充「間某日,先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引誘A女與甲○○、黃○翔(00年0月
生,姓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處理)、諶○宇(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從事性交行為2次」更正為「引誘A女與黃○翔為有對價之性交1次、與甲○○、諶○宇(黃○翔、諶○宇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有對價之性交各1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至2萬元」更正為「1萬6,000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證人諶○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4至95頁,少連偵52卷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
⒉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先後引誘本無意願為性交易之A女與
黃○翔、同案被告甲○○(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諶○宇性交易各1次,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既已就被害人未滿
18歲之情形,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即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年僅13歲,思慮未臻成熟,年幼識淺且易受物質誘惑,竟仍引誘A女與黃○翔、甲○○及諶○宇為性交易,不僅危害A女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更扭曲A女對於性關係及金錢之價值觀,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A女雖有調解意願,然因A女之法定代理人無意調解,使被告無從實際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19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朋友,丙○○透過簡呈翰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丙○○、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丙○○明知A女係未成年女子,竟基於引誘使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0月,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客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麗星花園汽車旅館,引誘A女與甲○○、黃○翔(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處理)、諶○宇(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從事性交行為2次,並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1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與A女。㈡甲○○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係未成年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0月,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麗星花園汽車旅館,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於111年10月間,與被告甲○○、證人黃○翔,相約在約客汽車旅館、麗星花園汽車旅館見面,告訴人A女均有在現場,且過程中證人黃○翔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被告甲○○亦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111年10月間,在麗星花園汽車旅館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當時性交易的費用是被告丙○○支付的,且被告丙○○有說告訴人缺錢,可以透過性交易讓告訴人賺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111年10月間,有與被告甲○○、證人黃奕翔在約客汽車旅館、麗星花園汽車旅館見面,且過程中被告甲○○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且告訴人有向被告丙○○拿取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黃○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間,有與被告甲○○、證人黃○翔在約客汽車旅館、麗星花園汽車旅館見面,且過程中被告甲○○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且告訴人有向被告丙○○拿取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褻或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查A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1(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應與貴院(彥股)審理之114年度侵訴字第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與甲○○係朋友,丙○○透過簡呈翰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丙○○、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丙○○明知A女係未成年女子,竟基於引誘使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0月,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客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麗星花園汽車旅館,引誘A女與甲○○、黃○翔(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處理)、諶○宇(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從事性交行為2次,並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1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與A女。㈡甲○○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係未成年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0月,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麗星花園汽車旅館,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性交行為1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前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甲○○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前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在場人黃○翔於前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褻或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查A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違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彥股)以114年度侵訴字第3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