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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宇恆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現役軍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9與代號A000000000002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為網友。且A09斯時係現役軍人,在B女外觀容貌年幼,A09可透過B女外觀容貌預見B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未積極確認B女之年齡,基於縱使B女係未滿14歲之人,亦不違反其本案之現役軍人對於未滿14歲之人性交、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2時41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yuheng」帳號聯繫B女,以提供金錢為由,引誘B女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並傳送予A09。再於同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旅館內,未違反B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B女之陰道性交1次得逞。嗣經B女之母A000000000002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母)查看B女之手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以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A09於本案案發當時係為現役軍人,且預計於114年11月27日退伍等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09頁】,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4年4月16日國陸人整字第1140067141號函(侵訴卷第21頁)為證,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核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罪,本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審判。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即告訴人B女及其親屬之姓名、住址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首先敘明。

三、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侵訴卷第191頁至196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侵訴

卷第161頁、196頁、197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B女、證人即告訴人B母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79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34頁、第35頁至36頁、偵卷第41頁至43頁】,並有嫌疑人一覽表(偵卷第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7頁至39頁)、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資料(偵卷第45頁至54頁)、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偵卷不公開卷第7頁至9頁)、心理創傷評估量表(偵卷不公開卷第1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卷不公開卷第17頁至18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卷不公開卷第21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不公開卷第23頁至27頁)、手繪房間平面圖(偵卷不公開卷第29頁)、照片4張(偵卷不公開卷第71頁至77頁)、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不公開卷第39頁至69頁;侵訴卷第67頁至81頁;侵訴卷不公開卷第5頁至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七、妨害性自主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係現役軍人乙節,業如前述,是其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依上開說明,縱被告事後已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本案仍應有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核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犯之現役軍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罪名(侵訴卷第107頁),俾利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尚無妨礙,是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係數度要求被害人B女自行拍攝並傳送性影像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決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現役軍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 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被告所犯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均已將「兒童或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屬已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科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法定刑度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係為重罪。然引誘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對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利用被害人年少可欺而為之者,或有與被害人互為情侶基於情愫而為之者,且被害人之年齡大小、身心及性觀念之發展或成熟程度亦有高低不同,是該罪之犯罪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意即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對被害人B女所為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固已危害被害人B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但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時甫年滿18歲,且其亦非以強暴手段或以違反被害人B女意願之方式要求被害人B女拍攝性影像及與其為性交行為,被告亦已與被害人B女、告訴人B母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詳後述),被害人B女、告訴人B母亦均表示若被告有履行調解筆錄部分內容,則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侵訴卷第161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深具悔意,則其因一時陷於失慮而觸犯本案重罪,事後復認錯且坦承犯行,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被告所為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現役軍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身為現役軍

人,明知被害人B女為未成年人,不論是以任何形式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之性交、猥褻行為或裸露私密部位之性影像,均是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將侵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竟為逞一己私慾,罔顧B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請求被害人B女,以自行拍攝裸露其私密部分之性影像並交付被告之方式製造性影像,更甚至與被害人B女相約見面發生性交行為,而足以影響被害人B女健全之人格發展,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B女、告訴人B母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83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通知書(侵訴卷第155頁、156頁、16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未曾因任何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侵訴卷第15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對於被害人B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生之危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餐飲業內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平常無需扶養家人,因甫退伍及剛工作故經濟勉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侵訴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末參以被害人B女、告訴人B母之量刑意見(侵訴卷第1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侵訴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是參酌被告正值青年,若使其接受刑之執行,將可能導致其人生發展嘎然而止,實有招致其日後難以將人生導回正軌之風險,並綜合考量被告之生活與家庭環境等一切情況;再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僅係年滿18歲之甫成年之年紀,且其亦非係以強制手段,使被害人B女提供性影像並為性交行為,犯罪態樣相較而言,並非罪大惡極之態樣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是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已與被害人B女及告訴人B母達成調解,且其與被害人B女僅係網友關係,尚非熟識,實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命應遵守保護被害人等事項。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㈠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

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考量被告所取得之被害人B女自行拍攝如附表所示

之性影像係屬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及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在上開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係屬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於偵查卷宗其中不公開卷,卷內所附性影像或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或燒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燒錄重製,或係被害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性影像 代號A000000000002號女子自行 拍攝並傳送給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yuheng」帳號(即A09所使用之帳號)之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