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建宏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A09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1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時,見A00000000000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無錢可搭計程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稱陪同至旅館休息可得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而將A女帶往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之旅館(下稱本案旅館),在上開旅館617號房內,A09憑藉其體型優勢,違反A女之意願,脅迫A女脫去衣物,並將A女推至床上,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要求A女與其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於113年9月20日某時許起,對A女佯稱可投資開設夾娃娃機店,保證獲利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同意竊取家人之幾百萬元交付予A09,幸A女事後驚覺有異,偕同警方於翌(21)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超商前與A09見面,A09赴約後隨即逃逸而未遂。嗣經警方持拘票拘提A09到案,並扣得小米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A09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使被告就本案有詰問所爭執警詢供述之告訴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而告訴人警詢之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審理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警詢與本院審理詰問時相異部分(詳後述),經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較無遺忘、失神、錯誤、偏頗等記憶缺失,且其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且告訴人於審理時未指述警詢供述有任何外力之干擾,出於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告訴人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前開時間、與告訴人前往本案旅館
,且有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犯強制性交、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旅館內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告訴人是自己脫去衣服,我跟告訴人加LINE好友是因為告訴人說要跟我借錢,告訴人問我投資夾娃娃機店要多少錢,告訴人說家人有錢,她會自己去偷,告訴人跟我說她偷她阿嬤2萬元,我去赴約是要叫告訴人還錢給阿嬤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碰觸告訴人,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且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是否有脫其衣服之證言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又告訴人宣稱被告有射精,然刑事警察局鑑定並未檢出精液反應,告訴人所言已有可疑。被告與告訴人進入與離開旅館之間隔未達1小時,殊難想像僅留存進入之畫面,離開之畫面卻已毀損,本案偵查有重大瑕疵。另卷內之對話紀錄並未見被告有施用詐術,被告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等語。惟查:
㈡被告前開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卷第173-174頁、侵訴卷第184-191頁)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63頁)、告訴人手繪之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偵卷第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81-189頁)、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保密卷第3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保密卷第25-2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侵訴卷第93-10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查,告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
⒈於警詢中證述:我當天在中壢火車站計程車排班那邊徘迴,
遇到被告,我悠遊卡裡面錢不夠搭計程車,被告說可以免費給我200元,但要跟他去休息,我以為只是休息一下,就跟著被告到本案旅館內,到房間之後,被告就開始脫衣服,也叫我脫衣服,被告看我沒動作就幫我脫,後來我也有自己脫衣服,接著被告就把我推到床上,以陰莖放進我陰道內,約5分鐘之後被告把陰莖抽出來,拿衛生紙射精在衛生紙上面。結束後我只有沖洗四肢,過程中我有表示抗拒,我有推開被告,但推不動。被告有加我的LINE,被告身高約170-180公分,身材偏胖。我跟被告搭電梯下來本案旅館1樓時,被告有拿200元給我。被告一直要在2天內叫我拿100萬出來,當被告知道我阿公有土地時更激動要我拿錢出來,被告叫我偷家裡的錢給他投資,叫我帶越多錢越好等語(偵卷第35-44頁)。
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可以給我錢,但要我去旅館休息。我
當時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有加我的LINE,被告說要拍我身分證、健保卡,要去投資,我跟被告聊天時有談到我阿公阿嬤有不動產,一開始我相信被告要去投資,後來被告說話不對勁,我就找警察跟我一起去等語(偵卷第173-174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想要找愛心計程車的車子一直找
不到,遇到被告,他說可以幫我解決車費的問題,被告跟我說跟他去休息會給我車錢,之後被告一直引導我跟他走,然後走到本案旅館,在旅館內被告粗暴強迫我跟他性交,我有推被告的肩膀。我身高148公分,當時應該60幾公斤,被告比我高壯,好像170幾公分。被告在發生性行為完之後有加我的LINE,被告一直想套我家裡有多少錢,叫我去跟阿嬤要多少錢給他,被告說他可以利滾利什麼的。我們進去旅館房間,從進去到出來大約不到半小時。性行為之後我們有去洗澡,但是我想留DNA的證據驗傷,所以就簡單的洗,沒有認真的沖,被告有塞給我200元現金。後續在LINE時,被告有跟我說要投資等語(侵訴卷第184-191頁)。⒋觀諸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就案發經過之陳述以
及其於過程中有以推開被告之舉動表示拒絕被告,被告仍違反其意願,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伊為性交行為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證述明確,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又倘告訴人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受害過程,及其與被告相遇、案發經過等節,均能證述甚詳,顯見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倘非告訴人親身經歷,實難編造杜撰,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況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完全不認識,於本案案發時係第一次見面,在本案之前彼此無任何糾紛或仇隙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偵卷第17-18頁),倘非確有其事,告訴人實無指稱被告對其有上開舉動之動機與必要,其所為之指證應非虛妄。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當時我看到告訴人在中壢火車站前攔計程車,但沒有司機願意載她,告訴人說悠遊卡錢不夠,我就問告訴人200元夠不夠,告訴人就回我說夠,我就說那不然我們去休息一下。我們去旅館時間不到半小時,半小時我們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7-18、108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我悠遊卡錢不夠搭計程車,被告說可以給我車錢,但要跟被告去休息。我們進去本案旅館時間不到半小時等情相符。足認,告訴人證稱被告表示可以給伊車錢,但要跟被告去休息,其有與被告進入本案旅館內等節之證述信而有據。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訴,並非子虛,堪信屬實。
