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豪選任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丙○○(所涉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之介紹而認識代號AE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甲○○知悉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麗星花園汽車旅館,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並由丙○○給付A女新臺幣1萬6,000元作為對價。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68至1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翔、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少年諶○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295卷第9至1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1頁、第65至66頁、第71至74頁、第133至139頁、第155至159頁、第173至176頁,少連偵52卷第9至12頁、第39至41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4至95頁),且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少連偵295不公開卷第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所定之刑處斷。
⒉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既已就被害人未滿18歲之情形,設有特
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即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對年僅13歲、身心未臻成熟之A女為上開犯行,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0歲,智慮未深,且其與A女合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與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害人意願方式之性侵犯相比,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迥然有別,難認被告客觀犯行或主觀惡性重大;再參諸被告及A女雖均有調解之意願,然因A女父親明確表示無意調解(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9頁),致被告始終無彌補A女所受損害或獲取A女原諒之機會,足信被告尚非無悛悔之誠意,而不能逕將未成立調解之結果全數歸責於被告。綜上以觀,堪認本件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稚幼且處於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關係仍屬懵懂,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害及A女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A女、A女父親均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超商服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