⒌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被告看伊沒動作就幫伊脫衣服等語
,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被告沒有脫伊衣服乙節,有不一致之情形,然人之記憶本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有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並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尤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而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對此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證述:我在警詢、偵查陳述是最真實的,那時還沒有人格分裂,後來我又另外1種精神病爆開來等語(侵訴卷第197頁),故就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與審理中相異之部分,自應以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信。是辯護人以此遽認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而不可採信云云,尚非可採。
㈣關於強制性交部分,除告訴人前開證述外,告訴人之外陰部
、陰道深部,均有檢出被告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81-189頁)可佐;又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檢查結果顯示告訴人之處女膜6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亦有驗傷診斷書(偵保密卷第25-29頁)可憑。足證告訴人於外陰部、陰道深部所留存之DNA,以及陰部驗傷之檢查結果,均與其證述有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互吻合,應得作為補強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述,信而有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無訛。
㈤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無
驗出被告精液,又本件未有被告及告訴人離去旅館之監視器畫面,偵查有瑕疵云云。然關於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尚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業如前述,被告及告訴人離去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是否存在,尚無礙於本院之認定;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把陰莖抽出來後,拿衛生紙射精在衛生紙上面等語(偵卷第37頁),況且告訴人之外陰部及深部深處均有檢出被告DNA,而精液中亦存有DNA,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辯護人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檢出被告DNA,未檢出被告精液反應,據此主張被告沒有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云云,顯有誤會,無足採信。
㈥關於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行為
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人,而該項虛偽資訊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估因素。而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幾點?可以拿多少呢?」、「(被告:你現在有多少呢?)告訴人:大概2萬」、「(被告:現在都沒有火車了?妳等一下回家先把錢藏好!再把妳阿嬤的全都拿出來可以嗎?)告訴人:可以」、「(被告:妳明天大約可以拿多少呢?)告訴人:我回去看看,應該有10萬」、「被告:妳沒有辦法用包包或是袋子一次全部都拿出來嗎?」、「(被告:看看是否可以拿出幾佰萬?用行李箱或是大包包裝錢在裡面!全部都拿出來可以嗎?這樣賺錢會比較快又多!)告訴人:好!我要睡覺了明天再聯絡」等內容(偵卷第53-63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要告訴人給我幾佰萬,我想說教告訴人投資娃娃機店,我跟告訴人說娃娃機店一定會賺不會賠等語(偵卷第139-140頁)。足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拿錢給伊投資娃娃機台,保證獲利等語無訛。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加告訴人為LINE好友之原因
,先於偵查中稱:告訴人說要用機車貸款,所以我叫告訴人將資料用LINE傳給我,所以我加告訴人LINE,告訴人說她缺錢等語(偵卷第108-109、13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跟告訴人加好友,因為告訴人說要跟我借錢等語(侵訴卷第5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稱:離開旅館的時候,告訴人說要加我的LINE,說要投資娃娃機等語(侵訴卷第220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況倘依被告所稱告訴人因缺錢、為辦理機車貸款而與被告加LINE好友,則告訴人又何來多餘款項投資娃娃機台,足見,被告所辯已有可疑;又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承租娃娃機台,可以幫告訴人投資,但我沒辦法提供娃娃機台租約,我每天都在虧錢,我租1、2個月就不租了。我還沒找好娃娃機台老闆,我要帶告訴人隨機去找等語(偵卷第109、140-141頁),則從被告無法提出自身承租娃娃機台之租約,且自陳其承租娃娃機台僅有1、2個月經歷、均為虧損狀態,又於向告訴人收款當日仍未尋得娃娃機台場主,亦未提出任何投資娃娃機台之具體方案及細節,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投資娃娃機台乙事,顯屬虛構,並非真實。
⒊基上,堪認被告在無投資娃娃機台方案之客觀事實下,以此
虛構事實向告訴人佯稱上情,且要求告訴人拿錢給伊從事投資無訛。是被告客觀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有詐欺行為,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幸因告訴人事後察覺而報警,始於面交款項之時經警員當場逮捕被告而不遂。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第1項)。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旅館櫃檯人員A02出庭證言云云,然證人A02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未給付款項而未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不思
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竟違反告訴人意願,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自承在卷(偵卷第111頁),並有該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53-63頁),是上開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